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民终15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李中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雅芹,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郝东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广东鼎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秋敏,广东鼎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正和公司)与上诉人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0491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正和公司的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判项判令太原市政公司返还质保金154936.69元;二、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太原市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质保金进行了审理,且在一审判决主文部分对此项进行了明确应由太原市政公司返还给广东正和公司,但判项部分遗漏该内容,请求二审法院对此遗漏事项作出处理。二、由于一审法院遗漏关于质保金的判项,故一审诉讼费应予调整。

太原市政公司辩称,广东正和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东正和公司因自身原因中途退场,是其本身构成了根本违约,所以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太原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六项,维持第四项,驳回广东正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广东正和公司归还太原市政公司借款10万元;3.改判广东正和公司偿还太原市政公司垫付工资50060元;4.改判广东正和公司支付违约金543620.65元。

事实和理由:一、太原市政公司依据双方合同条款第9.4条的规定因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有权要求广东正和公司停工,待停工原因消失后再通知广东正和公司恢复施工。太原市政公司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太原市政公司以工程停工之名要求广东正和公司撤场属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0年4月23日,由于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问题,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向工程总包单位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监理公司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局部停工通知书》责令停止土方开挖工程的施工,监理公司于当日向工程总包单位发出《工程暂停令》,工程总包单位和监理公司当日口头通知太原市政公司停工。太原市政公司接口头停工通知以后即口头通知广东正和公司停工,但广东正和公司工人仍在偷偷施工,太原市政公司发现此情况后于2020年5月16日向广东正和公司发出书面的《工程通知单》,要求广东正和公司停工。2020年5月22日,珠海市工程质量监测站因设计原因发出《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局部停工通知书》,责令停止C区基坑坑内所有施工作业,后经专家于2020年6月11日开会咨询会商,相关技术问题于6月底才得到解决,具备复工条件后,太原市政公司于2020年7月3日、7月9日书面通知广东正和公司恢复施工,但遭到广东正和公司的拒绝。

1.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5月26日工程已具备复工条件的情况下,太原市政公司不通知广东正和公司复工错误。2020年5月26日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出具的《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复工通知书》是对应2020年4月23日的《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局部停工通知书》作出的,并不是针对2020年5月22日的《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局部停工通知书》作出,这两份停工通知书的内容并不一致,所以2020年5月26日案涉工程仍然处于停工状况,不具备复工条件,直至2020年6月底经专家会商相关技术问题解决后才具备复工条件,因此2020年5月26日仍然停工情况下,太原市政公司不可能通知广东正和公司复工。

2.一审判决认定广东正和公司与太原市政公司2020年5月30日签订的《现场工程量确认表》是对广东正和公司撤场并已完成工程的最终结算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该确认表仅是2019年10月8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一个凭证,而且该表中“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土方项目总量20080立方米”涉及的人工作业和钩机作业工程量存在争议(因为太原市政公司负责钩机机械作业,广东正和公司负责人工作业,广东正和公司的工程款依合同只应计算人工作业部分工程款),未获太原市政公司预结算部门的认可,因此预结算部门未签字确认。而且该《现场工程量确认表》只涉及工程项目数量,不涉及工程款金额,没有工程款具体金额的确认表不可能是结算书,一审判决认定该确认表为最终结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3.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就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阶段性结算并在结算后合同继续履行的先例,双方进行结算并不代表终止合同。一审中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9月结算的证据,可见双方进行结算有着完善的流程,最后要制作正式的结算书。一审法院无视这些证据,仅凭一张《现场工程量确认表》就认定是对已完成工程的最终结算,完全错误。双方在2020年5月16日前就已经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进行过多次协商,并不是在2020年5月16日才由太原市政公司提出。结算问题是广东正和公司之前要求的,太原市政公司只是“同意”,如前所述双方有分阶段进行结算的先例,但这种结算并不代表双方终止合同,更不能代表是太原市政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如果《现场工程量确认表》就是双方结算,那就意味着解除合同,事实上广东正和公司已在该确认表上签字,这可以认定广东正和公司同意解除合同,那么就不存在太原市政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

4.太原市政公司2020年5月16日向广东正和公司发出《工程通知单》要求广东正和公司停工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通知内容仅是要求广东正和公司停止施工,并无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广东正和公司退场的意思表示,对此一审判决也予确认。

5.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太原市政公司要求广东正和公司撤场,广东正和公司撤场是由其自己决定的。一审判决该认定认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判决以2020年5月30日《现场工程量确认表》为依据计算出结算金额为678151.04元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该《现场工程量确认表》中“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土方20080立方”的数量是双方共同完成的工程总量,不是广东正和公司自行完成的工程量,该工程总量不能作为计算广东正和公司工程款的依据。双方《施工分包劳务合同》第8.1.1条约定由太原市政公司负责提供本工程大型挖机;双方在该合同第4.3条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土方项目中约定了工作内容和工程量计算规则。工作内容明确为:“人工挖基坑底土方及机械不能开挖的死角土石方”,工程量计算规则明确:人工开挖土石方工程量按图纸及实际施工部位,双方确认按立方米计算。《现场工程量确认表》中20080立方米土方系机械开挖土方和人工开挖土方的土方总和,依据双方约定的工程量结算计算规则,该部分工程款只能计算人工开挖部分,而不包括太原市政公司用机械开挖土方部分。太原市政公司一审提交了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广东正和公司工人工时考勤统计表,广东正和公司的全部工时为207个,除去《现场工程量确认表》中其他的工程项目所占用工时外,余下工时广东正和公司的工人不可能开挖20080立方米的土方,这是一个基本常识。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一审法官当庭说有必要进行鉴定,后又改口说不用鉴定,并将20080立方米的土方视为广东正和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并以此计算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太原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另,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11日、2019年9月6日双方签署过工程量确认表,但并不代表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一审判决对太原市政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如钩机挖基坑底土方作业照片、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工人考勤统计表没有列示,损害太原市政公司的诉讼权利。

三、一审判决对于零星用工85050元的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

1.广东正和公司主张的85050元零星用工均发生在2019年9月15日前,双方2019年9月15日的结算书中已包含了零星用工部分,即双方对于2019年9月15日前产生的零星用工已经进行过结算,不存在再次主张的情形。

2.双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4.2.2条约定:零星用工“日工签订须生产经理、技术总工、施工员、机材部签字确认有效”,即要有4个岗位的人员签字才有效,广东正和公司提供的单据中没有一张符合该条件。

四、在太原市政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广东正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自身原因中途退场,已构成违约;广东正和公司在太原市政公司多次催告下拒不恢复施工、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单方毁约。依据双方合同第5.3条:“若乙方因自身原因(如中途坐地起价等)导致中途退场,视为乙方违约,余额不再支付,甲方用作更换施工队伍等补偿费用”,太原市政公司有权不再支付广东正和公司工程余款,那么也不存在在剩余工程款中抵扣借款、垫付工资的情形,广东正和公司应向太原市政公司返还借款和垫付的工资。根据合同第16.6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而单方终止合同,均属单方毁约,毁约方除须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外,还须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广东正和公司应向太原市政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543620.65元。

