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4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302009190D,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长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丰雄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93324733E,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699-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百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丰雄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2民初69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2民初694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溧阳市人民法院或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盖章的《产品供应合同》(新城樾隽项目)在2020年8月就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利用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规避法院管辖地。欠付对被上诉人货款的人为案外人***,而***并非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也没有委托***签订的合同,对涉案合同上诉人不知情,因此被上诉人不能依据其与***签订的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并且被上诉人在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新北区。上诉人认为,本案管辖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贵院撤销该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溧阳市人民法院或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常州市丰雄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20年3月、10月和2021年12月签订了3份产品供应合同和供货合同,均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从……至2022年12月31日,同时必须货款两清,无任何经济纠纷结束”;“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甲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22年9月,根据其提交的收款凭证、送货清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应当认定上述3份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认为上述书面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再与案外人***发生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案应当适用约定管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发生争议向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刘 蕾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胡 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