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57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谷一街8号院1号楼15层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在双方签订的《音视频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扣除109461.1元,在《弱电施工合同》中扣除电费36150.95元,**费用24800元。本案中中建公司应当对其提起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证据应完整、全面,本案中其仅向一审法院提供《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其中仅记载本案案涉工程的合同结算总价,对于结算项目的金额是否包含争议款项无法证明。中建公司认为《结算协议书》记载的结算价格系最终扣减三台投影仪109461.1元、《弱电施工合同》中扣除电费36150.95元,**费用24800元的价格,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就上述事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案件相关事实未能查清,应当予以纠正。2.由新华联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新华联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在新华联公司付款前应当由中建公司出具等额发票并提出付款申请,然后才付款。但截至中建公司起诉之日,其并未就案涉欠付的工程款开具正规、合法的发票,新华联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中建公司在2020年4月开具的发票,因未能满足新华联公司的开票要求,公司已及时告知中建公司重新开具,此后新华联公司并未拿到重新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因而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中建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才重新开具发票,不应当认为新华联公司的付款条件追溯至中建公司第一次提供不合理发票之日起成就,因此一审法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新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华联公司支付工程款3350227.96元;2.判令新华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37662.96元(以3350227.96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10日起算计算至今),以上两项共计4487890.92元;3.判令新华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保全执行费等;4.判令中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中建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新华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97843.64元(以欠付工程款3350227.96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2年4月15日),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音视频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2014年6月1日,中建公司(乙方)与新华联公司(甲方)签订《西宁新华联广场酒店及酒店式公寓项目音视频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西宁新华联广场酒店及酒店式公寓项目音视频系统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价款为506万元,固定包干总价。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工程款支付”约定甲方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1)当乙方按成形象进度的30%时,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固定总价的15%(即759000元);(2)当乙方按成形象进度的50%时,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固定总价的30%(即1518000元);(3)当乙方按成形象进度的80%时,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固定总价的60%(即3036000元);(4)当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后,乙方应向监理、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文件并经监理、甲方确认,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本合同固定总价的80%(即4048000元);(5)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5%;(6)余款作为质保金,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结清。第九条第3款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当提供工程所在地区有效等值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且不构成违约。第九条第5款约定工程款支付程序,即由乙方提出申请并填报甲方提供的《工程(材料)付款申请审批表》,并同时提供该请款节点经现场甲方主管人员确认的现场照片,按表格规定的先后顺序办理审批手续,并出具前述约定的正式发票。乙方违反前述各项约定导致未能按本条前述各款支付相应款项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保修期自工程通过本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免费保修期为2年。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按要求完成音视频工程的施工,2015年10月21日经新华联公司确认验收合格。2020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约定经双方核对后确定最终结算造价5118638元,在中建公司与新华联公司财务核对应付余款,由甲方扣除保修金后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审理中,双方确认就上述《音视频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新华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工程款404800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2日,中建公司向新华联公司及其***大酒店分公司发出关于酒店音视频系统设备维修事宜的《工作联系单》,对中建公司安装的3台投影机多次出现故障未能解决的事宜,提出以下建议“一、建议酒店自行采购可靠性更好的投影机,替代现有的3台投影机;2.在酒店方采购投影机到位后,我公司收回现有的3台投影机,相关费用在合同结算费用中扣除。3.我公司承担投影机问题造成的损失(投影机自身损失、维修费用、备用投影机租赁费用)。”2017年6月9日,新华联公司***大酒店分公司作出同意中建公司建议的书面回复,后***大酒店分公司采购3台投影机花费109461.6元,现新华联公司主张该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中建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2021年10月18日,中建公司委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向新华联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剩余音视频工程的工程款1070638元。新华联公司未答复。
