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桂1222执445号 申请执行人: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164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200882773R。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平乐大道21号(大唐总部一号)2号楼3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201222128K。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峨县人民法院(2025)桂122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勘察费109322.28元及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的逾期违约金13373.72元,共计122696元,因案件受理费2754元(原告已预交5052元),由被告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4元,退回原告河池市基础工程公司2298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1740.44。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强制冻结被执行人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天峨县人民医院的质保金,且现在被执行人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在进行清算,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沟通,同意待质保金结算或清算后再支付,案件目前暂终结。据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已无强制执行必要,应终结本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25)桂1222执445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六十五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