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91民初15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仙路33号(瑞丰办公楼)4层B区。
法定代表人:李中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雅芹,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郝东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广东鼎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秋敏,广东鼎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正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8月20日,被告太原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并合并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9月29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伟到庭参加了全部庭审,付雅芹到庭参加了2020年9月11日、11月16日的庭审;太原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廖秋敏到庭参加全部庭审。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正和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横琴科学城(一期)租赁住房项目土石方与坑基支护工程剩余工程款739521.14元,以及相应利息【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20日验收合格工程款的10%,即309873.39元(3098733.89元×10%);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3620.65元(10872413.1元×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2020年10月20日,原告广东正和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份验收并结算的2019年6月基坑支护水泥/模板/钢筋工程的质保金154936.69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1日,太原市政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广东正和公司签署了《基坑支护泥水\模板\钢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KXCYQ-LWHT-XM-004,下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横琴科学城(一期)租赁住房项目土石方与基坑支护工程—基坑支护泥水、模板、钢筋工程劳务工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广东正和公司,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结算、部分包工包料、部分包工不包料、包机具、包辅耗材;工程地点在珠海市横琴新区东侧、琴海北路南侧、环岛西路西侧、胜洲五路北侧。《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4.3款约定了具体的项目名称、工程量和综合单价,总造价暂计为10398440.86元。第五条约定了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第5.2.2款约定,每月广东正和公司将上个月的工程进度汇报给被告,太原市政公司在审核后每月30日之前支付进度款。第五条第5.3.1款约定,若因太原市政公司原因导致广东正和公司中途退场,则按验收合格工程量的1.1倍结算。第十六条第16.6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而单方终止合同,均属于单方毁约,毁约方除须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外,还须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第十八条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应向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太原市政公司为了加快工程进度,于2018年12月31日向广东正和公司发出《提前进场施工通知书》,要求广东正和公司提前安排工人、材料设备等进场施工。应太原市政公司要求,广东正和公司立即安排工人和设备进场施工,严格履行施工义务。
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部分工程量,并于2019年5月20日签署《基坑支护泥水\模板\钢筋工程补充协议一》(下称《补充协议一》),双方确认新增项目暂定为473,972.24元,原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0,872,413元。
2019年8月20日,双方对上部工程即“2019年6月基坑支护泥水/模板/钢筋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双方签署了《验收表》、《分包工程结算书》,太原市政公司确认由广东正和公司施工的上部工程全部完成并且符合施工要求,确认该阶段的工程造价为3,098,733.89元,太原市政公司已经支付了95%工程款即2,943,797.2元,预留了5%质保金,即154,936.69元。
2019年10月8日,双方签署《基坑支护泥水\模板\钢筋工程补充协议二》(下称《补充协议二》),对原合同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时约定了新的工期为328个日历天。
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是《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施工过程中,广东正和公司收到太原市政公司发出的停工指令。2020年5月16日,太原市政公司向广东正和公司发出《工程通知单》,称接到公司上级领导指令,要求广东正和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起停止施工现场的一切工作,特别是第一时间停止合同中4.3基坑支护泥水、模板、钢筋工程劳务工程合同单价表的第33条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底坑土方(淤泥质土)及第34条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低水泥土(搅拌桩部位)工作。接到太原市政公司停工通知后,广东正和公司积极与太原市政公司沟通,询问停工原因。广东正和公司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是因为太原市政公司将《分包合同》中的第四条4.3项中的33条、34条土方工程同时分包给了其他第三方公司,所以,太原市政公司才要求广东正和公司停工,而且不允许广东正和公司的工人进入施工现场。
自2019年8月20日上部工程结算之后,广东正和公司多次向太原市政公司提交工程量清单,但是太原市政公司一直未结算也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部分工人工资拖欠,至今工人工资问题仍未解决。