广东正和公司辩称,广东正和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且对一审判决第一至六项没有异议。关于太原市政公司提出的哪方违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太原市政公司违约,并非仅依据2020年5月30日工程量确认表,而是结合双方的证据及广东正和公司调取的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相关证据,同时太原市政公司发出的停工通知是要求广东正和公司全面停止施工,解散现场工人。2020年5月30日对剩余未付工程款的工程量结算当天下午,太原市政公司的经理汪小青告知广东正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同意一次性办理结算。太原市政公司要求广东正和公司退场并进行现场清点后,因工程款有争议,广东正和公司委托律师向太原市政公司发函并起诉。一审过程中,太原市政公司伪造了2020年5月22日的工程通知单,一审判决书第23页、第24页都有相关认定,双方之间的工程通知书都以邮寄方式或直接签收的方式送达,而2020年5月22日的通知单没有任何投递和签收证明,广东正和公司多份证据及太原市政公司的部分证据都可以证明太原市政公司要求广东正和公司撤场并办理总结算,遣散工人,导致广东正和公司垫付大量工人工资,导致现资金周转困难。综上,太原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另,零星用工已经结算不属实,零星用工没有签订合同,属于承包范围之前临时增加的工作,是由于现场其他施工队无法完成或者遇到特殊天气临时调配广东正和公司的班组人员,从广东正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93页看出太原市政公司的施工人员庄东娇、陈海潮等均确认零星用工属实,不属于太原市政公司主张的已在2019年8月进行验收结算的范围。太原市政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举证权利,该证据实际上是太原市政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当庭提交,从2020年9月29日的庭审笔录可见,该组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太原市政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没有采纳或列举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广东正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原市政公司支付横琴科学城(一期)租赁住房项目土石方与坑基支护工程剩余工程款739521.14元以及相应利息[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8元];2.太原市政公司支付2019年8月20日验收合格工程款的10%,即309873.39元(3098733.89元×10%);3.太原市政公司支付违约金543620.65元(10872413.1元×5%);4.太原市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2020年10月20日,广东正和公司广东正和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太原市政公司支付2019年9月份验收并结算的2019年6月基坑支护水泥/模板/钢筋工程的质保金154936.69元。

太原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广东正和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2.广东正和公司偿还太原市政公司垫付工资50060元;3.广东正和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125000元;4.广东正和公司支付因单方毁约而产生的违约金543620.65元(10872413.1×5%);5.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正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1日,太原市政公司(甲方)和广东正和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甲方将案涉基坑支护泥水/模板/钢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暂定金额为10398440.86元,合同总工期为150个日历天,每逾期1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100000元,逾期15天(含15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阶段性工期(即节点工期)滞后的处罚按上述条款执行,乙方向甲方支付节点工期滞后违约金并不免除其整体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合同第4.2.2约定,原则上不另签日工,除非甲方要求乙方增加承包范围外不能按量计酬的零星工作,且无法避免签证日工时,零星工每工日250元,日工签定须生产经理、技术总工、施工员、机材部签字确认方为有效。合同第4.3为单价表,其中第33项为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底坑底土方(淤泥质土),工作内容为人工挖基坑底土方及机械不能开挖的死角土石方,人工开挖土石方工程量按图纸及实际施工部位,双方确认按立方米计算;第34项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底水泥土(搅拌桩部位),工作内容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底水泥土(搅拌桩部位)。以上清单综合单价为不含税全费用综合单价,如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单价基础上增加3%的费用。合同第5.1结算方式约定结算总价=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附表“清单表”中的综合单价-未(或未彻底)执行合同条款导致的赔偿款、违约金等-强制性插入其他施工单位完成部分费用-其他(含进度款、质保金)+变更签证。合同第5.2.2进度款支付约定乙方每月5--10日报上月工程进度给甲方,资料审核无误后在每月30日前支付进度款。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未(或未彻底)执行合同条款所导致的各种赔偿款、违约金、甲方都将在当月的进度款支付时予以扣除,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另,进场但未施工(或安装)的材料、成品(或半成品)、辅耗材等均不作支付进度款的计量依据。合同第5.2.3结算款及质保金支付约定,完成本合同工程范围内分部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成结算手续1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且审定结算总价后2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5.3.1约定,若乙方因自身原因导致中途退场,视为乙方违约,余额不再支付,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中途退场,则按验收合格量的1.1倍结算。除上述费用外甲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乙方接到甲方签发(或公示)终(中)止合同通知起24小时内必须退场。合同第16.6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合同约定而单方终止合同,均属单方毁约,毁约方除须承担因此而造成一切损失和责任外,还须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前,广东正和公司根据太原市政公司的通知,于2018年12月31日进场施工。

2019年5月20日,上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新增项目暂定价金额473972.24元,原合同暂定总金额变更为10872413.1元。

2019年8月20日,广东正和公司和太原市政公司对上部工程进行验收。

2019年9月15日,广东正和公司和太原市政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同一天,太原市政公司项目经理胡良燕在(结算)款签认支付流程表中签名,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3098733.89元(不含税),预留质保金154936.69元。庭审中,广东正和公司确认已收到了除质保金以外的所有款项。

2019年10月8日,因总包中建三局工作面的影响,工程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无法正常施工,上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合同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完毕,视为双方均已正常履行完毕,从2019年10月9日起,原合同未完成的施工内容继续履行,并开始履行新的工期,新的工期为328个日历天,至2020年8月31日结束。本协议所提及部分仅为施工内容继续履行、工期的明确,其他未提及的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2020年5月16日,太原市政公司向广东正和公司发出《工程通知单》,称自2020年5月16日起,停止施工现场中一切施工工作,广东正和公司签收了上述通知单。当天下午,太原市政公司的汪小青微信广东正和公司的周国华,表示“公司同意办理结算。”,周回:“如果你们要求结算也可以,先把进度款解决,不可能从去年10月到现在,都还没有进度款吧。”,汪回:“报结算即可,一次性完成。”;次日,周国华问:“你们现场叫我们停止施工,现在这事怎么处理,工人都在玩。”,汪回:“具体请联系胡经理。”。2020年5月18日,广东正和公司向太原市政公司发出《回复工程通知单》,内容是我方要求贵公司给予合理的解决以下相关条款:1.按合同5.3.1约定,赔偿退场费用,按清单内完成施工产值的1.1倍一次付清工程款;2.我公司已停工,现场施工人员约9人,需支付工资,我公司要求贵公司一周内结算完成,付款!否则从贵公司2020.5.16要求我方停工日起至完成结算付款止,我公司有权索赔现场施工人员、管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每天4500元,另保留索赔其他损失的权利。

2020年5月30日,广东正和公司与太原市政公司签订一份《现场工程量确认表》,表中对腰梁扎筋制作、吊筋制作、桩间植筋、桩号、腰梁直螺纹切丝、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土方、打C6封底混凝土等进行了结算,其中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土方明确为20080立方。同时,双方还对钢筋场剩余钢(腰梁部份)进行了核对。

2020年6月7日,广东正和公司退场。

2020年6月12日,广东正和公司委托律师向太原市政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太原市政公司收函后5日与委托人联系并据实办理工程结算。

