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8369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北京都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3690。
法定代表人:付再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都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都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都成公司给付**劳务费用23 220元;2.诉讼费由都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为都成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官道工地B4#、B5#工程进行粉刷工作。2020年4月8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4月19日,***以都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班组承包协议》,约定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32元的标准计算人工费。因都成公司拖欠工人生活费用,2020年7月6日,都成公司与**协商解除《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前期工作按每天260元给工人结算。后都城公司给除了张XX和王XX以外的员工结清了劳务费,理由是张XX和王XX未在工地宿舍居住。2020年7月22日,都成公司会计付顺义向**承诺于2020年7月底将人工费全部付清,但至今未付。后张XX和王XX将**诉至法院,经(2020)京0111民初17380和(2020)京0111民初17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二人劳务费共计23 220元。后**多次找都成公司要求其支付人工费,但都成公司一直拒绝支付。
都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以他名义签的合同实际是代表都成公司签订的,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当时劳务工程是以32元每平方米发包给**的,并不是按每个工人每天的标准进行结算的。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为**的工人施工工序不符合建筑工程规范和甲方要求,还拒不整改,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和他的工人中途退场。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都成公司没有义务直接向工人结算工资,但是由于工人到处上访,扰乱施工秩序,最终在建委和政府的协调下,为保证农民工利益,都成公司就支付了工人工资。对于**主张的王XX和张XX的工资,生效判决结果是由**向该二人支付工人工资而不是由都成公司支付,而且现在工地都是实名制封闭式管理,工人是凭身份证刷卡才能进入工地干活。都成公司没有发现该二人在工地干活的刷卡记录,所以没有向该二人结算工资。**以这两个人的名义起诉要求支付工资,是不符合事实的。即使该二人在工地干过活,应该支付工资,但都成公司已经向**支付了40 000元,足以覆盖该二人23220元的劳务费,不应该再支付。干工程是有挣有赔的,**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该自负盈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都成公司的员工***代表都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承包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官道工地B4#、B5#楼内所有墙面及顶棚、地下室采光井等部位刮抗裂砂浆、石膏、腻子刷涂料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32元/平方米。在施工期间工人零花钱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垫付,2020年甲方支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的70%,待完成所承包全部分项工程,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办理结算。经总包单位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总价的70%,余款甲乙双方协商付清。工程结算与付款甲方只认**为工人代表。此外,合同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协议签订后,**安排工人开始施工。
2020年5月19日,都成公司向**付款5000元。
2020年7月1日,都成公司向**付款5000元。
2020年7月7日,都成公司向**转账30 000元,用途备注为“人工费”。
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多次通过电话联系都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再清进行催款。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20年8月30日,都成公司直接为**安排的工人(除张XX、王XX)结清了人工费。
另查一,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0)京0111民初173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XX于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在**的安排下,在都成建筑公司分包的良乡官道安置房工地从事粉刷工。至今拖欠王XX工资共计13260元,日工资260元。其中2020年5月上班23天,共5980元;6月上班28天,共7280元,判决**给付王XX劳务费13
260元。
另查二,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0)京0111民初173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XX于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在**的安排下,在都成建筑公司分包的良乡官道安置房工地从事粉刷工。至今拖欠张XX工资共计9960元,日工资260元。其中2020年5月上班23天,共5980元;6月上班28天,共7280元,已预支3300元,判决**给付张XX劳务费9960元。
上述两份判决中涉及的劳务费共计23 220元,都成公司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班组承包协议、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结算单、通话录音、(2020)京0111民初17380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1民初17381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安排工人在都成公司的工地从事粉刷工,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与都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前期签订《班组承包协议》,约定按32元每平方米计算人工费,但后来由都成公司直接对工人结算,可以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现都成公司共计支付给**的款项为40 000元,而该款项为借支,即使包括部分劳务费,也显然不包括王XX和张XX的劳务费,结合生效判决已认定王XX和张XX在都成公司的工地从事粉刷工的事实以及该二人的劳务费由**支付的判定,故**有权要求都成公司向其支付张XX和王XX的劳务费23 220元。
关于都成公司认为**无权主张王XX和张XX的劳务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都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人工费23 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北京都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舒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董 迪
书 记 员 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