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庆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云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四川庆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8民初564号

原告:成都云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玉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楷,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庆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朝辉,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云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塑料公司)与被告四川庆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翔塑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达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翔塑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庆达实业公司支付货款177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庆达实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庆达实业公司向云翔塑料公司购买聚乙烯复合警示带,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问》,供货完成后庆达实业公司在云翔塑料公司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庆达实业公司尚欠云翔塑料公司货款207600元。后庆达实业公司仅向云翔塑料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庆达实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翔塑料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四川德阳庆达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安装分公司作为甲方(需方)分别于2017年7月21日、2017年9月16日、2017年11月11日就甲方向乙方购买警示带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分别为76000元、38000元、91200元,三份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入库单结算,7天内付清全部货款。

《成都云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截至2019年12月20日,云翔塑料公司向四川庆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安装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余额为207600元,云翔塑料公司与四川庆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安装分公司皆在上述对账单尾部盖章。

另查明,四川庆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安装分公司系四川庆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更名前的名称为四川德阳庆达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安装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的《产品购销合同》《成都云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庆达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二、四川德阳庆达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安装分公司是四川庆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安装分公司变更前的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四川庆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安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该由庆达实业公司承担;三、云翔塑料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其与四川德阳庆达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安装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账单》载明四川庆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安装分公司截至2019年12月20日庆达实业公司尚欠云翔塑料公司货款207600元,后仅支付30000元,剩余177600元至今未付,云翔塑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对账单》载明的货款已到偿付期限,故云翔塑料公司要求庆达实业公司支付货款1776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庆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云翔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6元,由四川庆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宋怀兵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韵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