2020年7月3日,太原市政公司以邮寄方式向广东正和公司发送《工程通知单》称,我司由于工程结构部分规划调整于2020年5月16日向你司发出《工程通知单》,要求你司从2020年5月16日起停止施工工作。目前由于导致停止施工因素已经消失,我司通知你司从2020年7月7日起恢复施工工作。因双方无法就涉案工程是否继续施工等问题达成共识,广东正和公司遂于2020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本案的其他事实。一、关于广东正和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广东正和公司确认收到2943797.2元,太原市政公司主张已付2973915.03元(含工人工资200万元),差额30117.83元,广东正和公司称是由于合同约定工程不含税,而其司在收取款项后开具了发票给太原市政公司,该部分为相应的税费。二、关于零星工程的工程量,广东正和公司提交了2019年1月至7月的工程点工单及工人工作时间签证单,拟证明在此期间,广东正和公司派出工人对合同外的工程进行施工、清理等工作,太原市政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述单据显示工日共340.2天。太原市政公司以上述单据无生产经理、技术总工、施工员、机材部四方签字,对单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上述点工均发生在2019年8月前,双方对之前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对增加的日常用工也有相关的结算,如太原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03页第35、36项,第96页第10项、第97页第11项。经审核广东正和公司的上述单据,有相片佐证,还有主管吴家宝、施工员夏锐、陈潮海、庄忠标、林进向等人签名。三、关于太原市政公司的10万元款项。太原市政公司提交了2019年12月30日网上银行回执,该款载明为“预付款”,广东正和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上述款项是双方在2019年8月结算后因太原市政公司未能结清工程款因临近春节而预付的款项,并非借款,该款可在工程结算中扣除。四、关于太原市政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50060元,广东正和公司确认48060元可在工程结算中扣除,另2000元是太原市政公司给予工人的误工费和差旅费补偿,不应由其司承担。五、关于太原市政公司主张的2019年3月25日至5月27日期间的罚款125000元,广东正和公司对上述罚款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2019年8月结算时已对上述罚款进行了结算。六、关于太原市政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22日《工程通知单》,内容是:我司于2020年5月16日发出的《工程通知单》是由于工程结构部分规划调整原因特指令你司停止施工,并非要求你司退场,也并非单方面终止合同,按合同条款第3.2条约定,本次停工可顺延工期,不存在误工损失问题。广东正和公司对该份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其司从未收到过该份通知,且太原市政公司在7月6日的回复函中也没有提及该份通知单。七、关于广东正和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向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等单位调查令,根据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调查的情况,2020年4月27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复工申请表》,表中载明的停工时间是2020年4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正和公司与太原市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恪守。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广东正和公司提前退场是哪一方的违约行为所致?二、本案的处理。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太原市政公司庭审陈述,涉案工程在2020年4月23日因工程存在安全隐患而停工,太原市政公司在当天即口头通知广东正和公司停工,太原市政公司对此无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单从太原市政公司2020年5月16日《工程通知单》内容来看,该通知仅是要求广东正和公司停止施工,并无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广东正和公司退场的意思表示;第三,根据广东正和公司提交的其司周国华与太原市政公司汪小青当天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汪小青提出“公司同意办理结算,”…“一次性完成”,该表述表明太原市政公司要与广东正和公司办理全面的结算;第四,广东正和公司在2020年5月18日回复太原市政公司,要求太原市政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解决退场费用,完成结算并付款,太原市政公司称其司在5月22日通知回复广东正和公司,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理由是没有证据显示该通知已由广东正和公司收取。太原市政公司对广东正和公司上述提出的问题没有作出明确回复,而在2020年5月26日工程已具备复工条件的情况下,太原市政公司不通知广东正和公司复工,却在2020年5月30日与广东正和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时,双方还对现场钢筋剩余量进行核对,太原市政公司这一做法很显然是对广东正和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所做的结算。结合上文综合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广东正和公司与太原市政公司2020年5月30日签订的《现场工程量确认表》是对广东正和公司撤场前已完成工程的最终结算,太原市政公司以工程停工之名要求广东正和公司撤场属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焦点二。一、关于广东正和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1.关于上部工程款及质保金。2019年8月20日双方对上部工程进行验收,2019年9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该部分的工程款为3098733.89元,质保金为154936.69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部分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全部付清,因太原市政公司原因致广东正和公司中途退场的,依据合同5.3.1“若乙方因自身原因导致中途退场,视为乙方违约,余额不再支付,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中途退场,则按验收合格量的1.1倍结算”的约定,该部分的工程造价可调整为3408607.28元,故广东正和公司主张太原市政公司尚需支付309873.39元,有合同依据;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已届满,太原市政公司应将154936.69元返还给广东正和公司;2.关于2020年5月30日结算。太原市政公司对双方签订的《现场工程量确认表》中第5项“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土方”有异议,认为双方确认的立方量“20080”是人工和机械合并的总量,应予以区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第4.3中第33、34项为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底坑底土方(淤泥质土)、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底水泥土(搅拌桩部位),明确的工作内容为人工挖基坑底土方及机械不能开挖的死角土石方,该报价暂定工程量为60045立方米,并无区分机械和人工的费用,结合广东正和公司提交的双方此前的工程量确认表来看,双方一直都是将人工和机械合并计量的,因此,对太原市政公司主张应将人工和机械分别计量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2020年5月30日的结算金额为678151.04元,根据合同5.3.1的约定,该部分的结算金额可调整为745966.14元。3.关于零星用工,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为承包范围外的零星工作,是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分开结算的,广东正和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应按合同第5.3.1条上浮1.1计算,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该部分工程款,广东正和公司对此提交了相应的点工单、相片予以佐证,上述单据有太原市政公司的主管及施工员签字确认,太原市政公司主张双方2019年8月20日结算中已包含了该部分的工程量,根据太原市政公司所列举的依据一审法院进行核查,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8月20日结算中并没有包含该部分的工程量,即太原市政公司应向广东正和公司支付零星用工85050元。4.关于违约金,双方在本诉和反诉中均以对方违约依据合同第16.6条之约定主张按合同总价款5%支付违约543620.65元,即双方对违约金的标准无异议,鉴于上文所分析,太原市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太原市政公司应向广东正和公司支付该笔违约金。二、关于太原市政公司的反诉请求。1.关于借款10万元,根据太原市政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载明是“预付款”,太原市政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借款”,鉴于太原市政公司仍拖欠广东正和公司工程款未支付,故该笔款项可在应付工程中抵扣。2.关于垫付工资50060元,太原市政公司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广东正和公司主张其中一笔2000元是太原市政公司补偿工人的其他费用,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该笔款项可在应付工程中抵扣。3.广东正和公司施工过程中的罚款125000元。广东正和公司庭审中并不否认这部分款项的性质和金额,只是认为该部分款项已经在双方的结算中折抵了,一审法院经审核双方的结算书,结算书中并无相关的折抵说明,因此,对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分析,广东正和公司可收取的款项为:1、2020年5月30日的结算金额为745966.14元;2、上部工程上浮1.1后尚结余的工程款309873.39元;3、零星用工85050元;4、质保金154936.69元;5、违约金543620.65元。上述款项中应扣减太原市政公司2019年12月30日预付款10万元及垫付的工人工资50060元,一审法院在广东正和公司可收取的款项1、3中抵扣。太原市政公司可收取的罚款为125000元。关于利息,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广东正和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3日起算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各方诉请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不含税价格,双方在实际的施工中对发票的开具亦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双方因发票产生的问题可另循其他途径处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太原市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正和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零星用工工程款680956.14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太原市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正和公司支付上部工程上浮1.1倍后结余的工程款309873.39元;三、太原市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正和公司支付违约金543620.65元;四、广东正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原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施工期间的罚款125000元;五、驳回广东正和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太原市政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505元,由太原市政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93元,由广东正和公司负担960元,太原市政公司负担5033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3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局部停工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你公司施工、监理的横琴科学城(一期)租赁住房基坑支护工程项目,经现场监督抽查,E区锚索个别未锁定就已开挖,(锚板松脱)存在安全隐患。现责令停止E区土方开挖,进行整改。当日,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作出《工程暂停令》,内容如下: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本工程于2020年4月23日被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达“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局部停工通知书”,编号:JT[2020]第006号,且工程局部区域存在基坑位移超设计报警值原因,现通知你方于2020年4月23日16时起,暂停局部土方开挖部位(工序)施工按下述要求做好后续工作。……

