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48号
申请人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电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钰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中建电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和《承诺》系伪造,本院认为,对于仲裁案件的证据认定问题属于仲裁庭的审理权限,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进行质证,仲裁庭针对上述证据是否真实进行了重点审查,并根据双方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显示,中建电子公司曾在其他项目中使用过加盖在上述证据上的公章。在中建电子公司认可该其他项目真实、公章有效的情况下,仲裁庭结合鉴定意见、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最终确定案涉合同成立,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审查中,中建电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及《承诺》为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据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获取。其所提证人葛某已经在仲裁庭审中到庭作证,其证言已经仲裁庭作出认定,故本院对中建电子公司申请葛某出庭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提主张并不符合“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法定情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钰龙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钰龙公司与中建电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居间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的法律规定,于2019年7月8日受理了钰龙公司与中建电子公司之间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普通程序的规定,于2019年11月27日组成仲裁庭,并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9月27日在北京两次开庭审理,钰龙公司、中建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仲裁庭审,双方当事人申请的四位证人到庭作证。2020年11月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本案裁决。
钰龙公司提出仲裁申请称,钰龙公司与中建电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署《居间协议》,对于居间服务和报酬支付等作了明确约定。2017年6月27日,中建电子公司出具《承诺》,再次对欠付居间报酬和违约金事宜作出承诺。但中建电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欠付报酬,故提起仲裁,请求中建电子公司支付居间费及违约金等。中建电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居间协议,《居间协议》和《承诺》中加盖的其印章为伪造的。仲裁庭将案涉合同是否成立、效力如何,确定为仲裁案件的主要焦点问题。
另查明,根据钰龙公司和中建电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仲裁庭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居间协议》和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的《承诺》中“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8月19日出具编号为“京盛唐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89-1号”和“京盛唐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居间协议》、《承诺》上加盖的中建电子公司公章与其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而与其在和钰龙公司合作的兰渝项目投标文件中的公章一致。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表示没有异议,鉴定人员在仲裁庭审中接受了询问。
驳回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法 官 助 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