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4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桃花街159号9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新港东路1226号2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药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公司应向上药控股公司支付的货款为843646.62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上药控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与上药控股公司签订的质保协议,是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遵守。(二)***公司支付的163440元未被计算在内,导致上药控股公司重复计算。虽然该款项支付时间在前,但其仍然是本案合同约定的往来款。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款项支付的缘由,而不是简单地以时间先后进行判断。事实上,上药控股公司支付该款项是预付款,但付款后双方并没有立即签署买卖合同,上药控股公司也没有向***公司发货,直到双方合同签订后才发货,且大量药品已经属于临近质保期的药品。(三)***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0-15已经证明了提出质量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药控股公司辩称,(一)上药控股公司向***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公司在上药控股公司交付货物后并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故上药控股公司有理由认为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公司应向上药控股公司支付相应货款。2020年1月1日,上药控股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9919-200304,以下简称年度合同)。依据年度合同约定,上药控股公司所供药品应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公司应在收货后立即组织验收,对药品质量有异议或者包装破损的,应在约定时限内(收货后15天内)向上药控股公司书面反映,逾期未反映的,视同验收合格且上药控股公司不履行退换义务。2020年1月1日,上药控股公司与***公司签订《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以下简称质保协议),依据质保协议约定,上药控股公司提供给***公司的药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品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双方签订年度合同和质保协议后,2020年10月1日、2020年12月1日,上药控股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10671-201105、10779-201207、10789-201207的《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以下统称单次合同),依据单次合同约定,上药控股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日、2020年12月4日、12月7日及12月9日依约向***公司提供总计292473盒感冒灵颗粒(单价11.04元,规格:10g*9袋,厂牌:广东一力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金额共计3228901.92元。***公司及其质量管理验收员***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2020年12月7日、12月8日及12月10日在《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商品销售清单》签收上述货物,其中,关于货物的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号信息均在《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商品销售清单》清楚载明,上药控股公司已经向***公司履行对货物的生产日期及有效期的告知义务。后,上药控股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12月28日开具金额为3228901.92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公司均已分别签收。年度合同以及单次合同为双方之间合意的表示,上述事实足以明确表明***公司对上药控股公司交付货物的认可。而上药控股公司起诉***公司后,***公司于一审过程中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此种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实际。***的签字确认,本质上也证明了上药控股公司所交货物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上药控股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合格货物的义务。第二,即使***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向上药控股公司提出了“货物有效期低于12个月,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异议,该异议也不符合双方之间签订的年度合同以及单次合同的约定,因为年度合同以及单次合同中均未有“货物有效期低于12个月,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相关约定。第三,现今正在施行的所有与药品质量、药品流通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均未有“有效期低于12个月不得上市流通”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上药控股公司向***公司所交付货物的有效期不违反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要求,是可以正常上市流通的药物。基于以上事由,***公司应向上药控股公司支付3228901.92元货款。(二)***公司支付的163440元支付时间在上药控股公司向***公司交付欠付货款所涉的第一笔货物的时间(2020年11月2日)之前,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发货之日起15天内支付完毕货款”。***公司所称支付的163440元为欠付货款的一部分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交易实际。更不符合常理。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第三条,***公司已经于一审中自认,该163440元支付的是上药控股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交货给***公司的货款,故该163440元应排除在“***公司应支付给上药控股公司的货款3228901.92元”之外。(三)上药控股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年度合同约定,***公司应在上药控股公司发货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上药控股公司发货金额向上药控股公司支付货款;如***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公司应按未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上药控股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药控股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日、2020年12月4日、12月7日及12月9日向***公司发货,然而,其至今未按年度合同约定向上药控股公司支付货款,故上药控股公司依据年度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以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调整逾期违约金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当前审判实际。