2020年5月26日,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作出《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复工通知书》,内容如下: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你单位报送的关于停工横琴科学城(一期)租赁住房基坑支护工程项目(停工通知书编号:JT[2020]第006号)的下列文件:复工申请书、工程质量整改情况报告书已收悉,经我站复查认为:该停工通知书提出的质量问题已整改,具备复工条件,同意复工。

另查明,2020年5月22日,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作出《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局部停工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珠海大横琴科学城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你公司施工、监理的横琴科学城(一期)租赁住房基坑支护工程项目,C区P77、P78点数据已超过设计累计报警值,P77点达设计控制值,现场未及时采取措施,现责令停止C区基坑坑内所有施工作业,进行整改。当日,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作出《工程暂停令》,通知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起,暂停局部坑内施工。太原市政公司提供2020年5月23日《专家评审意见表》、6月11日《专家咨询意见表》证明该期间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最根本的争议焦点在于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违约主体。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虽然太原市政公司2020年5月16日工程单仅是通知广东正和公司停止施工,但是当天太原市政公司汪小青与广东正和公司周国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太原市政公司要求广东正和公司结算和付进度款一次性完成,明显含有结清工程款之意。其次,2020年5月18日,广东正和公司向太原市政公司提出赔偿退场请求后,太原市政公司主张其在2020年5月22日向广东正和公司发出《工程通知单》表明并非要求广东正和公司退场,仅是停工施工,可顺延工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通知送达给广东正和公司。相反,2020年5月30日,太原市政公司与广东正和公司签订《现场工程量确认表》,虽然双方之前施工过程中亦存在签订工程量确认表的行为,但是该工程量确认表签署发生在广东正和公司明确提出退场索赔请求之后,而且还对现场钢筋剩余量进行核对,因此广东正和公司主张这是双方对退场时已完工工程量的确认,合乎情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最后,根据太原市政公司提供的两份《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局部停工通知书》,可见两次停工分别针对E区和C区,双方签署2020年5月30日《现场工程量确认表》前,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于2020年5月26日已同意对E区复工,太原市政公司却未通知广东正和公司复工。太原市政公司上诉主张因C区仍在进行停工整改不具备复工条件,本院认为,E区和C区属不同施工区域,太原市政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C区停工必然导致E区也不能施工,因此太原市政公司该主张依据不充分,不应采纳。直至2020年6月7日广东正和公司退场,太原市政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广东正和公司退场或同意对广东正和公司停工所产生的损失予以补偿。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太原市政公司要求广东正和

公司停工实质为单方解除合同,理据充分,应予维持。

关于太原市政公司应付款项问题。第一,关于上部工程款及质保金,双方确认已结算的上部工程款中仅欠质保金154936.69元未付清,故太原市政公司应向广东正和公司支付该笔质保金,一审判决在判项中遗漏,本院予纠正。对于广东正和公司依据合同5.3.1条约定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按1.1倍结算,本院认为,该上部工程双方已结算完毕,不存在再行结算的问题,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原合同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完毕,视为双方均已正常履行完毕已施工部分工作内容……”即双方已确认该上部工程的权利义务已结清。另,广东正和公司还依据合同第16.6条的约定要求太原市政公司应按总价款5%支付违约金543620.65元。因此,本院认定广东正和公司就上部工程主张按1.1倍结算支付工程款309873.39元,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第二,关于《补充协议二》中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太原市政公司对《现场工程量确认表》中第5项“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土方”所确认的工程量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4.3条33项的内容,可见“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底坑土方”是对广东正和公司人工挖基坑底土方及机械不能开挖的死角的土石方这一工程内容的专门用语,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该工程内容项下还需再区分机械和人工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和单价,签订《现场工程量确认表》目的就是用于结算工程款,双方在确认表中完全按照合同项目“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土方”确认工程量,表明这是双方对广东正和公司已完成该合同计价项目工程量的确认,如按太原市政公司所称该工程量还需再予划分机械和人工部分,也不符合工程量确认表应有之义,故太原市政公司对该工程量的异议不能成立。如上分析,涉案工程因太原市政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而终止,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合同5.3.1条的约定认定2020年5月30日工程量确认表中的工程量结算款应为745966.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零星用工。按合同约定“杂工派用前必须请示主管刘迪佳批准后执行,签证零星工费用超过10000元需报公司所有职能部门(包括但不限于成本合约部、预结算部、采购部等)核定后再施工。日工签定须生产经理、技术总工、施工员、机材部签订确认有效,并附上设计变更、签证、施工前后的相片、影像等证明材料”,虽然广东正和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点工单、相片佐证,但是该点工核定单仅有主管及施工员签字确认,不符合上述约定。而且该零星用工发生于上部工程,上部工程结算书中已包含了零星用工的工程量结算,《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原合同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完毕,视为双方均已正常履行完毕已施工部分工作内容……”。因此,广东正和公司主张太原市政公司应支付上部工程的零星用工工程款,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第四,关于广东正和公司主张太原市政公司按合同总价款5%支付违约金543620.65元,本院认为,如上分析,涉案合同解除系因太原市政公司单方违约所致,因此广东正和公司依据合同第16.6条约定主张上述违约金,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太原市政公司应向广东正和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1.质保金154936.69元;2.2020年5月30日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的结算款745966.14元;3.违约金543620.65元。太原市政公司诉请在欠付工程款中抵扣借款10万元、垫付工资50060元,一审法院均予支持,广东正和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故本院在上述第1、2项款项中予以扣除,即太原市政公司尚应向广东正和公司支付工程款750842.83元(154936.69+745966.14-100000-50060)。另,一审法院判令广东正和公司向太原市政公司支付罚款125000元,广东正和公司也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广东正和公司上诉有理,本院对其有理之诉求予以支持。太原市政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仅对其有理之诉求予以支持,对其无理之诉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0491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0491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50842.83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505元,由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0元,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93元,由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3元,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80元。

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3399元,由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5元,由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48元,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6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烈斌

