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402民初265号
原告: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中清。
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冯观云。
原告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粤04民初37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30190元及利息(以33019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暂记至2021年11月30日为117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4日,珠海市亿菱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水源热泵空调安装工程报价书(汇总表)》,其中载明空调工程总造价xxx元。2012年9月5日,珠海市亿菱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xx站配套工程水源热泵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广珠城轨明珠站配套工程水源热泵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60万元[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粵民终443号《民事判决书》]。
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后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等原因无限期停止了广珠城轨明珠站配套工程建设,致原告完成部分安装工程施工(见现场照片)后无法继续进行后续施工,此前被告仅支付过三次工程款共计12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提交《明珠站空调配套工程量统计对账表》,要求被告履行实际工程量对账结算义务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30190元。被告承认因为快破产了,管理比较混乱,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没有人去管理这个事情(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2日《开庭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巳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也有类似规定。法律还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原告早已将《明珠站空调配套工程量统计对账表》提交被告要求对账结算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工程量对账结算义务,不予任何理睬与回应,长达数年恶意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实质就是拒付工程款,这对原告是极不公平的行为,也导致原告(包括最底层施工的农民工)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明珠站空调配套工程量统计对账表》的确认且必须支付相应工程款。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中清作为购房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破产管理人作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审核意见,李中清不服提起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李中清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却未按照法律规定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该项债权,原告现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应依法先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且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然不服的,原告方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现原告尚未就其主张的款项金额和利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即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正和易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普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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