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必森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3民初5158号
原告: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221314548H。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洋,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3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宝鸡市畅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66330046H。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宝鸡必森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园北金色花园小区16幢7层7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MA6X96RJ0F。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
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原告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畅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必森农林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洋、***,被告宝鸡市畅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必森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鸡市畅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99000元,并以1900000元为基数,赔偿原告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9.13‰计算的利息损失;以1899000元为基数赔偿原告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9.13‰计算的利息损失;以1899000元为基数,赔偿原告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695‰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宝鸡必森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日,被告宝鸡市畅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支行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盟南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宝鸡市畅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属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借期利率为月利息7.7‰,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1.55‰,按月结息。被告宝鸡必森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四被告又与原告下属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本案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2日,借期利率上浮至月利率9.13‰,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3.695‰。被告宝鸡市畅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归还101000元本金后,剩余本金及从2020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尚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金台农商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台农商银行联盟南路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借据、本息测算表、贷款还款计划、《保证担保合同》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会决议。
被告宝鸡市畅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宝鸡市畅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也愿意在能力范围内积极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
被告宝鸡市畅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宝鸡必森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答辩称,对被告宝鸡市畅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及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也愿意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日,被告宝鸡市畅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支行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盟南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下属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借期利率为月利息7.7‰,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1.55‰,按月结息。同年1月3日,被告宝鸡必森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019年12月30日,四被告又与原告下属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本案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2日,借期利率上浮至月利率9.13‰,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3.695‰。被告宝鸡市畅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归还101000元本金后,剩余本金及从2020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尚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金台农商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台农商银行联盟南路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借据、本息测算表、贷款还款计划、《保证担保合同》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相对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宝鸡市畅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计算不持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宝鸡市畅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899000元并支付利息,判令被告宝鸡必森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宝鸡必森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畅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下欠原告陕西宝鸡金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9000元;并以1900000元为基数,赔偿原告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9.13‰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以1899000元为基数赔偿原告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9.13‰计算的利息损失共计(借期内利息)339394.97元;以1899000元为基数,赔偿原告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69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宝鸡必森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0元,减半收取122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宝鸡市畅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必森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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