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百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8878号 原告:上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百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名称虽然使用了“加工”,但实际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地点在浙江省义乌市,故请求将案件移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显示,2020年11月原、被告签订《天窗加工(含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由原告提供材料(“**材料”)按照图纸要求生产制作各种规格的排烟窗,并由原告完成送货、安装等合同义务,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排烟窗安装使用地点在义乌保税区物流仓储项目中。从合同内容看,双方的合同显然属于承揽合同中的来样定作合同,涉案合同不具备建筑施工合同的特征,被告要求将案件移送的理由不成立。另据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时,向起诉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有效约定,原告住所地在我院辖区内,现原告作为合同中价款接受方根据双方约定在本院起诉,本院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百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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