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23民初4201号
原告:江苏众旺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吉守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夕国,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律师。
原告江苏众旺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夕国、张志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众旺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47354元,并按照月息1%承担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暂定人民币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销售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人造草坪,至2018年2月15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款167354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0000元,尚欠14735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欠款属实,但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具体金额被告需调取银行记录查证。因被告现在北京无法回来,希望法庭为查明案件事实延期开庭审理。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借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结账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
167354元,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出具借款凭据一份交原告执收,并约定逾期不还按月息1%计算。之后被告仅还款2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众旺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对其所确认的货款未及时偿还,致本诉产生,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众旺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货款147354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从2020年8月1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165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王文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纪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