经过广东正和公司与太原市政公司多次沟通,太原市政公司合约部负责人汪美君通过微信告诉广东正和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周国华,“公司同意办理结算,一次性完成”。故广东正和公司将已完工、未结算部分的工程量统计之后,于2020年5月30日向太原市政公司提交《现场工程量确认表》,机材部吴家宝、工程款夏锐均签字确认,但是上报至太原市政公司总公司处时,太原市政公司称第5项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土方的厚度应该按照10公分结算,拒绝按照广东正和公司实际施工的20公分结算,其他工程量均予以确认,太原市政公司仅同意按照40多万元(该金额与实际工程造价相差甚远)一次性结算。
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广东正和公司委托律师于2020年6月12日向太原市政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太原市政公司据实结算、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广东正和公司的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太原市政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予以回应。
另外,太原市政公司要广东正和公司求全面停工之后,太原市政公司已经委托了其他第三方公司进行现场施工。
综上,由于太原市政公司单方无理由终止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给广东正和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停工以来,太原市政公司一直不愿意据实结算,导致工人工资拖欠。根据太原市政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可知,广东正和公司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63,201.04元。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5.3.1款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中途退场,则按照验收合格工程量的1.1倍结算,即太原市政公司应向广东正和公司支付工程款839,521.44元,减去广东正和公司之前预支的10万元,尚欠工程款739,521.14元。2019年8月份,双方对于上部工程结算的工程造价为3,098,733.89元,所以,太原市政公司还应向广东正和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的0.1倍,即309,873.39元。
由于太原市政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故应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第16.6款之约定向广东正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劳务分包合同》第5.2.3条约定,2019年6月的质保金154936.69元应在2020年9月15日起1个月内支付,即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于2020年10月15日已届满。
被告太原市政公司对原告广东正和公司的本诉当庭答辩称,2019年2月21日,太原市政公司和广东正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太原市政公司将案涉基坑支护泥水/模板/钢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广东正和公司,合同暂定金额为10398440.86元。2019年5月21日双方就新增项目签订《补充协议一》,新增项目暂定价金额473972.24元,原合同暂定总金额变更为10872413.1元。2019年9月,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098733.89元,太原市政公司支付给广东正和公司2973915.03元(包含200万元工人工资),余款124818.86元作为质保金预留。2019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确认原合同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完毕,视为双方均已正常履行完毕已施工部分工作内容,从2019年10月9日起,原合同未完成的施工内容继续履行,合同工期重新计算,新工期为328个日历天,从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结束。2020年4月23日,由于施工中存在的问题,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向工程总包单位、监理公司发出《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局部停工通知书》责令停止土方开挖工程的施工,进行整改。工程监理机构于当日发出《工程暂停令》。太原市政公司在接到上述停工指令后立即口头通知原告停工,但广东正和公司的工人仍在偷偷施工,太原市政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向广东正和公司发出书面的《工程通知单》,要求其停工。2020年5月22日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因设计原因向工程总包单位、监理公司发出《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局部停工通知书》,责令停止C区基坑坑内所有施工作业,后经专家于2020年6月11日开会咨询会商,相关技术问题于6月底才得到解决。广东正和公司在收到太原市政公司发出的停工工程通知单后,毫无理由地认为是太原市政公司单方无理由终止合同,虽经太原市政公司解释,但广东正和公司却擅自于2020年6月7日撤场。太原市政公司在停工因素消除后于2020年7月3日、7月9日向广东正和公司发出《工程通知单》,要求广东正和公司恢复施工,但被其无理拒绝。太原市政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太原市政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出具《工程通知单》要求原告停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工程通知单》内容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九条第9.4款、第十六条16.2款,广东正和公司必须服从太原市政公司的管理,如太原市政公司认为存在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中太原市政公司有权要求广东正和公司局部或全面暂停施工,广东正和公司接到通知后必须立即停工。在政府职能部门因安全隐患原因责令停工的情况下,太原市政公司当然有权要求广东正和公司停工,即太原市政公司要求广东正和公司停工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太原市政公司的行为只是合法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广东正和公司在无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单方撤场,虽经太原市政公司多次催促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第5.3.1条的约定:“若乙方因自身原因(如中途坐地起价等)导致中途退场,视为乙方违约,余额不再支付,甲方用作更换施工队伍等补偿费用”,依据上述约定太原市政公司有权不再支付广东正和公司工程余款,包括剩余质保金。