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鑫源防雷科技有限公司

***与鞍山市鑫源防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302民初4847号
原告:***,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鞍山市鑫源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中华路82-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鞍山市鑫源防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追回本人从1980年至1994年于鞍钢集团矿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的工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就职于该公司工作至2017年,在此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在搬迁过程中不慎将本人工作工龄档案丢失,影响退休工龄,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中,***主张的工龄计算问题,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丽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