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6民初4901号
原告:***,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被告:宁夏鑫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
原告***与被告宁夏鑫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娟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