二、《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2014年10月9日,中建公司(乙方)与新华联公司(甲方)签订《西宁新华联广场1#地集中商业、办公楼及公寓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华联公司将西宁新华联广场1#地集中商业、办公楼及公寓的弱电工程发包给中建公司,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包干总价为13280873元,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工程款支付”约定甲方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1)合同生效且乙方提交了合格的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并进场施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固定总价的10%;(2)当乙方按成形象进度的50%时,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固定总价的30%(即2656175元);(3)当乙方按成形象进度的80%时,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固定总价的60%(即3984262元);(4)当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后,乙方应向监理、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文件并经监理、甲方确认,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本合同固定总价的80%;(5)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5%;(6)余款作为质保金,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结清。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当提供工程所在地区有效等值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且不构成违约。第九条第5款约定工程款支付程序,即由乙方提出申请并填报甲方提供的《工程(材料)付款申请审批表》,并同时提供该请款节点经现场甲方主管人员确认的现场照片,按表格规定的先后顺序办理审批手续,并出具前述约定的正式发票,乙方违反前述各项约定导致未能按本条前述各款支付相应款项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保修期自工程通过本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免费保修期为2年。合同第十三条13.1.2约定甲方开工前向乙方进行现场情况交底,负责下达现场指令,向乙方提供施工现场,保证运输道路畅通,负责协调提供临时施工用水、用电的水源点和电源点,乙方自行负责接驳(水电费由乙方承担),负责提供现场临时库房场地,住宿由乙方自行解决。13.2.12约定乙方现场用水用电总量按实际发生数抄表、价格按工程所在地水电行业市场收费标准,此费用已包含在承包总价中。工程竣工后,工程部将双方确认(如果乙方项目经理在三日内不给予确认,甲方视同乙方已认可)的水电费收费统计表交预算部,在工程竣工结算应付款中扣减。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份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按要求完成弱电工程的施工,2015年11月20日经新华联公司确认验收合格。2020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约定经双方核对后确定最终结算造价13603338元,在中建公司与新华联公司财务核对应付余款,由甲方扣除保修金后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审理中,双方确认就上述《弱电工程施工合同》,新华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的工程款11323748.04元。
另查明,西宁新华联广场1#地集中商业、办公楼及公寓施工过程中,2014年12月24日、2015年6月23日,新华联公司向包括中建公司在内的各施工单位作出《工作联系单》,提出因各施工单位、业主甲供材料设备较多且贵重,**任务繁重,由新华联公司牵头外聘保安公司对现场进行24小时巡逻,各施工单位按比例分担费用并在指定期限内交新华联公司财务部统一交**公司。新华联公司提交的联系单记载中建公司分摊的**费用为7440元、17360元,合计24800元。另外,审理中新华联公司提交该项目施工期间,其制作的各施工单位《电费分摊明细表》四份,记载中建公司分摊电费为12302元、7553.655元、8976.4元、7318.9元,合计36150.955元。现新华联公司主张上述60950.955**保费、电费应从该工程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中建公司不予认可,双方产生争议。
三、《音视频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发票开具情况。
1.关于已付工程款的发票开具情况。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中建公司就《音视频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共开具4***合计4048000元的发票;就《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已开具5***共计11384699元的发票。审理中,新华联公司自认已收到上述发票。
2.关于未付工程款部分发票开具情况。2020年4月9日,中建公司就《音视频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开具2***共计1070638元的发票;就《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开具3***共计2268138元的发票。结合该公司提交的2022年3月9日与新华联公司工程部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中建公司已向新华联公司提供上述发票但因新华联公司付款问题未能入账,中建公司遂于2021年1月对上述5张发票作红冲处理。
本案审理中,2022年8月15日,中建公司就《音视频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开具2***共计1070638元的发票;就《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开具4***共计2268139元的发票;上述6张发票原件在本案审理中交付新华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工程款支付在民法典施行后发生争议,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结合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新华联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
1.《音视频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的未付工程款金额认定。
审理中,双方对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5118638元及新华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向中建公司支付4048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新华联公司辩称未付款金额1070638元中应当扣除更换3台投影机的费用109461.6元,中建公司主张该更换费用已经从结算价款5118638元中扣除。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首先,2017年6月2日,中建公司向新华联公司及其***大酒店分公司发出关于酒店音视频系统设备维修事宜的《工作联系单》中,中建公司提出由酒店自行采购投影机,相关费用在合同结算费用中扣除。2017年6月9日,新华联公司作出同意中建公司意见的答复。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投影机的费用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
其次,双方2020年1月10日达成《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投影机采购费用产生在前,而双方结算时间在后,依据《工作联系单》的约定,应当认定投影机采购费在结算时已经扣除。因此,在新华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结算时遗漏该扣除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新华联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音视频系统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未付款金额为1070638元(5118638元-4048000元)。
2.《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的未付工程款金额认定。
