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都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都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申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61年12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都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3690。

法定代表人:付再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2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都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7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我与***签订了《班组承包协议》是事实,但这只是部分的、表面的事实。实际情况是我与其他工人同为施工工人,从事房山区良乡镇官道回迁楼的粉刷工作,只是作为工人代表出面以承包人的身份与***签订了承包协议,作为班组组长身份在都成建筑公司(包括公司项目经理***、公司会计付顺义等)与工人之间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我的实际身份并不是承包人,只是普通工人,同样从都成建筑公司领取工资。2.劳务费的给付方应当是都成建筑公司。除张佃存和***外,其他工人的工资都成建筑公司都已通过现金或是转账的方式给工人发放。2020年7月份工人们去都成建筑公司要工资,当时每个工人都有我提前给手写的工资数额证明,工人拿该证明与公司的出勤表进行核对后,都成建筑公司给工人发放工资。当时由于整个施工班组里只有张佃存和***在工地外租房,进出场都是凭借出门证,没有电子打卡记录,所以都成建筑公司会计付顺义、项目负责人陈红光没办法核实二人的出勤情况,当日就没给二人发放工资。3.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欠条》不真实,我从未给***出具过打印版的欠条。我认可曾给***出具过唯一的一份证明,是由我自己本人亲自用黑色碳素笔手写的,我从未给任何工人出具过打印的证明,因此***提供给法院的《工资欠条》证据是虚假的。4.一审开庭是通过网上开庭进行的,我对以上提到的这些重要问题没能在开庭时向法官陈述出来。尤其是对于***提交的《工资欠条》证据的质证,我质证时候说的话,想表达的意思是承认***确实是在工地干活了这一事实,但关于欠条本身的真实性问题由于我确实不懂如何质证,所以在庭审中没有明确指出来。综上,我认为一审法院未完全查明本案事实,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7380号民事判决。

都成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由**雇佣工人施工,我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向**支付劳务费,**再与其雇佣的工人劳务结算。我公司已经向**支付完毕其实际施工的劳务费。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请求驳回**的申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欠条》上有**签字,**在一审审理中亦未否认该《工资欠条》的真实性,现**不认可《工资欠条》的真实性,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关于《工资欠条》虚假的主张不能采信。**与都成建筑公司签订了《班组承包协议》,后雇佣***等人在工地务工,***持**签字的《工资欠条》主张**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丰伦
审  判  员   刘邦明
审  判  员   毛丽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晨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