审判员  李 灵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 敏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民终15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李中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雅芹,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郝东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广东鼎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秋敏,广东鼎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正和公司)与上诉人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0491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正和公司的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判项判令太原市政公司返还质保金154936.69元;二、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太原市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质保金进行了审理,且在一审判决主文部分对此项进行了明确应由太原市政公司返还给广东正和公司,但判项部分遗漏该内容,请求二审法院对此遗漏事项作出处理。二、由于一审法院遗漏关于质保金的判项,故一审诉讼费应予调整。

太原市政公司辩称,广东正和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东正和公司因自身原因中途退场,是其本身构成了根本违约,所以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太原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六项,维持第四项,驳回广东正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广东正和公司归还太原市政公司借款10万元;3.改判广东正和公司偿还太原市政公司垫付工资50060元;4.改判广东正和公司支付违约金543620.65元。

事实和理由:一、太原市政公司依据双方合同条款第9.4条的规定因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有权要求广东正和公司停工,待停工原因消失后再通知广东正和公司恢复施工。太原市政公司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太原市政公司以工程停工之名要求广东正和公司撤场属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0年4月23日,由于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问题,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向工程总包单位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监理公司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局部停工通知书》责令停止土方开挖工程的施工,监理公司于当日向工程总包单位发出《工程暂停令》,工程总包单位和监理公司当日口头通知太原市政公司停工。太原市政公司接口头停工通知以后即口头通知广东正和公司停工,但广东正和公司工人仍在偷偷施工,太原市政公司发现此情况后于2020年5月16日向广东正和公司发出书面的《工程通知单》,要求广东正和公司停工。2020年5月22日,珠海市工程质量监测站因设计原因发出《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局部停工通知书》,责令停止C区基坑坑内所有施工作业,后经专家于2020年6月11日开会咨询会商,相关技术问题于6月底才得到解决,具备复工条件后,太原市政公司于2020年7月3日、7月9日书面通知广东正和公司恢复施工,但遭到广东正和公司的拒绝。

1.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5月26日工程已具备复工条件的情况下,太原市政公司不通知广东正和公司复工错误。2020年5月26日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出具的《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复工通知书》是对应2020年4月23日的《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局部停工通知书》作出的,并不是针对2020年5月22日的《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局部停工通知书》作出,这两份停工通知书的内容并不一致,所以2020年5月26日案涉工程仍然处于停工状况,不具备复工条件,直至2020年6月底经专家会商相关技术问题解决后才具备复工条件,因此2020年5月26日仍然停工情况下,太原市政公司不可能通知广东正和公司复工。

2.一审判决认定广东正和公司与太原市政公司2020年5月30日签订的《现场工程量确认表》是对广东正和公司撤场并已完成工程的最终结算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该确认表仅是2019年10月8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一个凭证,而且该表中“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土方项目总量20080立方米”涉及的人工作业和钩机作业工程量存在争议(因为太原市政公司负责钩机机械作业,广东正和公司负责人工作业,广东正和公司的工程款依合同只应计算人工作业部分工程款),未获太原市政公司预结算部门的认可,因此预结算部门未签字确认。而且该《现场工程量确认表》只涉及工程项目数量,不涉及工程款金额,没有工程款具体金额的确认表不可能是结算书,一审判决认定该确认表为最终结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3.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就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阶段性结算并在结算后合同继续履行的先例,双方进行结算并不代表终止合同。一审中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9月结算的证据,可见双方进行结算有着完善的流程,最后要制作正式的结算书。一审法院无视这些证据,仅凭一张《现场工程量确认表》就认定是对已完成工程的最终结算,完全错误。双方在2020年5月16日前就已经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进行过多次协商,并不是在2020年5月16日才由太原市政公司提出。结算问题是广东正和公司之前要求的,太原市政公司只是“同意”,如前所述双方有分阶段进行结算的先例,但这种结算并不代表双方终止合同,更不能代表是太原市政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如果《现场工程量确认表》就是双方结算,那就意味着解除合同,事实上广东正和公司已在该确认表上签字,这可以认定广东正和公司同意解除合同,那么就不存在太原市政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

4.太原市政公司2020年5月16日向广东正和公司发出《工程通知单》要求广东正和公司停工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通知内容仅是要求广东正和公司停止施工,并无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广东正和公司退场的意思表示,对此一审判决也予确认。

5.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太原市政公司要求广东正和公司撤场,广东正和公司撤场是由其自己决定的。一审判决该认定认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判决以2020年5月30日《现场工程量确认表》为依据计算出结算金额为678151.04元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该《现场工程量确认表》中“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土方20080立方”的数量是双方共同完成的工程总量,不是广东正和公司自行完成的工程量,该工程总量不能作为计算广东正和公司工程款的依据。双方《施工分包劳务合同》第8.1.1条约定由太原市政公司负责提供本工程大型挖机;双方在该合同第4.3条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土方项目中约定了工作内容和工程量计算规则。工作内容明确为:“人工挖基坑底土方及机械不能开挖的死角土石方”,工程量计算规则明确:人工开挖土石方工程量按图纸及实际施工部位,双方确认按立方米计算。《现场工程量确认表》中20080立方米土方系机械开挖土方和人工开挖土方的土方总和,依据双方约定的工程量结算计算规则,该部分工程款只能计算人工开挖部分,而不包括太原市政公司用机械开挖土方部分。太原市政公司一审提交了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广东正和公司工人工时考勤统计表,广东正和公司的全部工时为207个,除去《现场工程量确认表》中其他的工程项目所占用工时外,余下工时广东正和公司的工人不可能开挖20080立方米的土方,这是一个基本常识。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一审法官当庭说有必要进行鉴定,后又改口说不用鉴定,并将20080立方米的土方视为广东正和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并以此计算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太原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另,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11日、2019年9月6日双方签署过工程量确认表,但并不代表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一审判决对太原市政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如钩机挖基坑底土方作业照片、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工人考勤统计表没有列示,损害太原市政公司的诉讼权利。

三、一审判决对于零星用工85050元的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

1.广东正和公司主张的85050元零星用工均发生在2019年9月15日前,双方2019年9月15日的结算书中已包含了零星用工部分,即双方对于2019年9月15日前产生的零星用工已经进行过结算,不存在再次主张的情形。

2.双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4.2.2条约定:零星用工“日工签订须生产经理、技术总工、施工员、机材部签字确认有效”,即要有4个岗位的人员签字才有效,广东正和公司提供的单据中没有一张符合该条件。

四、在太原市政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广东正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自身原因中途退场,已构成违约;广东正和公司在太原市政公司多次催告下拒不恢复施工、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单方毁约。依据双方合同第5.3条:“若乙方因自身原因(如中途坐地起价等)导致中途退场,视为乙方违约,余额不再支付,甲方用作更换施工队伍等补偿费用”,太原市政公司有权不再支付广东正和公司工程余款,那么也不存在在剩余工程款中抵扣借款、垫付工资的情形,广东正和公司应向太原市政公司返还借款和垫付的工资。根据合同第16.6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而单方终止合同,均属单方毁约,毁约方除须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外,还须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广东正和公司应向太原市政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543620.65元。

