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都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都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0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都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
法定代表人:付再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上诉人北京都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8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都成公司的员工汤小华代表都成公司与**签订《班组承包协议》,认定错误。汤小华与**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末页明确载明签订日期为2020 年4月19日。二、一审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王爱景和张佃存在都成公司的工地从事粉刷工的事实,故**有权要求都成公司向其支付张佃存和王爱景的劳务费23 220元,认定错误。首先,汤小华与**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进场人员须本人带身份证原件到项目部(实际指北京城建十六公司在项目工地设立的项目部)办理入场登记,办理个人上班门禁卡,方能进场施工。工人进场必须刷门禁卡,如果工人没有入场登记,没刷门禁卡,工地将不认可此人。其次,实际管理中,为保障工地工人和各种机械设备的安全,同时也是为了对工地工人出勤更好的管理,工地确实采用实名制封闭式管理,工人都是刷卡才能进入到工地干活。即都成公司采取打卡考勤的方法计算工资,刷卡记录是结算工资的唯一依据。工人进入工地的刷卡记录保存在北京城建十六公司在项目工地设立的项目部,项目部没有该二人在工地干活的刷卡记录,所以都成公司没有向该二人结算工资,这是合情合理的。都成公司如若不遵守项目部指定的规则和纪律,势必会失信,难以得到公司员工和社会的认可。第三,都成公司只是承接了该工程项目4#、5#楼的工程,整个项目工地还有其他公司、其他班组同时施工。即使假设张佃存、王爱景二人进入过该工地干活,但他们也不是为都成公司干活。第四,在两份另案判决书中,是**认可张佃存、王爱景二人受其雇佣、在工地干活,但都成公司对此坚决否认;是**为该二人出具的欠条,都成公司并未向该二人出具任何字据、未向该二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三、一审法院关于“约定按 32元每平方米计算人工费,但后来由都成公司直接对工人结算,可以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的事实判断是错误的。首先,**与都成公司的管理人员汤小华签订合同,因此,以汤小华名义签订的合同实际是代表都成公司签订的,汤小华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当时劳动工程合同中约定是以32元每平方米发包给**的,并不是按每个人每天的标准进行结算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论是因为契约精神,还是稳定的市场秩序,都决定了我们理应严格遵守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擅自变更行为不仅违反诚信原则,更会影响一定范围内的市场秩序。其次,**施工工序不符合建筑工程规范和上诉人的要求,并且拒不整改,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和他的工人中途退场,严重影响都成公司工程进度。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都成公司没有义务直接向工人结算工资,但是由于工人到处上访,严重扰乱施工秩序,最终在建委和政府的协调下,为保证农民工利益,都成公司于是向工人结算了工资。因此,都成公司改变合同价款的给付方式并无变更合同履行方式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将都成公司直接对工人结算工资,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是错误的事实判断。四、即使假设都成公司有义务承担法院判决**向张佃存、王爱景支付的劳务费23 220元,但都成公司已经向**支付了 40 000元,足以覆盖该二人23 220元的劳务费,不应该再支付。**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应该自负盈亏。五、另外,都成公司向工人结算工资均是按每天230元结算。但在另案的两份判决书中,**是按每天260元向张佃存、王爱景结算工资,**的结算标准比都成公司高30元。根据另案的两份判决书,王爱景上班共计61天,张佃存上班61天。则**多结算工资为30*(61+61)=3660元。则即使假设都成公司应承担**向张佃存、王爱景支付的劳务费,但结算标准也应该按照都成公司向其它工人结算的标准一致,即每天230元,故都成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23 220元-3660元=19 560元。一审判决的23
220元过高,加重了都成公司负担。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爱景和张佃存去公司以后办理了出门证,因为是在外面租的房,所以没有打卡记录,公司都知道。打卡记录适用于在生活区住的所有人。因为在外面住,公司特意开了出门证,证明其是公司的人。都成公司主张给**的 40 000元不够预支的生活费,他们开的工资是**支完的生活费的数额,没把**预支的减去,所以要求都成公司支付王爱景和张佃存的23 22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都成公司给付**劳务费用23 220元;2.诉讼费由都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都成公司的员工汤小华代表都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承包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官道工地B4#、B5#楼内所有墙面及顶棚、地下室采光井等部位刮抗裂砂浆、石膏、腻子刷涂料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32元/平方米。在施工期间工人零花钱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垫付,2020年甲方支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的70%,待完成所承包全部分项工程,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办理结算。经总包单位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总价的70%,余款甲乙双方协商付清。工程结算与付款甲方只认**为工人代表。此外,合同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协议签订后,**安排工人开始施工。