审理中,双方对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3603338元及新华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向中建公司支付11323748.0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未付款金额2279589.6元中应当扣除中建公司在施工期间应当分摊的电费、**费60950.96元,中建公司主张该分摊费用已经从结算价款13603338元中扣除。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新华联公司主张扣除分摊电费36150.955元的认定。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弱电工程施工合同》13.2.12约定“工程竣工后,工程部将双方确认的水电费收费统计表交预算部,在工程竣工结算应付款中扣减”,可以认定双方已约定施工期间中建公司施工产生的电费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同理,电费产生在前,双方结算时间在后,依据双方约定分摊电费已经在结算时扣除,因此在新华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结算时遗漏分摊电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新华联公司主张未付款应当扣除分摊电费的辩称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新华联公司主张扣除**费用24800元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弱电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该项费用分担问题,新华联公司主张由中建公司分摊该费用,仅提交了自己单方作出的《工作联系单》,无中建公司方签字确认或认可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已就该费用分摊与中建公司达成合意,故不予认定。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弱电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未付款金额为2279589.96元(13603338元-11323748.04元)。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主张新华联公司支付上述两份施工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3350227.96元(1070638元+2279589.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中建公司是否已按约向新华联公司提供足额发票即本案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认定。
对此,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新华联公司付款前,中建公司应当提供等值发票,对于未付工程款,在2020年4月中建公司开具发票后2021年1月又作红冲处理的情况下,本案审理中中建公司对未开票部分重新开具发票,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付款条件成就,新华联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未付工程款。
三、关于中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认定。
首先,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程序,即“由中建公司提出申请并填报新华联公司提供的《工程(材料)付款申请审批表》,并同时提供该请款节点经现场新华联公司主管人员确认的现场照片,按表格规定的先后顺序办理审批手续,并出具前述约定的正式发票,中建公司违反前述各项约定导致未能按本条前述各款支付相应款项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20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约定中建公司与新华联公司财务核对应付余款,由新华联公司扣除保修金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
其次,审理中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20年4月9日其已就未付工程款开具了发票,在向新华联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后因该公司无法安排付款,2021年1月中建公司对已开具发票作红冲处理,因此可以认定中建公司已就未付款提出了付款申请,因新华联公司的原因未能及时支付,故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主张新华联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成立,但因中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新华联公司提供上述发票时间以及双方核对未付款金额的具体日期,因此结合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及条件、《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的付款期限以及合理的对账时间,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中建公司主张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据此,该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金额3350227.96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2年4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67050.7元;新华联公司还应当承担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关于中建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执行费。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保全保险费并未作出约定,且该费用因中建公司自主行为产生,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执行费尚未实际产生,且应当在执行阶段处理,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中建公司主张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中建公司施工的音视频工程、弱电工程已与建设装饰工程形成附合,无法与建设工程分离,本案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故中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华联公司应当支付中建公司未付工程款3550227.96元,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7050.7元,并承担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中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华联公司支付中建公司工程款3550227.96元;二、新华联公司支付中建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7050.7元,并承担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中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4元,减半收取计21352元,由新华联公司负担18269元,中建公司负担3083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华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新华联公司主张自案涉款项中扣减3台投影机费用、电费和**费的依据是否充分?2.案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是否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3台投影机的更换、分摊的电费和**费等均发生在新华联公司与中建公司结算之前,双方亦约定相关费用在结算时予以核算。2020年1月10日,双方对音视频系统工程与弱点工程分别签订了《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对最后的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新华联公司认为其主张的上述费用未能在结算时予以核减,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中建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与结算金额相一致,故案涉工程款应以结算协议书确认的金额为准,新华联公司关于扣除上述几笔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中建公司第一次开具全额发票而新华联公司未能足额付款的情况,考虑中建公司后续补开的案涉款项增值税发票时间点,酌定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新华联公司以中建公司第一次开具的发票不符合该公司财务制度要求无法入账为由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建公司2020年4月9日就未付工程款开具的发票系青海省地税局印制的统一发票及完税凭证,与新华联公司同时间入账的其他公司开具的发票相同,因此新华联公司以相关发票不符合其公司财务制度要求不能记账为由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中建公司已重新向新华联公司开具了案涉欠付工程款的发票,新华联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4元,由上诉人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