综上,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药控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上药控股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228901.92元;2.判令***公司向上药控股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人民币273149.12元(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计算基数,按照1%月标准进行计算,从2020年12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24日);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0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日,上药控股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确定本年度合同为供需双方进行药品购销的年度合同。本年度合同的药品品名、生产厂家、规格、数量和价格条款双方在签订本年度合同时事先可不具体约定,而以需方每次采购具体药品是经双方书面确认的品名、生产厂家、规格、批号、数量和价格的采购订单为准,并以需方收到的实际数量进行结算;供方提供的药品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进口药品必须符合《进口药品管理办法》,供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书和文件;需方在收到供方提供的药品后,要立即组织验收,对药品质量有异议或包装破损,应在收货之日起15日内向供方质量管理部传真件书面反映,供方在收到反映后5个工作日内答复。需方逾期未反映,视为药品已经需方验收合格;付款期限自发货之日起15天内付清货款;药品购销合同、订购单的传真件、互联网方式订单均有效,与本购销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但年度内的单次药品购销合同、订购单等合同、协议中的条款与本年度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年度合同为准。对刚到达药品质量异议或包装破损,需方要立即向供方电话反映,并与发现之日起2日内向甲方书面反映,逾期未告知甲方,甲方有权不履行退换义务;若需方逾期支付贷款,每逾期一日,需方按未付货款总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等。上述年度合同签订后,上药控股公司、***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1日、2020年12月1日签订三份《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该三份合同载明***公司共购买上药控股公司感冒灵颗粒292473盒,金额共计3228901.92元。上述合同载明的付款期限均为自货物发运之日起30天内付清。上药控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药控股广东医药有限公司药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9919-200304);2、《上药控股广东有限药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0671-201105、10779-201207、10789-201207);3、《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商品销售清单》,上述销售清单载明了收货单位为***公司,商品名称感冒灵颗粒,生产企业为广东一力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数量及生产日期、有效期等。签收人处有***的签字及签收时间。其中最后一批药品的发货时间显示为2020年12月10日;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6、《企业往来询证函》两份,其中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的函件中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上药控股公司应收***公司的款项为3228901.92元,***公司予以确认。在2021年6月12日的函件中,载明截止2021年6月30日,上药控股公司应收***公司的款项为3178901.92元,***公司备注:截止日期2021年6月30日,我单位应付你公司款项3124901.92元,双方差异及原因说明:以上数据有误详细与财务经理重新核对并签名为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3三性有异议,上药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是上药控股公司单方制作的,***公司在与上药控股公司合作时提出要求如上药控股公司提供的近效期为一年的药品,***公司不收货,上药控股公司不肯写进合同,显失公平。上药控股公司发给***公司的药品不符合要求,以次充好。上药控股公司2020年10月31日的销售清单中感冒灵的有效期只有7个月低于有效期1年的要求,2020年12月9日销售清单感冒灵38860盒有效期只有6个月不符合GSP要求,2020年12月7日销售清单中感冒灵6万盒有效期只有6个月也不符合GSP要求,2020年12月4日销售清单中感冒灵6万盒有效期只有6个月,销售清单中的数量未经***公司验收核对和财务核对签名。证据4-5三性有异议,是上药控股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公司方对账也未经***公司财务方核对签名,证据6不认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2、《近效期药品管理规定》;3、《广东省药品批发、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现场检查项目》、《药品经营质量广利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通知;4、《涉多款感冒药!广东最新通知:这此地区暂停销售》;5、告知书;6、销售清单;7、汇款凭证,载明***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转账50000元给上药控股公司;8、省药监局对***公司备案的近效期药品管理规定的认证通过并合格;9、上药控股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质保协议。10、邮政快递收件回单;11、邮政对账确认函;12、授权委托证明书;13、***身份证复印件;14、***手机号码;15、表格。上药控股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2三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是***公司内部的文件。证据3三性不予确认,没有原件。证据4三性不予确认,证据5三性不予确认,该文件是***公司自己制作的,上药控股公司没有收到相关的文件。证据6三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7复印件中只有5万和5240元有电子回单,4000元及158200元没有电子回单,其中2020年10月26日支付的163440元发生在上药控股公司交货之前,与本案无关,2021年7月1日支付的4000元没有付款方的名称,不能证明是***公司支付的,2021年1月21日付50000元从侧面验证了上药控股公司对***公司提交的两份企业往来询证函中一共超了5万元,但其备注中显示为费用、非货款。