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

国药集团(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0063号之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集团(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大街48号主楼全栋。
法定代表人:胡海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喜华,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慧,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湘台路18号长沙E中心三期B1栋4层02-1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侯适,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桁,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新港东路1226号21层。
法定代表人:陈少宁。
原审第三人: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长平路57号,东厦路52号一楼、二楼、三楼,庐山北路35号1-4层。
法定代表人:陈永松。
原审第三人:上海富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桂平路470号12号楼3楼F区。
法定代表人:KAIMOTOTORA(甲斐元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强,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欣,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药集团(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药广东公司)、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汕大第一医院)、上海富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富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药广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慧,被上诉人湖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桁、林侯适,原审第三人上海富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强、王祎欣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9月9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以(2021)粤01民终20063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先行判决,现双方争议部分已审理终结。
国药广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国药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公司支付货款1397896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国药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855456.6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以123508.3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湖南***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定国药广州公司限期向湖南***公司支付14491348.45元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确认支付货款金额有误。在国药广州公司未收到下游支付的5%质保金的情况下,国药广州公司只需向湖南***公司支付14714700元的95%即13978965元。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上药广东公司向国药广州公司支付的95%货款14491348.45元认定为国药广州公司需向湖南***公司支付的95%货款本金,而忽略了供应链上下游交易签订合同价格不同、供应设备有区别之处。(二)一审法院判定国药广州公司应向湖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基数有误,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国药广州公司请求调整。依照《医疗设备购销合同》中的付款约定,国药广州公司应于收到货款后向湖南***公司等比例支付,且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预期付款给湖南***公司造成的损失。
湖南***公司辩称,(一)因上海富吉公司与国药广州公司签署的《医疗设备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因此国药广州公司自收到下游企业上药广东公司的货款,应依约支付给债权受让方湖南***公司,现国药广州公司以其与上药广东公司之间存在质保金的约定为由,抗辩其仅需向湖南***公司支付95%的合同货款,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二)国药广州公司怠于履行《医疗设备购销合同》,在收到上药广东公司支付的货款之后,经上海富吉公司多次催促,仍拒绝支付合同货款,构成恶意违约。同时,《医疗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实质上为惩罚性的,故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是合理的。
上海富吉公司述称,同意湖南***公司答辩意见。
上药广东公司、汕大第一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湖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药广州公司向湖南***公司支付货款14714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14714700元为基数,按照3‰/日标准,自2020年5月1日开始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为9755846.10元);2.判令国药广州公司承担湖南***公司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1712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国药广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国药广州公司(甲方、需方)与上海富吉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医疗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骨科超声手术仪等医疗设备,总价14714700元;甲方收到下游货款后按比例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收到上游发票5日内开票给甲方;合同生效后60天交货至第三人汕大第一医院或用户指定地点;合同设备保质保用期按生产厂家的标准执行,但不得少于三年(用户单位验收之日计算);甲方应依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乙方可向甲方加收合同金额的3‰的违约金等。
签订上述合同后,上海富吉公司依约交付医疗设备和向国药广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国药广州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货款。2020年7月6日,上海富吉公司向国药广州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国药广州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与其签订医疗设备购销合同,向其采购骨科超声手术仪等价值14714700元的医疗设备;合同约定该批医疗设备的最终用户为汕大第一医院;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终端用户汕大第一医院也支付了货款;但国药广州公司至今没有付款给其等。同年8月3日,上海富吉公司委托律所向国药广州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以要求国药广州公司支付货款14714700元以及依约追究违约责任等。
2020年9月14日,上海富吉公司(甲方)与湖南***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甲方与国药广州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医疗设备购销合同》,甲方合法享有国药广州公司总额为14714700元债权;现甲方将上述合同所涉全部债权14714700元及合同所涉违约金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及违约金;债权及违约金一经转让,甲方将不再享有国药广州公司的债权,国药广州公司直接向乙方偿还债务及违约金等。次日,上海富吉公司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国药广州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国药广州公司尚欠其货款14714700元,其已依法将上述全部债权14714700元转让给湖南***公司,请国药广州公司直接向湖南***公司清偿债务并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等。该邮件于2020年9月16日被签收。但国药广州公司未向湖南***公司清偿债务,故成诉。