综上所述,太原市政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广东正和公司因自身原因中途退场,太原市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不再支付工程款余额。广东正和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太原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一、广东正和公司归还太原市政公司借款10万元;二、广东正和公司偿还太原市政公司垫付工资50060元;三、广东正和公司支付太原市政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延期违约金125000元;四、广东正和公司支付太原市政公司因单方毁约而产生的违约金543620.65元(10872413.1×5%);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正和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1日,太原市政公司和广东正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太原市政公司将案涉基坑支护泥水/模板/钢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广东正和公司,合同暂定金额为10398440.86元。2019年5月21日双方就新增项目签订《补充协议一》,新增项目暂定价金额473972.24元,原合同暂定总金额变更为10872413.10元。2019年9月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098733.89元,太原市政公司支付给广东正和公司2973915.03元(包含200万元工人工资),余款124818.86元作为质保金预留。2019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确认原合同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完毕,视为双方均已正常履行完毕已施工部分工作内容,从2019年10月9日起,原合同未完成的施工内容继续履行,合同工期重新计算,新工期为328个日历天,从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结束。2020年4月23日由于施工中存在的问题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向工程总包单位、监理公司发出《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局部停工通知书》责令停止土方开挖工程的施工,进行整改。工程监理机构于当日发出《工程暂停令》。太原市政公司在接到上述停工指令后立即口头通知广东正和公司停工,但广东正和公司工人仍在偷偷施工,太原市政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向广东正和公司发出书面的《工程通知单》,要求其停工。2020年5月22日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因设计原因向工程总包单位、监理公司发出《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局部停工通知书》,责令停止C区基坑坑内所有施工作业,后经专家于2020年6月11日开会咨询会商,相关技术问题于6月底才得到解决。广东正和公司在收到太原市政公司发出的停工工程通知单后,毫无理由地认为是太原市政公司单方无理由终止合同,虽经解释,但广东正和公司却擅自于2020年6月7日撤场。太原市政公司在停工因素消除后于2020年7月3日、7月9日向广东正和公司发出《工程通知单》,要求广东正和公司恢复施工,但被广东正和公司无理拒绝。广东正和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单方面撤场,太原市政公司多次发函催促其恢复施工遭到其无理拒绝,广东正和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广东正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太原市政公司借支10万元,该款由珠海市香洲志源达建材商行代太原市政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转账给广东正和公司。由于广东正和公司拖欠其民工工资,致使其聘请的民工谢建华、吴向科、林长春、饶峰帆、向长松等人到横琴新区维稳办上访维权,在珠海市横琴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太原市政公司与广东正和公司欠薪民工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太原市政公司先行代广东正和公司支付拖欠民工工资50060元。广东正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延误工期,依照双方合同第3.2.1总工期逾期违约金缴纳的约定:“每逾期壹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千--10万元,逾期15(含15天)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罚款、处罚:本合同中所称‘罚款’或‘处罚’,性质皆属‘违约责任’”,广东正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延误工期,太原市政公司5次依据合同约定对于广东正和公司进行处罚,计收罚款(违约金)共计12.5万元,广东正和公司现场负责人周国华均在罚款通知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合同第5.3条的约定:“若乙方因自身原因(如中途坐地起价等)导致中途退场,视为乙方违约,余额不再支付,甲方用作更换施工队伍等补偿费用”,依据上述约定太原市政公司有权不再支付广东正和公司工程余款。广东正和公司因自身原因中途退场,太原市政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无需支付广东正和公司工程余款,因此上述借款、垫付工资、工程延期违约金不存在在广东正和公司剩余工程款中抵扣的情形,广东正和公司应向太原市政公司支付。双方合同第16.6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而单方终止合同,均属单方毁约,毁约方除须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外,还须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广东正和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撤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单方毁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向太原市政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543620.65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太原市政公司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广东正和公司对太原市政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关于太原市政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借款10万元,广东正和公司已经在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无需返还。