广东正和公司辩称,广东正和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且对一审判决第一至六项没有异议。关于太原市政公司提出的哪方违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太原市政公司违约,并非仅依据2020年5月30日工程量确认表,而是结合双方的证据及广东正和公司调取的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相关证据,同时太原市政公司发出的停工通知是要求广东正和公司全面停止施工,解散现场工人。2020年5月30日对剩余未付工程款的工程量结算当天下午,太原市政公司的经理汪小青告知广东正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同意一次性办理结算。太原市政公司要求广东正和公司退场并进行现场清点后,因工程款有争议,广东正和公司委托律师向太原市政公司发函并起诉。一审过程中,太原市政公司伪造了2020年5月22日的工程通知单,一审判决书第23页、第24页都有相关认定,双方之间的工程通知书都以邮寄方式或直接签收的方式送达,而2020年5月22日的通知单没有任何投递和签收证明,广东正和公司多份证据及太原市政公司的部分证据都可以证明太原市政公司要求广东正和公司撤场并办理总结算,遣散工人,导致广东正和公司垫付大量工人工资,导致现资金周转困难。综上,太原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另,零星用工已经结算不属实,零星用工没有签订合同,属于承包范围之前临时增加的工作,是由于现场其他施工队无法完成或者遇到特殊天气临时调配广东正和公司的班组人员,从广东正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93页看出太原市政公司的施工人员庄东娇、陈海潮等均确认零星用工属实,不属于太原市政公司主张的已在2019年8月进行验收结算的范围。太原市政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举证权利,该证据实际上是太原市政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当庭提交,从2020年9月29日的庭审笔录可见,该组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太原市政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没有采纳或列举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广东正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原市政公司支付横琴科学城(一期)租赁住房项目土石方与坑基支护工程剩余工程款739521.14元以及相应利息[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8元];2.太原市政公司支付2019年8月20日验收合格工程款的10%,即309873.39元(3098733.89元×10%);3.太原市政公司支付违约金543620.65元(10872413.1元×5%);4.太原市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2020年10月20日,广东正和公司广东正和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太原市政公司支付2019年9月份验收并结算的2019年6月基坑支护水泥/模板/钢筋工程的质保金154936.69元。

太原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广东正和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2.广东正和公司偿还太原市政公司垫付工资50060元;3.广东正和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125000元;4.广东正和公司支付因单方毁约而产生的违约金543620.65元(10872413.1×5%);5.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正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1日,太原市政公司(甲方)和广东正和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甲方将案涉基坑支护泥水/模板/钢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暂定金额为10398440.86元,合同总工期为150个日历天,每逾期1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100000元,逾期15天(含15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阶段性工期(即节点工期)滞后的处罚按上述条款执行,乙方向甲方支付节点工期滞后违约金并不免除其整体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合同第4.2.2约定,原则上不另签日工,除非甲方要求乙方增加承包范围外不能按量计酬的零星工作,且无法避免签证日工时,零星工每工日250元,日工签定须生产经理、技术总工、施工员、机材部签字确认方为有效。合同第4.3为单价表,其中第33项为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底坑底土方(淤泥质土),工作内容为人工挖基坑底土方及机械不能开挖的死角土石方,人工开挖土石方工程量按图纸及实际施工部位,双方确认按立方米计算;第34项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底水泥土(搅拌桩部位),工作内容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底水泥土(搅拌桩部位)。以上清单综合单价为不含税全费用综合单价,如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单价基础上增加3%的费用。合同第5.1结算方式约定结算总价=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附表“清单表”中的综合单价-未(或未彻底)执行合同条款导致的赔偿款、违约金等-强制性插入其他施工单位完成部分费用-其他(含进度款、质保金)+变更签证。合同第5.2.2进度款支付约定乙方每月5--10日报上月工程进度给甲方,资料审核无误后在每月30日前支付进度款。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未(或未彻底)执行合同条款所导致的各种赔偿款、违约金、甲方都将在当月的进度款支付时予以扣除,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另,进场但未施工(或安装)的材料、成品(或半成品)、辅耗材等均不作支付进度款的计量依据。合同第5.2.3结算款及质保金支付约定,完成本合同工程范围内分部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成结算手续1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且审定结算总价后2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5.3.1约定,若乙方因自身原因导致中途退场,视为乙方违约,余额不再支付,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中途退场,则按验收合格量的1.1倍结算。除上述费用外甲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乙方接到甲方签发(或公示)终(中)止合同通知起24小时内必须退场。合同第16.6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合同约定而单方终止合同,均属单方毁约,毁约方除须承担因此而造成一切损失和责任外,还须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前,广东正和公司根据太原市政公司的通知,于2018年12月31日进场施工。

2019年5月20日,上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新增项目暂定价金额473972.24元,原合同暂定总金额变更为10872413.1元。

2019年8月20日,广东正和公司和太原市政公司对上部工程进行验收。

2019年9月15日,广东正和公司和太原市政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同一天,太原市政公司项目经理胡良燕在(结算)款签认支付流程表中签名,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3098733.89元(不含税),预留质保金154936.69元。庭审中,广东正和公司确认已收到了除质保金以外的所有款项。

2019年10月8日,因总包中建三局工作面的影响,工程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无法正常施工,上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合同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完毕,视为双方均已正常履行完毕,从2019年10月9日起,原合同未完成的施工内容继续履行,并开始履行新的工期,新的工期为328个日历天,至2020年8月31日结束。本协议所提及部分仅为施工内容继续履行、工期的明确,其他未提及的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2020年5月16日,太原市政公司向广东正和公司发出《工程通知单》,称自2020年5月16日起,停止施工现场中一切施工工作,广东正和公司签收了上述通知单。当天下午,太原市政公司的汪小青微信广东正和公司的周国华,表示“公司同意办理结算。”,周回:“如果你们要求结算也可以,先把进度款解决,不可能从去年10月到现在,都还没有进度款吧。”,汪回:“报结算即可,一次性完成。”;次日,周国华问:“你们现场叫我们停止施工,现在这事怎么处理,工人都在玩。”,汪回:“具体请联系胡经理。”。2020年5月18日,广东正和公司向太原市政公司发出《回复工程通知单》,内容是我方要求贵公司给予合理的解决以下相关条款:1.按合同5.3.1约定,赔偿退场费用,按清单内完成施工产值的1.1倍一次付清工程款;2.我公司已停工,现场施工人员约9人,需支付工资,我公司要求贵公司一周内结算完成,付款!否则从贵公司2020.5.16要求我方停工日起至完成结算付款止,我公司有权索赔现场施工人员、管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每天4500元,另保留索赔其他损失的权利。

2020年5月30日,广东正和公司与太原市政公司签订一份《现场工程量确认表》,表中对腰梁扎筋制作、吊筋制作、桩间植筋、桩号、腰梁直螺纹切丝、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土方、打C6封底混凝土等进行了结算,其中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土方明确为20080立方。同时,双方还对钢筋场剩余钢(腰梁部份)进行了核对。

2020年6月7日,广东正和公司退场。

2020年6月12日,广东正和公司委托律师向太原市政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太原市政公司收函后5日与委托人联系并据实办理工程结算。