证据8三性不予确认,证据9真实性确认,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上药控股公司、***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919-200304号购销合同上药控股公司已完成了交货义务,***公司也予以签收,且未向上药控股公司按照证据1约定提出相应的异议即上药控股公司交付给***公司的所有货物均是符合双方签订的证据1要求的,***公司应按照证据1约定向上药控股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应向上药控股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证据10-15三性均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公司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向上药控股公司就所供货物提出了质量异议,亦不能据此就不向上药控股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和逾期违约金。一审诉讼中,上药控股公司表示***公司仅在2021年1月21日支付了备注为5万元的费用,***公司主张其支付了163440元、5万元及4000元,其中的4000元因其公司账户被冻结,故委托其员工***代为支付,上药控股公司对***代***公司支付的4000元予以确认。另外,***公司确认其2020年10月3日收到75000盒感冒灵颗粒,2020年12月8日收到165000盒感冒灵颗粒,2020年12月7日收到9873盒感冒灵颗粒,2020年12月10日收到42600盒感冒灵颗粒,***为***公司质量管理验收员。另外,上药控股公司表示其主张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最后一笔订单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另查,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上药控股公司申请进行了诉讼保全,查封了***公司名下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上药控股公司向***公司供应药品,***公司收取药品后向上药控股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知,上药控股公司已向***公司分批次提供了感冒灵颗粒292473盒,货款共计3228901.92元,故***公司应按照年度合同的约定,在发货之日起15天内付清货款,但***公司仅于2021年1月21日付款5万元、于2021年7月1日付款4000元,***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有支付其他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尚欠上药控股公司的货款金额为3174901.92元。***公司辩称其另行支付了163440元,但该款项支付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与本案***公司收货时间明显不符,且***公司亦自认上述款项系上药控股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公司销售产品的款项,故163440元不应认定为本案的货款。另外,关于***公司辩称上药控股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扣除相应货款的意见,双方签订的年度合同约定***公司在收货之日起15日内向上药控股公司质量管理部传真件书面反映,具体到本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货物后的15日内向上药控股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且其主张的上药控股公司提供的药品有效期低于12个月不能销售亦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年度合同约定,***公司自发货之日起15天内付清货款,若***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公司按未付货款总额的2‰向上药控股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药控股公司表示其主张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最后一笔订单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上药控股公司最后一批货物的发货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故***公司应在2020年12月24日前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应自2020年12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药控股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属于上药控股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上药控股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3002元,该项费用为上药控股公司的诉讼成本,上药控股公司请求***公司支付该项费用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公司提出对上药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中***公司的盖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公司在其答辩意见中亦陈述上药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1是上药控股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对于***公司的要求,上药控股公司不肯写进合同,故该合同显失公平,侧面印证了年度合同的真实性,同时,***公司亦确认收到证据2合同约定的药品,单次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174901.92元给上药控股公司。二、***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74901.9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给上药控股公司。三、驳回上药控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
经审查,***公司系于2020年11月3日收到上药控股公司交付的75000盒感冒灵颗粒,并非2020年10月3日收到,除此之外,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6月28日,上药控股公司向***公司交付跌打扭伤灵酊18000瓶,共计163440元。2022年2月14日一审法院庭审期间,***公司称:“……又因原告2020.6.28向被告公司销售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9.01.07至2020.12.31,总金额为163440元,其有效期不足5个月,被告收到货后要求原告处理,但原告方一直不处理,因此造成的损失不能由被告承担,对于这批不足5个月的药品由原告承担,从本案货款中扣除……”。
上药控股公司与***公司2020年1月1日签订的《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约定:“对刚到达药品有质量异议或包装破损,需方要立即向供方电话反映,并于发现之日起2日内向甲方书面反映。逾期未告知甲方,甲方有权不履行退还义务。货到三天之内,需方不提出异议,则视为按供方销货清单送达”、“付款期限:自发货之日起15天内付清货款。”上药控股公司与***公司2020年10月1日签订的《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在收到供方提供的药品后,应立即组织验收,对药品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之日起15日内向供方质量管理部书面反映,供方在收到反映后5个工作日内答复”、“付款期限:自货物发运之日起30天内付清。”上药控股公司与***公司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两份《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均约定:“需方在收到受托运输单位送到的货物,必须当时当地验收;核对单货相符无误后,在提(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如发现有单货不符或出现破损、短少,须即时向运输公司索取证明,并连同书面说明在七天内交回供方,方可办理换货或补货。如需方不履行此款的约定,造成损失自负”、“付款期限:自发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