2019年8月双方结算后,太原市政公司迟迟未能将200万余元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又遇春节临近(2020年1月24日除夕),工人需要领取工资回家过年,因此太原市政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先预付工程款10万元,并同意在以后的工程款中结算抵扣,并非太原市政公司所述是借款。二、针对太原市政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要求广东正和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50060元,广东正和公司不予认可。相关工人均与太原市政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以往工人工资也均由太原市政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在应付广东正和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所以,不存在太原市政公司为广东正和公司垫付工资的情形,太原市政公司有义务依法按时向工人发放工资。经广东正和公司与工人确认,其中的2000元是工人饶峰帆、向长松、谢建华要求太原市政公司补偿的误工费和差旅费,是太原市政公司单方面补偿给工人的,不属于工资性质。按照惯例,48060元在太原市政公司欠付广东正和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并非是垫付款,也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三、关于罚款,太原市政公司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劳务分包合同》第3.2.1条和3.2.2条约定了工期逾期违约金,并约定所有违约金在乙方结算(或进度)款中扣除。太原市政公司开出的4份《罚款通知单》时间为2019年3月至5月份,而双方于2019年8月份对上部工程(地面上工程)进行了结算,经双方对地面上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该罚款已经在结算款中予以折抵。现太原市政公司又拿出已经处理完毕的罚款单要求广东正和公司支付罚款,违背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2.双方于2019年10月8日签署了《补充协议二》,对2019年10月8日之前的工程施工进行了阶段性结算,并在第一条约定“原合同已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完毕,视为双方均已正常履行完毕已施工部分工作内容”,再次确认了阶段性结算完毕。四、太原市政公司要求广东正和公司停止一切合同中包含的施工后,与广东正和公司进行一次性结算、清点现场余料、要求工人撤场,并将剩余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施工的行为,足以证明太原市政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单方面终止合同。1.广东正和公司从未告知停工是因施工现场被相关政府部门责令停工所致,且被责令停工的也仅为局部工程,并非广东正和公司承包范围中的一切工程。太原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十均显示被责令停工的工程为E区土方开挖、C区基坑坑内所有施工作业,相关工程土方开挖工程并非由广东正和公司承包,且责令停工的范围仅为局部工程,但太原市政公司2020年5月16日发来的《工程通知单》要求广东正和公司停止一切合同中包含的施工工作。2.施工现场从2020年5月26日便具备复工条件,但太原市政公司不仅没有通知广东正和公司可以复工,反而与广东正和公司开展了一次性结算,双方最终因“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土方”一项未能达成一致而引发诉讼。太原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八显示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同意复工时间是2020年5月26日,但是并未通知广东正和公司相关复工情况,反而现场与广东正和公司办理一次性结算、清点钢筋余量,为了配合太原市政公司进行结算,尽快拿到工程款,广东正和公司也配合于2020年6月7日遣散现场工人,撤走现场施工所需的设备、材料。3.太原市政公司直至2020年7月5日才送达复工通知,要求复工,与上述一次性结算行为、要求广东正和公司的工人、设备退场明显相互矛盾。若太原市政公司有意继续履行合同,在广东正和公司组织人员撤离、搬走设备时,就应该提出异议,但太原市政公司在广东正和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后,也长时间未以任何书面、口头的形式答复,这也明显有违常理,反而伪造一份2020年5月22日的《工程通知单》以混淆是非。因此,太原市政公司直至7月份才向广东正和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复工,明显与其实际行为不符。4.太原市政公司于2020年6月开始将施工现场交由其他公司施工的事实也证明了太原市政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广东正和公司为其诉请及太原市政公司的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二、《补充协议一》;三、《补充协议二》;四、《提前进场施工通知书》;五、《验收表》、《分包工程结算书》;六、《申请函》(2019年12月13日);七、《工程通知单》(2020年5月16日);八、微信聊天记录(和汪美君即汪小青20**.05.16);九、微信聊天记录(和工地保安);十、《律师函》(2020.06.12)及EMS快递单、妥投证明;十一、《现场工程量确认表》(2020年5月30日);十二、《钢筋场剩余钢(腰梁部分)》(2020年5月29日);十三、零星用工的《工程点工单》、《工人工作时间签证单》;十四、已施工、未结算工程量清单(含零星用工费);十五、现场施工照片(2020年7月4日);当庭补充证据:十六、EMS快递单妥投证明;十七、申请函;十八、劳务分包月进度计价书(2020.1.8);十九、劳务分包月进度计价书(2020.3.15);二十、周国华与工人向长松的微信聊天;二十一、复工申请表;二十二、复工整改报告;二十三、发票汇总表;二十四、收据;二十五、周国华与徐凡的微信聊天。