另查明:上药广东公司于2019年1月2日中标汕大第一医院的两个采购医疗设备招标项目,招标编号分别为0724-1801D41N5167、0724-1801D41N4909(包1),中标金额分别为10098000元、5476000元等。2019年6月份至12月份期间,上药广东公司分批次向汕大第一医院交付案涉医疗设备。后汕大第一医院向上药广东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支付货款5075000元、于2019年12月25日支付货款127200元、于2019年12月27日支付货款9593100元,共计14795300元。
2020年4月30日,国药广州公司(甲方)与上药广东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约定:2018年12月21日,甲乙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乙方对甲方享有到期债权,合计14363313元;2019年3月29日,甲乙双方签订《医疗设备购销合同》,乙方对甲方负有到期债务,合计14491348.45元;甲乙双方同意对上述到期债权债务进行等额抵销,双方确认,上述到期债权债务经等额抵销后,甲方对乙方的剩余债权为128035.45元,由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等。同年5月14日,上药广东公司通过委托财务公司转账的形式向国药广州公司支付货款128035.45元。
湖南***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2020)粤0103财保190号],并依法缴纳了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为该诉前保全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17122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海富吉公司与国药广州公司签订的《医疗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与庭审陈述来看,案涉医疗设备购销为上海富吉公司与国药广州公司、国药广州公司与上药广东公司、上药广东公司与汕大第一医院之间的背对背交易。现汕大第一医院作为案涉医疗设备的终端客户表示其已收到案涉医疗设备,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即上海富吉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上述购销合同的交付货物义务。现国药广州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根据上述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国药广州公司收到下游货款后按比例支付给上海富吉公司,而庭审中汕大第一医院述称其向上药广东公司支付了95%的货款,尚有5%的货款处于质保期未付;上药广东公司陈述其以货款抵销的方式亦向国药广州公司支付了95%的货款(2020年4月30日抵销的14363313元和2020年5月14日支付的128035.45元,共计14491348.45元),尚有5%的货款处于质保期未付。上述购销合同中约定医疗设备质保期为用户单位验收之日起计算不少于三年,汕大第一医院于2019年6月份至12月份期间对案涉医疗设备进行接收与验收,故案涉医疗设备于2022年6月至12月期间质保期届满。因此,国药广州公司尚欠上海富吉公司货款14491348.4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上海富吉公司与湖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湖南***公司,且上海富吉公司向国药广州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通知案涉债权已转让给湖南***公司。国药广州公司对于债权中本金转让无异议,对于债权中违约金转让有异议;而上海富吉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已将案涉债权中的本金和违约金一并转让给湖南***公司,湖南***公司亦作为该债权的受让人对国药广州公司主张债权本金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为适格的原告和案涉债权的权利人。现国药广州公司尚欠上海富吉公司货款14491348.45元,故湖南***公司要求国药广州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4491348.4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湖南***公司多主张的货款,尚处于质保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湖南***公司主张违约金以14491348.45元为基数,按照3‰/日标准,自2020年5月1日开始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且起算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国药广州公司向湖南***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36331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以128035.4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湖南***公司多主张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国药广州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该保全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湖南***公司主张要求国药广州公司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湖南***公司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7122元,该主张无合同依据,亦非唯一、必要之诉讼成本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国药广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公司支付货款14491348.45元。二、国药广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36331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以128035.4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湖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153元,由湖南***公司负担47185元,国药广州公司负担11696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国药广州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2021)粤01民终20063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就各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先行判决为: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药集团(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78965元”的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国药广州公司应向湖南***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国药广州公司主张其未收到下游支付的5%质保金,故其也只需向湖南***公司支付95%的货款本金。因上海富吉公司与国药广州公司签订的《医疗设备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且现无证据证明上海富吉公司在与国药广州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之时已经明确知晓国药广州公司与汕大第一医院之间的质保金约定,故国药广州公司理应在收到下游企业上药广东公司的货款后依约向债权受让方湖南***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其上述抗辩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国药广州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过高。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法定的最高计付标准,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国药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药集团(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2383.45元”的部分;
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国药集团(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36331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以128035.4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湖南***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153元,由被上诉人湖南***医药有限公司负担47185元,由上诉人国药集团(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11696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国药集团(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24元,由上诉人国药集团(广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毅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蒙 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沙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