一审庭审后,***公司曾补充提交了邮政快递收件回单、邮政对账确认函、授权委托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手机号码、表格等证据,拟证明其于2021年1月25日将五份质量不合格告知书邮寄给上药控股公司的授权代表***。上药控股公司在其于2022年3月2日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约定,***公司对上药控股公司所供货物应在收到货物时立即验收,如有质量异议,应在收货之日起三天内向上药控股公司书面提出,逾期视为上药控股公司按要求完成了供货,上述证据反映出***公司所称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超出约定的异议时间;邮寄快递收件回单、邮政对账确认函均不能证明***公司向上药控股公司所送达的就是5份质量不合格告知书,也无法证明所涉货物质量不合格;上药控股公司在2021年1月11日向***公司出具了对账函并在函中表示希望***公司在2021年1月30日前回函,上药控股公司有理由相信***公司邮寄文件很大可能是对前述对账单的回函,而不是质量不合格告知书,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在约定提出异议期限内向上药控股公司就所供货物提出了质量异议,亦不能据此不向上药控股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
由***公司签收的《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商品销售清单》中均载明了所交付货物的品名、规格/剂型、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号、数量、单价等信息。且签收人签名栏下方载明“重要提示:尊敬的客户,请您在药品签收后及时验收,验收时发现问题请在三个工作日内联系我司业务员或物流服务电话020-822×****,我司将第一时间为您解决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应向上药控股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支付的163440元应否在本案欠付货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本案中,上药控股公司主张的是2020年10月1日、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三份《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根据上述三份《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公司应自上药控股公司发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货款。上药控股公司先后于2020年11月3日、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8日、2020年12月10日向***公司交付感冒灵颗粒292473盒,可见对于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付款时间不应早于2020年11月3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且根据本案证据以及***公司一审陈述意见来看,***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支付的163440元应为支付上药控股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公司销售产品的款项,并非支付案涉三份《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项下货款,***公司认为该163440元在本案欠付货款中予以扣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所称有效期不足一年的药品所对应货款应否扣减的问题。***公司、上药控股公司先后于2020年1月1日、2020年10月1日、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以及***公司签收的《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商品销售清单》中关于需方提出质量异议期限的约定并不相同,但需方就所收取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间为收货后15天内。首先,对于所交付药品剩余有效期的期限问题,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剩余有效期应为一年以上,***公司主张上药控股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据不足。其次,如前所述,***公司先后于2020年11月3日、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8日、2020年12月10日签收案涉三份合同项下货物,***公司签收《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商品销售清单》中均清楚载明了所交付药品的生产日期和有效日期等信息,故案涉货物的剩余有效期并非隐蔽、难以发现的瑕疵问题。***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相关药品后15天内就药品有效期问题向上药控股公司提出过异议,即便按***公司自述曾于2021年1月25日向上药控股公司发出过质量不合格告知书,但此时也显然超过双方所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再者,对于***公司所称有效期不足的货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及时向上药控股公司返还。据上,***公司主张有效期不足一年的药品所对应货款应予扣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向上药控股公司支付货款3174901.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案涉2020年1月1日《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为年度合同,且约定“年度内的单次药品购销合同、订购单等合同、协议中的条款与本年度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年度合同为准。”2020年10月1日、12月1日的三份《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与2020年1月1日的年度合同约定不一致,故依约应以2020年1月1日《上药控股广东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自发货之日起15***”为准。上药控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最后一笔订单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起计算,最后发货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药控股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计付标准并无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0元,由上诉人广东***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前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