太原市政公司为其本诉答辩及反诉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二、《补充协议一》;三、完工验收表、分包工程结算书、清单申报表、8月份(结算)工程量计算表、现场工程量确认表、分包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四、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1月20日汇款凭证及工资支付表;五、《补充协议二》;六、1.2020年4月23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局部停工通知书》;2.《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质量违规行为记(扣)分通知书》;七、2020年4月23日工程监理单位出具《工程暂停令》;八、2020年5月26日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出具的《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复工通知书》;九、2020年5月22日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出具的《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局部停工通知书》;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暂停令》;十、1.2020年5月23日专家评审意见表;2.2020年6月11日专家咨询意见表;十一、1.2020年5月16日《工程通知单》;2.2020年5月18日《回复工程通知单》;3.2020年5月22日《工程通知单》;4.2020年7月3日《工程通知单》、客户存根、签收记录;5.2020年7月6日《关于编号(TYSZ-LXC-049)的复函》;6.2020年7月9日《工程通知单》、客户存根;十二、借款1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十三、1.2019年3月25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的《罚款通知单》;十四、1.欠薪表;2.追讨工资的情况说明5份;3.《人民调解协议书》3份;4.反诉原告代付工资图片5份;5.周国华出具的委托书;十五、2020年5月、6月工人考勤表;十五、《罚款通知单》。
本院经审核各方提交的证据,对双方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1日,太原市政公司(甲方)和广东正和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甲方将案涉基坑支护泥水/模板/钢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暂定金额为10398440.86元,合同总工期为150个日历天,每逾期1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100000元,逾期15天(含15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阶段性工期(即节点工期)滞后的处罚按上述条款执行,乙方向甲方支付节点工期滞后违约金并不免除其整体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合同第4.2.2约定,原则上不另签日工,除非甲方要求乙方增加承包范围外不能按量计酬的零星工作,且无法避免签证日工时,零星工每工日250元,日工签定须生产经理、技术总工、施工员、机材部签字确认方为有效。合同第4.3为单价表,其中第33项为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底坑底土方(淤泥质土),工作内容为人工挖基坑底土方及机械不能开挖的死角土石方,人工开挖土石方工程量按图纸及实际施工部位,双方确认按立方米计算;第34项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底水泥土(搅拌桩部位),工作内容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底水泥土(搅拌桩部位)。以上清单综合单价为不含税全费用综合单价,如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单价基础上增加3%的费用。合同第5.1结算方式约定结算总价=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附表“清单表”中的综合单价-未(或未彻底)执行合同条款导致的赔偿款、违约金等-强制性插入其他施工单位完成部分费用-其他(含进度款、质保金)+变更签证。合同第5.2.2进度款支付约定乙方每月5--10日报上月工程进度给甲方,资料审核无误后在每月30日前支付进度款。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未(或未彻底)执行合同条款所导致的各种赔偿款、违约金、甲方都将在当月的进度款支付时予以扣除,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另,进场但未施工(或安装)的材料、成品(或半成品)、辅耗材等均不作支付进度款的计量依据。合同第5.2.3结算款及质保金支付约定,完成本合同工程范围内分部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成结算手续1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且审定结算总价后2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5.3.1约定,若乙方因自身原因导致中途退场,视为乙方违约,余额不再支付,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中途退场,则按验收合格量的1.1倍结算。除上述费用外甲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乙方接到甲方签发(或公示)终(中)止合同通知起24小时内必须退场。合同第16.6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合同约定而单方终止合同,均属单方毁约,毁约方除须承担因此而造成一切损失和责任外,还须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前,广东正和公司根据太原市政公司的通知,于2018年12月31日进场施工。
2019年5月20日,上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新增项目暂定价金额473972.24元,原合同暂定总金额变更为10872413.1元。
2019年8月20日,广东正和公司和太原市政公司对上部工程进行验收。
2019年9月15日,广东正和公司和太原市政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同一天,太原市政公司项目经理胡良燕在(结算)款签认支付流程表中签名,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3098733.89元(不含税),预留质保金154936.69元。庭审中,广东正和公司确认已收到了除质保金以外的所有款项。
2019年10月8日,因总包中建三局工作面的影响,工程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无法正常施工,上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合同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完毕,视为双方均已正常履行完毕,从2019年10月9日起,原合同未完成的施工内容继续履行,并开始履行新的工期,新的工期为328个日历天,至2020年8月31日结束。本协议所提及部分仅为施工内容继续履行、工期的明确,其他未提及的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2020年5月16日,太原市政公司向广东正和公司发出《工程通知单》,称自2020年5月16日起,停止施工现场中一切施工工作,广东正和公司签收了上述通知单。当天下午,太原市政公司的汪小青微信广东正和公司的周国华,表示“公司同意办理结算。”,周回:“如果你们要求结算也可以,先把进度款解决,不可能从去年10月到现在,都还没有进度款吧。”,汪回:“报结算即可,一次性完成。”;次日,周国华问:“你们现场叫我们停止施工,现在这事怎么处理,工人都在玩。”,汪回:“具体请联系胡经理。”。2020年5月18日,广东正和公司向太原市政公司发出《回复工程通知单》,内容是我方要求贵公司给予合理的解决以下相关条款:1.按合同5.3.1约定,赔偿退场费用,按清单内完成施工产值的1.1倍一次付清工程款;2.我公司已停工,现场施工人员约9人,需支付工资,我公司要求贵公司一周内结算完成,付款!否则从贵公司2020.5.16要求我方停工日起至完成结算付款止,我公司有权索赔现场施工人员、管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每天4500元,另保留索赔其他损失的权利。
