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413民初4539号
原告常州金坛隆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瑛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洪建工公司)、百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茂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瑛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曼、***,被告百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洪建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鼎洪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鼎洪建工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鼎洪建工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鼎洪建工公司约定货款于2018年9月1日前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鼎洪建工公司支付货款237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百茂建设公司收取了原告出具的发票并做相应抵扣,应当视为债务加入,对案涉货款应当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百茂建设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鼎洪建工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书复印件及江南农商行溧阳市支行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一份,隆瑛建材公司出具书面质证意见称,对付款申请书的三性不认可,原告无法确认鼎洪建工公司盖章的真实性,即使该申请由鼎洪建工公司出具,也是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向被告百茂建设公司出具发票,被告百茂建设公司已经入账并做了相应抵扣,应当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百茂建设公司向他人付款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对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百茂建设公司向他人付款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应当向出具发票的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百茂建设公司接受原告开具的发票并进行抵税的行为,并不能直接推定为其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百茂建设公司对案涉货款作出债务加入的承诺,被告百茂建设公司并非案涉水稳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百茂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鼎洪建工公司与隆瑛建材公司签订水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鼎洪建工公司向隆瑛建材公司购买水泥稳定碎石料,交货地点为常州市动物卫生处理中心建设项目,单价为120元/吨,开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2018年5月10日前付全部货款的90%,余款10%于2018年9月1日前付清。后隆瑛建材公司按约向鼎洪公司供货,鼎洪建工公司职工***于2018年6月21日向隆瑛建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收到水稳票32张总吨位1975.3吨单价120元/吨总计237000元回单已收证明人:***2018.6.21”。金坛区华城浩顺建材经营部于2018年7月25日向百茂建设公司开具票号为07837453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237036元。后鼎洪建工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故隆瑛建材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隆瑛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金坛区华城浩顺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均为项菊英。又查明,2018年2月5日,百茂建设公司与鼎洪建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鼎洪建工公司分包常州市动物卫生处理中心建设项目附属工程的道路及地下管线施工工程,合同价为1375562.78元,承包形式为双包,即包工、包料。
一、被告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常州金坛隆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7000元,并以人民币23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人民币23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常州金坛隆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6元,由被告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戴**人民陪审员袁明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魏启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