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7286号
原告:北京都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3690。
法定代表人:付再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思健,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仁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T19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陈红远,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桥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根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都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都成公司)与被告北京仁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鼎仁公司)、被告***、被告陈红远、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被告仁鼎仁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被告陈红远、被告宏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鼎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仁鼎仁公司支付原告涿州海蓝城二期项目一次结构劳务施工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3倍,自2021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陈红远、宏远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原告与宏远公司签订《华远涿州海蓝城二期项目一次结构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20年10月1日,原告股东付再清与仁鼎仁公司股东***、陈红远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接经营涿州海蓝城二期项目(以下简称二期项目),约定由原告承接此项目。2021年4月9日,原告、仁鼎仁公司、宏远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说明》,原告退出二期项目,并把该项目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仁鼎仁公司,原告在履行《施工合同》期间发生的一切应收账款和债务由仁鼎仁公司承担,***、陈红远自愿对仁鼎仁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5月24日,原告与仁鼎仁公司签订《合同主体更换说明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付再清、陈红远、***2020年 10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不再产生法律效力,二期项目一次结构劳务施工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款项总计20万元由仁鼎仁公司承担,并于协议生效后10日内支付2 0万元给原告,仁鼎仁公司的股东陈红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逾期未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借贷利息三倍支付给原告,包括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多次索要20万元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仁鼎仁公司及***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陈红远及付再清所签涉案《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伙人应按期缴纳资金。而原告私自挪用了合伙资金中的38万元,违约在先。该《合伙协议》约定必需三人同时在场签字才可解除,故该协议并未解除。同时,《补充协议》中陈红远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不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应按照《合伙协议》继续履行。
被告陈红远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并非我本人所签。不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应按照《合伙协议》继续履行。
被告宏远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主体变更说明》明确约定原告将涉案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给仁鼎仁公司,与我公司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与我公司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宏远公司(甲方,劳务发包方)与都成公司(乙方,劳务承包方,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房地产开发等)签订《施工合同》,将涉案二期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都成公司。
2020年10月1日,都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再清(丙方)与仁鼎仁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的两名股东***(甲方)及陈红远(乙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就共同承接二期项目事宜达成合伙协议;合伙期限以本协议签订时开始,到各合伙人均同意终止时终止;出资比例各占三分之一,利润分成各占三分之一;各合伙人的出资必须于 2020年10月1日之前完成;签约公司劳务资质由都成公司承接此项目;此工程项目来往资金专项专用,合伙三人共同监督;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2021年4月9日,仁鼎仁公司(丙方)与宏远公司(甲方)、都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主体更换说明》。内容为:2020年9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在履行生效中;因乙方于2021年4月9日提出更换合同主体为丙方,现对更换合同主体进行如下承诺说明:1、2021年4月9日,原《施工合同》劳务施工单位由乙方变更为丙方,乙方关于《施工合同》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均转让给丙方,丙方在2021年4月9日起继续按乙方在《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履行乙方的全部责任,同时,与甲方重新签订劳务施工合同;2、2020年9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于2021年4月9日终止,双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3、乙方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一切应收款项与债务由丙方承担,如因原合同履行,乙方与丙方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涉及甲方的任何责任且与甲方均无关,特此说明;4、由于乙方已经向甲方开具1160万元工程款发票,该笔发票产生的税款由丙方承担,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5、丙方股东陈红远、***自愿对丙方欠付乙方的债务(如有)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主体更换说明》加盖了三公司的公章,但并无***及陈红远的签名。
2021年5月24日,都成公司与仁鼎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陈红远、付再清于2020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自即日双方签字后不再产生法律效力;付再清、陈红远、***三人于2020年10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委托***向陈昌林借款金额250万元,已用于二期项目工程施工资金周转,自即日签字后,由***、陈红远承担,仁鼎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付再清无关;2021年2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出借方为宏远公司,借款人为都成公司,此借款协议借款100万元已发放工人工资,自即日签字后与都成公司无任何关系,此借款协议作废,不做法律证据;都成公司关于二期项目《施工合同》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包括受委托人签署的所有文字、文书及加盖公章的文书均转让给仁鼎仁公司,仁鼎仁公司在2021年4月9日起继续按都成公司在《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履行乙方的全部责任;由于都成公司已经向宏远公司开具1160万元工程款发票,都成公司实收311万元,47万元由宏远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剩余802万元由仁鼎仁公司代收代付,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税务责任由仁鼎仁公司承担,该二期项目一次结构劳务施工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20万元)由仁鼎仁公司承担,仁鼎仁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都成公司;仁鼎仁公司股东陈红远、***自愿对仁鼎仁公司欠都成公司的债务(如有)承担连带责任;如逾期未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借贷利息3倍支付利息,包括产生的所有费用。该《补充协议》加盖了仁鼎仁公司的公章,该公司股东***亦在协议上签名。同时,仁鼎仁公司另一股东陈红远之子陈南亦在该协议上代为签名。
后都成公司为索要上述20万元于2021年9月将仁鼎仁公司、***、陈红远、宏远公司一并诉至法院。
诉讼中,陈红远表示《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并不知晓此事。***亦表示陈红远当时不在签字现场,系付再清要求陈南代其父亲所签。对此,都成公司表示,该协议签订当天,因陈红远不在场,故陈红远委托其儿子陈南代为签字,对此应视为陈红远本人的意思表示。但该公司亦表示陈南并无相关授权委托书。
诉讼中,***表示其与付再清、陈红远签订《合伙协议》,以都成公司名义承接涉案二期项目;但在合伙经营中,付再清挪用了部分工程款,故其余合伙人要求变更收款主体;付再清要求再向其支付20万元才同意变更收款主体,故各方才签订了《合同主体更换说明》及《补充协议》;但鉴于《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合伙合同在三个合伙人同时同意终止时才能终止,故其不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
仁鼎仁公司及***、陈红远至今未向都成公司支付过20万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合伙协议》、《合同主体更换说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仁鼎仁公司在与都成公司及宏远公司签订《合同主体更换说明》、概括接受了都成公司向其转移的《施工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后,又与都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承诺向退出《施工合同》的都成公司另行支付20万元。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仁鼎仁公司未能依约付款,故都成公司依据《补充协议》要求该公司支付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补充协议》同时载明仁鼎仁公司股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该公司股东***亦在该协议上签名,对此应视为其本人同意接受上述协议条款的约束。故都成公司要求***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都成公司以陈南系陈红远之子为由主张陈南有权代表陈红远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陈红远对此向陈南出具了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或对陈南的签名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虽然《合同主体更换说明》亦曾载明仁鼎仁公司的股东***及陈红远需对该公司欠付都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文件亦无陈红远本人签名。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认为都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红远明确同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补充协议》对陈红远并不具有约束力,都成公司要求陈红远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宏远公司亦非《补充协议》一方当事人,故都成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涉案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针对涉案二期项目,付再清、***、陈红远另行签订了《合伙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都成公司及仁鼎仁公司并非该《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不受该协议的约束。故***及陈红远依据《合伙协议》否认《补充协议》关于涉案款项的约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等三人针对《合伙协议》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仁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都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自2021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在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对原告北京都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都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北京仁鼎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静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晋月
法官助理
马婧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