2020年5月30日,广东正和公司与太原市政公司签订一份《现场工程量确认表》,表中对腰梁扎筋制作、吊筋制作、桩间植筋、桩号、腰梁直螺纹切丝、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土方、打C6封底混凝土等进行了结算,其中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土方明确为20080立方。同时,双方还对钢筋场剩余钢(腰梁部份)进行了核对。
2020年6月7日,广东正和公司退场。
2020年6月12日,广东正和公司委托律师向太原市政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太原市政公司收函后5日与委托人联系并据实办理工程结算。
2020年7月3日,太原市政公司以邮寄方式向广东正和公司发送《工程通知单》称,我司由于工程结构部分规划调整于2020年5月16日向你司发出《工程通知单》,要求你司从2020年5月16日起停止施工工作。目前由于导致停止施工因素已经消失,我司通知你司从2020年7月7日起恢复施工工作。因双方无法就涉案工程是否继续施工等问题达成共识,广东正和公司遂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本案的其他事实。一、关于广东正和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广东正和公司确认收到2943797.2元,太原市政公司主张已付2973915.03元(含工人工资200万元),差额30117.83元,广东正和公司称是由于合同约定工程不含税,而其司在收取款项后开具了发票给太原市政公司,该部分为相应的税费。二、关于零星工程的工程量,广东正和公司提交了2019年1月至7月的工程点工单及工人工作时间签证单,拟证明在此期间,广东正和公司派出工人对合同外的工程进行施工、清理等工作,太原市政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述单据显示工日共340.2天。太原市政公司以上述单据无生产经理、技术总工、施工员、机材部四方签字,对单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上述点工均发生在2019年8月前,双方对之前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对增加的日常用工也有相关的结算,如太原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03页第35、36项,第96页第10项、第97页第11项。经审核广东正和公司的上述单据,有相片佐证,还有主管吴家宝、施工员夏锐、陈潮海、庄忠标、林进向等人签名。三、关于太原市政公司的10万元款项。太原市政公司提交了2019年12月30日网上银行回执,该款载明为“预付款”,广东正和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上述款项是双方在2019年8月结算后因太原市政公司未能结清工程款因临近春节而预付的款项,并非借款,该款可在工程结算中扣除。四、关于太原市政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50060元,广东正和公司确认48060元可在工程结算中扣除,另2000元是太原市政公司给予工人的误工费和差旅费补偿,不应由其司承担。五、关于太原市政公司主张的2019年3月25日至5月27日期间的罚款125000元,广东正和公司对上述罚款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2019年8月结算时已对上述罚款进行了结算。六、关于太原市政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22日《工程通知单》,内容是:我司于2020年5月16日发出的《工程通知单》是由于工程结构部分规划调整原因特指令你司停止施工,并非要求你司退场,也并非单方面终止合同,按合同条款第3.2条约定,本次停工可顺延工期,不存在误工损失问题。广东正和公司对该份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其司从未收到过该份通知,且太原市政公司在7月6日的回复函中也没有提及该份通知单。七、关于广东正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向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等单位调查令,根据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调查的情况,2020年4月27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复工申请表》,表中载明的停工时间是2020年4月23日。
本院认为,广东正和公司与太原市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恪守。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广东正和公司提前退场是哪一方的违约行为所致?二、本案的处理。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太原市政公司庭审陈述,涉案工程在2020年4月23日因工程存在安全隐患而停工,太原市政公司在当天即口头通知广东正和公司停工,太原市政公司对此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单从太原市政公司2020年5月16日《工程通知单》内容来看,该通知仅是要求广东正和公司停止施工,并无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广东正和公司退场的意思表示;第三,根据广东正和公司提交的其司周国华与太原市政公司汪小青当天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汪小青提出“公司同意办理结算,”…“一次性完成”,该表述表明太原市政公司要与广东正和公司办理全面的结算;第四,广东正和公司在2020年5月18日回复太原市政公司,要求太原市政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解决退场费用,完成结算并付款,太原市政公司称其司在5月22日通知回复广东正和公司,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理由是没有证据显示该通知已由广东正和公司收取。太原市政公司对广东正和公司上述提出的问题没有作出明确回复,而在2020年5月26日工程已具备复工条件的情况下,太原市政公司不通知广东正和公司复工,却在2020年5月30日与广东正和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时,双方还对现场钢筋剩余量进行核对,太原市政公司这一做法很显然是对广东正和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所做的结算。