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7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T195。
法定代表人:李招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丽,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都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3690。
法定代表人:付再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招军,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丽,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红远,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丽,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桥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根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都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成公司)、原审被告李招军、原审被告陈红远、原审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7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原审被告李招军和原审被告陈红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丽,被上诉人都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及原审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都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都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公司与都成公司签订《合同主体更换说明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签约基础是由于付再清向李招军提出退伙清算要求。付再清系都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李招军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招军、陈红远系该公司股东。2020年10月1日付再清、李招军、陈红远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承接涿州海蓝城二期项目(以下简称二期项目),约定了合伙期限到各合伙人均同意终止时终止,工程项目使用付再清的都成公司劳务资质,往来资金专项专用,合伙三人共同监督,三人有任何一人中途退出,需经合伙人协商同意才能生效。后由于付再清违反约定,私自挪用合伙资金38万元,为了加强项目资金监管,三人协商一致更换二期项目劳务承接主体为李招军、陈红远二人经营的***公司,并于2021年4月9日与总包方宏远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更换说明》,三人合伙关系仍持续。2021年5月24日,付再清向李招军提出退伙要求,二人在未告知陈红远的情况下私自以***公司与都成公司两个公司的名义就付再清退伙清算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的实质为付再清与李招军二人借用两公司名义就付再清退伙事宜签订的合伙清算协议,该协议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为无效协议。从《补充协议》的第一条约定可以明确付再清与李招军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终止三人的合伙关系。第二条至第三条约定三人合伙期间产生的350万元债务如何处理,由谁负责。第四条系约定合伙项目签订的二期项目劳务合同剩下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哪个主体承继。第五条前半部分系约定合伙项目剩下的802万元债权由谁享有,后半部分系约定付再清退伙向其分配20万元合伙财产。第六条系约定李招军、陈红远对向付再清分配20万元合伙财产承担的连带责任。通过对协议条款的解读,条款涉及的都是付再清、李招军、陈红远三人合伙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单纯***公司与都成公司两个公司的权利义务,可以明确整个协议就是一份合伙清算协议。根据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退伙、清算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才能生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陈红远对该协议不知情且不同意付再清退伙、清算,故无论付再清、李招军以任何名义签订该协议都不发生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的每一条都涉及到所有合伙人的相应权益,尤其是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关于债权债务的分配,与陈红远的权益密切相关,部分条款甚至免除了付再清的责任,直接加重了陈红远的责任,严重损害了陈红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应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该《补充协议》自始无效。三、《补充协议》第五条中关于20万元人工费、材料费的约定实质为对合伙财产的分配,并非***公司与都成公司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公司与都成公司为了配合付再清与李招军进行合伙财产清算做出的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条款。二期项目一次结构劳务施工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一直由付再清、李招军、陈红远三人共同出资垫付,后期付再清利用其都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便利,从项目回款中提前将其垫付的款项全部都扣走了,合伙项目中已经没有付再清垫付的款项,更没有都成公司垫付的任何人工费、材料费,付再清与李招军在第五条中做出这20万元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付再清要求退伙应从合伙财产中分配给其20万元,并用两个公司走账的方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付再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与都成公司关于这20万元的约定为虚假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不承担给付都成公司20万元的义务。综上所述,《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对该协议效力认定错误,对签约的实际情况认定不清,进而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有误,本案应是退伙纠纷。涉案合同主体为三个合伙人,虽然涉及了两个公司,但两个公司的签章行为只是为了执行合伙事务。《补充协议》系三人合伙的退伙清算的协议,所以应定性为退伙协议。
都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都成公司没有参与《合伙协议》的签署,该《合伙协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系。
李招军、陈红远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宏远公司述称,本案争议与宏远公司无关。
都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支付都成公司二期项目一次结构劳务施工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3倍,自2021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李招军、陈红远、宏远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公司、李招军、陈红远、宏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日,宏远公司(甲方,劳务发包方)与都成公司(乙方,劳务承包方)签订《华远涿州海蓝城二期项目一次结构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涉案二期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都成公司。
2020年10月1日,都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再清(丙方)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的两名股东李招军(甲方)及陈红远(乙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就共同承接二期项目事宜达成合伙协议;合伙期限以本协议签订时开始,到各合伙人均同意终止时终止;出资比例各占三分之一,利润分成各占三分之一;各合伙人的出资必须于 2020年10月1日之前完成;签约公司劳务资质由都成公司承接此项目;此工程项目来往资金专项专用,合伙三人共同监督;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2021年4月9日,***公司(丙方)与宏远公司(甲方)、都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主体更换说明》。内容为:2020年9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在履行生效中;因乙方于2021年4月9日提出更换合同主体为丙方,现对更换合同主体进行如下承诺说明:1.2021年4月9日,原《施工合同》劳务施工单位由乙方变更为丙方,乙方关于《施工合同》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均转让给丙方,丙方在2021年4月9日起继续按乙方在《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履行乙方的全部责任,同时,与甲方重新签订劳务施工合同;2.2020年9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于2021年4月9日终止,双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3.乙方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一切应收款项与债务由丙方承担,如因原合同履行,乙方与丙方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涉及甲方的任何责任且与甲方均无关,特此说明;4.由于乙方已经向甲方开具1160万元工程款发票,该笔发票产生的税款由丙方承担,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5.丙方股东陈红远、李招军自愿对丙方欠付乙方的债务(如有)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主体更换说明》加盖了三公司的公章,但并无李招军及陈红远的签名。
