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17380号
原告:***,女,1961年12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北京都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3690。
法定代表人:付再清,执行董事。
被告:汤小华,男,1975年2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汤小华、被告北京都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都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成建筑公司)、汤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都成建筑公司及汤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326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受**雇佣,于2020年5月9日至6月28日,在其承包的都成建筑公司在x区x镇官道回迁楼的粉刷工程中刮腻子,尚欠劳务费1326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这个活是我跟汤小华签的合同,***自5月9日至6月28日在我们工地干活,从事粉刷工作。工地在x镇x回迁楼,有公司进场记录。***是我找的,钱是都成建筑公司给,因为他们后来让我们停了,所有的工人工资都是他们给的钱。***和张佃存当时没有在工地住,他们要等付再清来了以后商量这事,汤小华不管,所以当时他们的工资公司没有付,我有会计给我的证明。
被告都成建筑公司及汤小华辩称:原告起诉名称错误,我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此外,原告起诉书中写的很清楚,是受**雇佣来工地干活的,应当由**支付劳务费。我们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而且我们跟**的钱已经结清了,他是否欠原告的钱,我们不清楚。汤小华是都成建筑公司员工,他是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在**的安排下,在都成建筑公司分包的x安置房工地从事粉刷工。至今拖欠***工资共计13260元,日工资260元。其中2020年5月上班23天,共5980元;6月上班28天,共728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受**雇佣在x区x镇官道安置房工地从事粉刷工作,虽无书面约定,但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给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就欠付的劳务报酬向**主张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由都成建筑公司给付的辩解,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规制,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主张都成建筑公司、汤小华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3 26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