结合上文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广东正和公司与太原市政公司2020年5月30日签订的《现场工程量确认表》是对广东正和公司撤场前已完成工程的最终结算,太原市政公司以工程停工之名要求广东正和公司撤场属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焦点二。一、关于广东正和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1.关于上部工程款及质保金。2019年8月20日双方对上部工程进行验收,2019年9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该部分的工程款为3098733.89元,质保金为154936.69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部分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全部付清,因太原市政公司原因致广东正和公司中途退场的,依据合同5.3.1“若乙方因自身原因导致中途退场,视为乙方违约,余额不再支付,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中途退场,则按验收合格量的1.1倍结算”的约定,该部分的工程造价可调整为3408607.28元,故广东正和公司主张太原市政公司尚需支付309873.39元,有合同依据;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已届满,太原市政公司应将154936.69元返还给广东正和公司;2.关于2020年5月30日结算。太原市政公司对双方签订的《现场工程量确认表》中第5项“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土方”有异议,认为双方确认的立方量“20080”是人工和机械合并的总量,应予以区分,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第4.3中第33、34项为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底坑底土方(淤泥质土)、人工配合钩机挖基坑底水泥土(搅拌桩部位),明确的工作内容为人工挖基坑底土方及机械不能开挖的死角土石方,该报价暂定工程量为60045立方米,并无区分机械和人工的费用,结合广东正和公司提交的双方此前的工程量确认表来看,双方一直都是将人工和机械合并计量的,因此,对太原市政公司主张应将人工和机械分别计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2020年5月30日的结算金额为678151.04元,根据合同5.3.1的约定,该部分的结算金额可调整为745966.14元。3.关于零星用工,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为承包范围外的零星工作,是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分开结算的,广东正和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应按合同第5.3.1条上浮1.1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部分工程款,广东正和公司对此提交了相应的点工单、相片予以佐证,上述单据有太原市政公司的主管及施工员签字确认,太原市政公司主张双方2019年8月20日结算中已包含了该部分的工程量,根据太原市政公司所列举的依据本院进行核查,本院认为2019年8月20日结算中并没有包含该部分的工程量,即太原市政公司应向广东正和公司支付零星用工85050元。4.关于违约金,双方在本诉和反诉中均以对方违约依据合同第16.6条之约定主张按合同总价款5%支付违约543620.65元,即双方对违约金的标准无异议,鉴于上文所分析,太原市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太原市政公司应向广东正和公司支付该笔违约金。二、关于太原市政公司的反诉请求。1.关于借款10万元,根据太原市政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载明是“预付款”,太原市政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借款”,鉴于太原市政公司仍拖欠广东正和公司工程款未支付,故该笔款项可在应付工程中抵扣。2.关于垫付工资50060元,太原市政公司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广东正和公司主张其中一笔2000元是太原市政公司补偿工人的其他费用,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该笔款项可在应付工程中抵扣。3.广东正和公司施工过程中的罚款125000元。广东正和公司庭审中并不否认这部分款项的性质和金额,只是认为该部分款项已经在双方的结算中折抵了,本院经审核双方的结算书,结算书中并无相关的折抵说明,因此,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分析,广东正和公司可收取的款项为:1、2020年5月30日的结算金额为745966.14元;2、上部工程上浮1.1后尚结余的工程款309873.39元;3、零星用工85050元;4、质保金154936.69元;5、违约金543620.65元。上述款项中应扣减太原市政公司2019年12月30日预付款10万元及垫付的工人工资50060元,本院在广东正和公司可收取的款项1、3中抵扣。太原市政公司可收取的罚款为125000元。关于利息,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广东正和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3日起算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各方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不含税价格,双方在实际的施工中对发票的开具亦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双方因发票产生的问题可另循其他途径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审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零星用工工程款680956.14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部工程上浮1.1倍后结余的工程款309873.39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43620.65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施工期间的罚款125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505元,由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93元,由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0元,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艳红
人民陪审员  曾祥云
人民陪审员  黄惠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熊 健
书 记 员  罗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