2020年7月3日,太原市政公司以邮寄方式向广东正和公司发送《工程通知单》称,我司由于工程结构部分规划调整于2020年5月16日向你司发出《工程通知单》,要求你司从2020年5月16日起停止施工工作。目前由于导致停止施工因素已经消失,我司通知你司从2020年7月7日起恢复施工工作。因双方无法就涉案工程是否继续施工等问题达成共识,广东正和公司遂于2020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本案的其他事实。一、关于广东正和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广东正和公司确认收到2943797.2元,太原市政公司主张已付2973915.03元(含工人工资200万元),差额30117.83元,广东正和公司称是由于合同约定工程不含税,而其司在收取款项后开具了发票给太原市政公司,该部分为相应的税费。二、关于零星工程的工程量,广东正和公司提交了2019年1月至7月的工程点工单及工人工作时间签证单,拟证明在此期间,广东正和公司派出工人对合同外的工程进行施工、清理等工作,太原市政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述单据显示工日共340.2天。太原市政公司以上述单据无生产经理、技术总工、施工员、机材部四方签字,对单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上述点工均发生在2019年8月前,双方对之前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对增加的日常用工也有相关的结算,如太原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03页第35、36项,第96页第10项、第97页第11项。经审核广东正和公司的上述单据,有相片佐证,还有主管吴家宝、施工员夏锐、陈潮海、庄忠标、林进向等人签名。三、关于太原市政公司的10万元款项。太原市政公司提交了2019年12月30日网上银行回执,该款载明为“预付款”,广东正和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上述款项是双方在2019年8月结算后因太原市政公司未能结清工程款因临近春节而预付的款项,并非借款,该款可在工程结算中扣除。四、关于太原市政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50060元,广东正和公司确认48060元可在工程结算中扣除,另2000元是太原市政公司给予工人的误工费和差旅费补偿,不应由其司承担。五、关于太原市政公司主张的2019年3月25日至5月27日期间的罚款125000元,广东正和公司对上述罚款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2019年8月结算时已对上述罚款进行了结算。六、关于太原市政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22日《工程通知单》,内容是:我司于2020年5月16日发出的《工程通知单》是由于工程结构部分规划调整原因特指令你司停止施工,并非要求你司退场,也并非单方面终止合同,按合同条款第3.2条约定,本次停工可顺延工期,不存在误工损失问题。广东正和公司对该份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其司从未收到过该份通知,且太原市政公司在7月6日的回复函中也没有提及该份通知单。七、关于广东正和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向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等单位调查令,根据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调查的情况,2020年4月27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复工申请表》,表中载明的停工时间是2020年4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正和公司与太原市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恪守。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广东正和公司提前退场是哪一方的违约行为所致?二、本案的处理。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太原市政公司庭审陈述,涉案工程在2020年4月23日因工程存在安全隐患而停工,太原市政公司在当天即口头通知广东正和公司停工,太原市政公司对此无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单从太原市政公司2020年5月16日《工程通知单》内容来看,该通知仅是要求广东正和公司停止施工,并无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广东正和公司退场的意思表示;第三,根据广东正和公司提交的其司周国华与太原市政公司汪小青当天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汪小青提出“公司同意办理结算,”…“一次性完成”,该表述表明太原市政公司要与广东正和公司办理全面的结算;第四,广东正和公司在2020年5月18日回复太原市政公司,要求太原市政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解决退场费用,完成结算并付款,太原市政公司称其司在5月22日通知回复广东正和公司,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理由是没有证据显示该通知已由广东正和公司收取。太原市政公司对广东正和公司上述提出的问题没有作出明确回复,而在2020年5月26日工程已具备复工条件的情况下,太原市政公司不通知广东正和公司复工,却在2020年5月30日与广东正和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时,双方还对现场钢筋剩余量进行核对,太原市政公司这一做法很显然是对广东正和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所做的结算。结合上文综合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广东正和公司与太原市政公司2020年5月30日签订的《现场工程量确认表》是对广东正和公司撤场前已完成工程的最终结算,太原市政公司以工程停工之名要求广东正和公司撤场属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焦点二。一、关于广东正和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1.关于上部工程款及质保金。2019年8月20日双方对上部工程进行验收,2019年9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该部分的工程款为3098733.89元,质保金为154936.69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部分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全部付清,因太原市政公司原因致广东正和公司中途退场的,依据合同5.3.1“若乙方因自身原因导致中途退场,视为乙方违约,余额不再支付,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中途退场,则按验收合格量的1.1倍结算”的约定,该部分的工程造价可调整为3408607.28元,故广东正和公司主张太原市政公司尚需支付309873.39元,有合同依据;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已届满,太原市政公司应将154936.69元返还给广东正和公司;2.关于2020年5月30日结算。太原市政公司对双方签订的《现场工程量确认表》中第5项“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土方”有异议,认为双方确认的立方量“20080”是人工和机械合并的总量,应予以区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第4.3中第33、34项为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底坑底土方(淤泥质土)、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底水泥土(搅拌桩部位),明确的工作内容为人工挖基坑底土方及机械不能开挖的死角土石方,该报价暂定工程量为60045立方米,并无区分机械和人工的费用,结合广东正和公司提交的双方此前的工程量确认表来看,双方一直都是将人工和机械合并计量的,因此,对太原市政公司主张应将人工和机械分别计量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2020年5月30日的结算金额为678151.04元,根据合同5.3.1的约定,该部分的结算金额可调整为745966.14元。3.关于零星用工,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为承包范围外的零星工作,是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分开结算的,广东正和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应按合同第5.3.1条上浮1.1计算,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该部分工程款,广东正和公司对此提交了相应的点工单、相片予以佐证,上述单据有太原市政公司的主管及施工员签字确认,太原市政公司主张双方2019年8月20日结算中已包含了该部分的工程量,根据太原市政公司所列举的依据一审法院进行核查,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8月20日结算中并没有包含该部分的工程量,即太原市政公司应向广东正和公司支付零星用工85050元。4.关于违约金,双方在本诉和反诉中均以对方违约依据合同第16.6条之约定主张按合同总价款5%支付违约543620.65元,即双方对违约金的标准无异议,鉴于上文所分析,太原市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太原市政公司应向广东正和公司支付该笔违约金。二、关于太原市政公司的反诉请求。1.关于借款10万元,根据太原市政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载明是“预付款”,太原市政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借款”,鉴于太原市政公司仍拖欠广东正和公司工程款未支付,故该笔款项可在应付工程中抵扣。2.关于垫付工资50060元,太原市政公司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广东正和公司主张其中一笔2000元是太原市政公司补偿工人的其他费用,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该笔款项可在应付工程中抵扣。3.广东正和公司施工过程中的罚款125000元。广东正和公司庭审中并不否认这部分款项的性质和金额,只是认为该部分款项已经在双方的结算中折抵了,一审法院经审核双方的结算书,结算书中并无相关的折抵说明,因此,对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分析,广东正和公司可收取的款项为:1、2020年5月30日的结算金额为745966.14元;2、上部工程上浮1.1后尚结余的工程款309873.39元;3、零星用工85050元;4、质保金154936.69元;5、违约金543620.65元。上述款项中应扣减太原市政公司2019年12月30日预付款10万元及垫付的工人工资50060元,一审法院在广东正和公司可收取的款项1、3中抵扣。太原市政公司可收取的罚款为125000元。关于利息,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广东正和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3日起算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各方诉请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不含税价格,双方在实际的施工中对发票的开具亦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双方因发票产生的问题可另循其他途径处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太原市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正和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零星用工工程款680956.14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太原市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正和公司支付上部工程上浮1.1倍后结余的工程款309873.39元;三、太原市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正和公司支付违约金543620.65元;四、广东正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原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施工期间的罚款125000元;五、驳回广东正和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太原市政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505元,由太原市政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93元,由广东正和公司负担960元,太原市政公司负担5033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3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局部停工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你公司施工、监理的横琴科学城(一期)租赁住房基坑支护工程项目,经现场监督抽查,E区锚索个别未锁定就已开挖,(锚板松脱)存在安全隐患。现责令停止E区土方开挖,进行整改。当日,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作出《工程暂停令》,内容如下: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本工程于2020年4月23日被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达“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局部停工通知书”,编号:JT[2020]第006号,且工程局部区域存在基坑位移超设计报警值原因,现通知你方于2020年4月23日16时起,暂停局部土方开挖部位(工序)施工按下述要求做好后续工作。……