2020年5月19日,都成公司向**付款5000元。
2020年7月1日,都成公司向**付款5000元。
2020年7月7日,都成公司向**转账30 000元,用途备注为“人工费”。
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多次通过电话联系都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再清进行催款。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20年8月30日,都成公司直接为**安排的工人(除张佃存、王爱景)结清了人工费。
一审法院另查一,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0)京0111民初173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爱景于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在**的安排下,在都成公司分包的良乡官道安置房工地从事粉刷工。至今拖欠王爱景工资共计13 260元,日工资260元。其中2020年5月上班23天,共5980元;6月上班28天,共7280元,判决**给付王爱景劳务费13 260元。
一审法院另查二,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0)京0111民初173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佃存于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在**的安排下,在都成公司分包的良乡官道安置房工地从事粉刷工。至今拖欠张佃存工资共计9960元,日工资260元。其中2020年5月上班23天,共5980元;6月上班28天,共7280元,已预支3300元,判决**给付张佃存劳务费9960元。
上述两份判决中涉及的劳务费共计23 220元,都成公司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安排工人在都成公司的工地从事粉刷工,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与都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前期签订《班组承包协议》,约定按32元每平方米计算人工费,但后来由都成公司直接对工人结算,可以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现都成公司共计支付给**的款项为40 000元,而该款项为借支,即使包括部分劳务费,也显然不包括王爱景和张佃存的劳务费,结合生效判决已认定王爱景和张佃存在都成公司的工地从事粉刷工的事实以及该二人的劳务费由**支付的判定,故**有权要求都成公司向其支付张佃存和王爱景的劳务费23 220元。
关于都成公司认为**无权主张王爱景和张佃存的劳务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北京都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人工费23 220元。
本院另查明:在(2020)京0111民初17380号及(2020)京0111民初17381号案件审理中,王爱景与张佃存提交了出入证。**在本案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了该出入证的照片。
都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工人的工资系按照每日230元的标准给付,转账凭证显示实际支付的数额略多于结算单金额。
都成公司的员工汤小华代表都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班组承包协议》的时间为2020年4月19日,并非2019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都成公司与**签订《班组承包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一致,由都成公司直接向**班组工人按工作天数结算工资。都成公司以不存在王爱景、张佃存的打卡记录为由主张该二人并非**班组人员,进而不同意向该二人支付工资,**辩称该二人在外面居住办理了出入证,所以无打卡记录,因在(2020)京0111民初17380号及(2020)京0111民初17381号案件审理中,王爱景与张佃存提交了出入证,且**在本案庭审后亦向本院邮寄了该出入证的照片,(2020)京0111民初17380号及(2020)京0111民初17381号生效判决(都成公司系案件当事人之一)亦认定王爱景、张佃存在都成公司分包的良乡官道安置房工地从事粉刷工,故对都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都成公司主张王爱景、张佃存工资的结算标准应与其他工人一致,尽管都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工人的工资系按照每日230元的标准给付,但本院注意到:一是都成公司实际支付转实际支付工资数额略多于结算单金额;二是结算单上的工资标准系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三是不同的工人每日的工资可能存在不同。基于上述情形,按照每日260元标准计算王爱景、张佃存的工资,属合理范围。综上所述,都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北京都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韩耀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李超男
书  记  员   史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