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281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丘市梁园区尚品法律服务所。
被告:百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长江东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81302009190D。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百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茂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工工资192579元及利息(利息按2021年2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4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的围墙抹灰、楼梯大理石铺设、装隔断等工作,之后工人进场干活。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9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017年底-2019年底人工工资192579元整。被告百茂公司承包了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工程项目部分工程,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故百茂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百茂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所诉款项与答辩人没有事实上的关系。答辩人所签订的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围墙、蘑菇石和围墙栏杆。被告**所书写欠条载明的欠款系其与他人挂靠商丘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卫生间隔断工程中,雇佣原告等人施工时所欠***班组的人工工资。而答辩人施工范围内的包括人工工资在内的款项己经付清。据此,答辩人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二、原告不具有主体诉讼资格。从商丘市示范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看,原告所诉款项并非原告个人劳务款,该款系原告施工班组15人的劳务报酬,如果所有的劳务工程款都被原告拿走,势必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且原告起诉时并未得到其他工人的授权。综上所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且所诉款项也与答辩人无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的工程量纪账清单四页、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192579元等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印证了原告从事的施工内容和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提交的百茂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等证据,虽能证***公司具备建筑工程资质,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百茂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与百茂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或借用资质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诉款项系百茂公司欠款,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百茂公司**确认的花架综合单价组成分析表、环氧地坪综合单价组成分析表,不能证明原告所诉款项系百茂公司欠款,该证据不能作为百茂公司欠款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二份生效的裁判文书与本案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均不相同,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被告百茂公司提交的围墙栏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围墙蘑菇石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出具的说明二份、商丘市示范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对**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印证了原告所诉款项与百茂不具有关联性,证明了百茂公司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承包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工程项目部分工程。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间,原告***带领十二名农民工随**从事围墙抹灰、装卫生间隔板和电梯套、楼梯大理石铺设、装围栏、代购物品等零活。2019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欠***2017年-2018年底人工工资共计192579元”。
另查明:***与带领的农民工一样随**干零活,***只负责人招工和管理,从**处代领代发工资,并不从中获利。其他农民工出具证明同意以***的名义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等人仅从事零星散活,而非整体建设工程项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百茂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等人与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是雇主,***等人系雇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拖欠工资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19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时既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但是,被告**长期拖欠工资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其利息计算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2021年3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百茂公司承担连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劳务费192579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2021年3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79元,由**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姜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