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

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国药集团(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0321号
原告: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新港东路1226号21层。
法定代表人:陈少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晖、廖文,均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药集团(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大街48号主楼全栋。
法定代表人:胡海聪,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喜华、连慧,均为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诉被告国药集团(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晖、廖文,被告国药集团(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常年商业客户,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协议中的服务费进行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指定货物,并于2018年12月29日开具金额总额为14363313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12月31日签收,后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开具金额为670276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14日,原告在未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的情况下,向其上游供应商支付货款2863721元,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签收原告开具的设备款发票,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但直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14363313元,导致原告承担了其向上游供应商支付第一笔货款后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指定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设备款和服务费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却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702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50007.27元(以原告向其上游供应商山东欣益医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货款28637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31日起计至2020年4月30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药集团(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危险品仓储及代理服务,其诉请1无事实基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服务费是指危险品仓储费及代理费用,但本案的案涉设备是磁共振设备,该大型设备的运输是由厂家直接运抵终端用户,即山东欣益医贸易有限公司直接发货给中山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原、被告都没有实际仓储过货物,也没有发生仓储费用和代理费用。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约定,原告确认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仅限于设备款本金,如果原告真的提供过上述服务,相关费用也一定会在《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中体现,但该协议中并未予以确认。2、原告的诉请2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山东欣益医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案涉设备并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何时向其上游供应商支付货款,应当依照其双方约定,与被告无关。原告向山东欣益医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2863721元,本就是其应向上游支付的货款,而被告是否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应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予以执行,与原告何时向山东欣益医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无关。且根据《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的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不再追究对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实际上在抵销协议约定的另一单抵销业务中,原告存在逾期向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基于此,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互相免除了对方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没有实际基础,且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利率计算标准应是LPR,而非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原告因未及时向山东欣益医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而被起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才起诉了被告,意欲将资金占用费的损失强加给被告,是违背公平原则的。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4748163元,其中磁共振成像系统14363313元、服务费(代理)278850元、服务费(危险品仓储)106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之日起90日内支付相应金额的付款或收到发票之日开具90天商业承兑汇票,分批次开具发票的,分批次支付;等。2019年6月20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服务费(代理、危险品仓储)金额变更为6702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指定上游单位山东欣益医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终端客户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进行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4363313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金额为670276元的服务费发票,被告予以签收。
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约定,鉴于:1、2018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合计14363313元。2、2019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医疗设备购销合同》,原告对被告负有到期债务合计14491348.45元;双方协商一致,就上述到期债权债务抵销事宜签订本协议;原、被告同意对上述到期债权债务进行等额抵销,双方确认,上述到期债权债务经等额抵销后,被告对原告的剩余债权为128035.45元,由原告在本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上述债权债务经等额抵销,原、被告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已抵销的债权债务,双方一致同意,如根据《医疗设备购销合同》以及《购销合同》的约定,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则免除对方的相关违约责任,但应继续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等。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服务费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与上游单位山东欣益医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就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涉案设备货款金额为13933755元、服务代理费278850元、危险品仓储服务费106000元,共计14318605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服务费由384850元变更为949966元,总计14883721元。因原告仅向山东欣益医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33755元,山东欣益医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二审审理,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尚欠山东欣益医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49966元。
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在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之前,原告尚未支付《医疗设备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双方以签订抵销协议的方式支付了合同总额的95%即14491348.45元,剩余5%为质保金,尚未到期。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有无免除被告支付服务费的义务。首先,涉案设备的交易涉及到上游单位山东欣益医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被告、终端客户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之间的背对背交易,原告与山东欣益医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金额包含设备金额13933755元、服务代理费949966元,总计14883721元,该货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包含设备款14363313元、服务费670276元,总计15033589元,若原告免去被告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其向上游单位购买设备所支付的货款总额则高于其向被告收取的货款总额,原告在上述交易过程中处于亏损,与正常的商业交易模式相悖;其次,双方虽然就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医疗设备购销合同》签订了《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但该协议中亦约定“应继续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且《医疗设备购销合同》尚有未清结款项,故该协议不能简单视为双方对《购销合同》的结算;最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服务费为384850元,后又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服务费变更为670276元,但原、被告并未形成书面文件就该服务费免除作出特别约定,不能仅凭借《债权债务抵销协议》没有包含该笔费用就视为原告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原告并未免除被告支付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670276元,符合《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被告已经在《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中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如根据《医疗设备购销合同》以及《购销合同》的约定,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则免除对方的相关违约责任”,现原告又基于《购销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药集团(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70276元;
二、驳回原告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1元,由原告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被告国药集团(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4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 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巫青璇
王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