2021年5月24日,都成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李招军、陈红远、付再清于2020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自即日双方签字后不再产生法律效力;付再清、陈红远、李招军三人于2020年10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委托李招军向陈昌林借款金额250万元,已用于二期项目工程施工资金周转,自即日签字后,由李招军、陈红远承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付再清无关;2021年2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出借方为宏远公司,借款人为都成公司,此借款协议借款100万元已发放工人工资,自即日签字后与都成公司无任何关系,此借款协议作废,不做法律证据;都成公司关于二期项目《施工合同》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包括受委托人签署的所有文字、文书及加盖公章的文书均转让给***公司,***公司在2021年4月9日起继续按都成公司在《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履行都成公司的全部责任;由于都成公司已经向宏远公司开具1160万元工程款发票,都成公司实收311万元,47万元由宏远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剩余802万元由***公司代收代付,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税务责任由***公司承担,该二期项目一次结构劳务施工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20万元)由***公司承担,***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都成公司;***公司股东陈红远、李招军自愿对***公司欠都成公司的债务(如有)承担连带责任;如逾期未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借贷利息3倍支付利息,包括产生的所有费用。该《补充协议》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该公司股东李招军亦在协议上签名。同时,***公司另一股东陈红远之子陈南亦在该协议上代为签名。
后都成公司为索要上述20万元于2021年9月将***公司、李招军、陈红远、宏远公司一并诉至法院。
一审诉讼中,陈红远表示《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并不知晓此事。李招军亦表示陈红远当时不在签字现场,系付再清要求陈南代其父亲所签。对此,都成公司表示,该协议签订当天,因陈红远不在场,故陈红远委托其儿子陈南代为签字,对此应视为陈红远本人的意思表示。但该公司亦表示陈南并无相关授权委托书。
一审诉讼中,李招军表示其与付再清、陈红远签订《合伙协议》,以都成公司名义承接涉案二期项目;但在合伙经营中,付再清挪用了部分工程款,故其余合伙人要求变更收款主体;付再清要求再向其支付20万元才同意变更收款主体,故各方才签订了《合同主体更换说明》及《补充协议》;但鉴于《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合伙合同在三个合伙人同时同意终止时才能终止,故其不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
***公司及李招军、陈红远至今未向都成公司支付过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在与都成公司及宏远公司签订《合同主体更换说明》、概括接受了都成公司向其转移的《施工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后,又与都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承诺向退出《施工合同》的都成公司另行支付20万元。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公司未能依约付款,故都成公司依据《补充协议》要求该公司支付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补充协议》同时载明***公司股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该公司股东李招军亦在该协议上签名,对此应视为其本人同意接受上述协议条款的约束。故都成公司要求李招军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都成公司以陈南系陈红远之子为由主张陈南有权代表陈红远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陈红远对此向陈南出具了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或对陈南的签名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虽然《合同主体更换说明》亦曾载明***公司的股东李招军及陈红远需对该公司欠付都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文件亦无陈红远本人签名。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都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红远明确同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补充协议》对陈红远并不具有约束力,都成公司要求陈红远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宏远公司亦非《补充协议》一方当事人,故都成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涉案债务,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此外,针对涉案二期项目,付再清、李招军、陈红远另行签订了《合伙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都成公司及***公司并非该《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不受该协议的约束。故李招军及陈红远依据《合伙协议》否认《补充协议》关于涉案款项的约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招军等三人针对《合伙协议》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都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自2021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李招军在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对北京都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北京都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二期项目2020年-2021年度各班组产值统计及支付统计表》《二期项目合伙人前期垫付资金明细》,用以证明合伙项目至今未办理清算,亏损金额在200万元左右,这个债务也应由三人负担。经质证,都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只是一个表格,没有盖章签字确认,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也没有关系,都成公司并没有参与任何合伙事宜。李招军、陈红远表示同意***公司的上述证据。宏远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系当事人自行制作,缺乏证明力,都成公司也不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事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公司在与都成公司及宏远公司于2021年4月9日签订《合同主体更换说明》,概括接受了都成公司向其转移的《施工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后,又于2021年5月24日与都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相关事宜作出了补充约定。《合同主体更换说明》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向都成公司支付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都成公司有权要求***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补充协议》的内容涉及付再清、李招军、陈红远签订的《合伙协议》,但付再清、李招军、陈红远与***公司、都成公司均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与《补充协议》并不相同,***公司关于《补充协议》的实质为合伙清算协议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当事人因《合伙协议》发生的争议可以依法另行解决。至于***公司上诉提出《补充协议》损害陈红远的利益一节,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二期项目一次结构劳务施工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20万元)由***公司承担”,***公司上诉提出双方关于该20万元的约定为虚假意思表示,与上述约定不符,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由的问题,本案系都成公司依《合同主体更换说明》《补充协议》提起的诉讼,都成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系退伙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岩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官助理 张宏博
书记员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