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众旺人造草坪有限公司

江苏众旺人造草坪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03执323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众旺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MA1MLB900K,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吉守娟。
委托代理人:杨夕国,宝应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众旺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803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众旺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货款945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94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元,保全费965元,共计2046.5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被执行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申请执行人。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众旺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12月8日、2022年3月4日、2022年4月14日、2022年5月10日分别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合计5844.32元,本院已扣划5844.32元,扣缴执行费1384.00元后余4460.32元,已依法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江苏众旺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等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有长安牌汽车,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4年5月8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2年2月2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2年4月15日,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98909.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4460.32元,剩余94449.18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收取执行费1384.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03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陈国兰
审 判 员 滕建平
审 判 员 朱晴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戈
书 记 员 张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