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众旺人造草坪有限公司

江苏众旺人造草坪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3606号
原告:江苏众旺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曹甸镇晨化路。
法定代表人:吉守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夕国,宝应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江苏众旺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夕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4500元,并按照年息6%承担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被告因为销售需要向原告购买价值104500元的人造草坪,截止2021年2月11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微信转账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对尚欠原告剩余的货款94500元表示认可,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给,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也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经审理确认如下:
2017年9月20日,被告***从原告众旺公司处购买价值104500元的货物。2021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当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94500元,并出具条据一张。原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条据、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众旺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条据等证据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104500元货物后,仅给付1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94500元至今未能给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4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94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息),被告对该计算方式、标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众旺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货款945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94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元,保全费965元,共计204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收款账号62×××800。
审 判 员 崔兆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孔建军
书 记 员 赵春霞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