2020年5月26日,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作出《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复工通知书》,内容如下: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你单位报送的关于停工横琴科学城(一期)租赁住房基坑支护工程项目(停工通知书编号:JT[2020]第006号)的下列文件:复工申请书、工程质量整改情况报告书已收悉,经我站复查认为:该停工通知书提出的质量问题已整改,具备复工条件,同意复工。

另查明,2020年5月22日,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作出《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局部停工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珠海大横琴科学城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你公司施工、监理的横琴科学城(一期)租赁住房基坑支护工程项目,C区P77、P78点数据已超过设计累计报警值,P77点达设计控制值,现场未及时采取措施,现责令停止C区基坑坑内所有施工作业,进行整改。当日,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作出《工程暂停令》,通知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起,暂停局部坑内施工。太原市政公司提供2020年5月23日《专家评审意见表》、6月11日《专家咨询意见表》证明该期间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最根本的争议焦点在于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违约主体。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虽然太原市政公司2020年5月16日工程单仅是通知广东正和公司停止施工,但是当天太原市政公司汪小青与广东正和公司周国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太原市政公司要求广东正和公司结算和付进度款一次性完成,明显含有结清工程款之意。其次,2020年5月18日,广东正和公司向太原市政公司提出赔偿退场请求后,太原市政公司主张其在2020年5月22日向广东正和公司发出《工程通知单》表明并非要求广东正和公司退场,仅是停工施工,可顺延工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通知送达给广东正和公司。相反,2020年5月30日,太原市政公司与广东正和公司签订《现场工程量确认表》,虽然双方之前施工过程中亦存在签订工程量确认表的行为,但是该工程量确认表签署发生在广东正和公司明确提出退场索赔请求之后,而且还对现场钢筋剩余量进行核对,因此广东正和公司主张这是双方对退场时已完工工程量的确认,合乎情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最后,根据太原市政公司提供的两份《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局部停工通知书》,可见两次停工分别针对E区和C区,双方签署2020年5月30日《现场工程量确认表》前,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于2020年5月26日已同意对E区复工,太原市政公司却未通知广东正和公司复工。太原市政公司上诉主张因C区仍在进行停工整改不具备复工条件,本院认为,E区和C区属不同施工区域,太原市政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C区停工必然导致E区也不能施工,因此太原市政公司该主张依据不充分,不应采纳。直至2020年6月7日广东正和公司退场,太原市政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广东正和公司退场或同意对广东正和公司停工所产生的损失予以补偿。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太原市政公司要求广东正和

公司停工实质为单方解除合同,理据充分,应予维持。

关于太原市政公司应付款项问题。第一,关于上部工程款及质保金,双方确认已结算的上部工程款中仅欠质保金154936.69元未付清,故太原市政公司应向广东正和公司支付该笔质保金,一审判决在判项中遗漏,本院予纠正。对于广东正和公司依据合同5.3.1条约定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按1.1倍结算,本院认为,该上部工程双方已结算完毕,不存在再行结算的问题,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原合同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完毕,视为双方均已正常履行完毕已施工部分工作内容……”即双方已确认该上部工程的权利义务已结清。另,广东正和公司还依据合同第16.6条的约定要求太原市政公司应按总价款5%支付违约金543620.65元。因此,本院认定广东正和公司就上部工程主张按1.1倍结算支付工程款309873.39元,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第二,关于《补充协议二》中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太原市政公司对《现场工程量确认表》中第5项“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土方”所确认的工程量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4.3条33项的内容,可见“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底坑土方”是对广东正和公司人工挖基坑底土方及机械不能开挖的死角的土石方这一工程内容的专门用语,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该工程内容项下还需再区分机械和人工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和单价,签订《现场工程量确认表》目的就是用于结算工程款,双方在确认表中完全按照合同项目“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土方”确认工程量,表明这是双方对广东正和公司已完成该合同计价项目工程量的确认,如按太原市政公司所称该工程量还需再予划分机械和人工部分,也不符合工程量确认表应有之义,故太原市政公司对该工程量的异议不能成立。如上分析,涉案工程因太原市政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而终止,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合同5.3.1条的约定认定2020年5月30日工程量确认表中的工程量结算款应为745966.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零星用工。按合同约定“杂工派用前必须请示主管刘迪佳批准后执行,签证零星工费用超过10000元需报公司所有职能部门(包括但不限于成本合约部、预结算部、采购部等)核定后再施工。日工签定须生产经理、技术总工、施工员、机材部签订确认有效,并附上设计变更、签证、施工前后的相片、影像等证明材料”,虽然广东正和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点工单、相片佐证,但是该点工核定单仅有主管及施工员签字确认,不符合上述约定。而且该零星用工发生于上部工程,上部工程结算书中已包含了零星用工的工程量结算,《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原合同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完毕,视为双方均已正常履行完毕已施工部分工作内容……”。因此,广东正和公司主张太原市政公司应支付上部工程的零星用工工程款,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第四,关于广东正和公司主张太原市政公司按合同总价款5%支付违约金543620.65元,本院认为,如上分析,涉案合同解除系因太原市政公司单方违约所致,因此广东正和公司依据合同第16.6条约定主张上述违约金,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太原市政公司应向广东正和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1.质保金154936.69元;2.2020年5月30日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的结算款745966.14元;3.违约金543620.65元。太原市政公司诉请在欠付工程款中抵扣借款10万元、垫付工资50060元,一审法院均予支持,广东正和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故本院在上述第1、2项款项中予以扣除,即太原市政公司尚应向广东正和公司支付工程款750842.83元(154936.69+745966.14-100000-50060)。另,一审法院判令广东正和公司向太原市政公司支付罚款125000元,广东正和公司也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广东正和公司上诉有理,本院对其有理之诉求予以支持。太原市政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仅对其有理之诉求予以支持,对其无理之诉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0491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0491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50842.83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505元,由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0元,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93元,由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3元,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80元。

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3399元,由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5元,由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48元,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6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烈斌

审判员  李 灵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