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县市政工程公司

湘1129民初715号原告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凌云页岩砖厂、某某与被告江永县市政工程公司、某某买卖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129民初715号
原告: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凌云页岩砖厂,住所: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大湾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4L9T3U6X。
代表人:***,系该砖厂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男,1972年12月2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永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江永县潇浦镇永回路(加油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544794996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82年1月21日生,苗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
原告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凌云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凌云砖厂)、***与被告江永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永公司)、***买卖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云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被告江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云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并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来,由于被告江永公司、***承建了XX瑶族自治县富丽塘路工程,因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一些红砖和其他材料,尚欠70000元货款没有支付,并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永公司辩称,江永公司在XX瑶族自治县城南安置园富丽塘路及工业园无名路道路工程的工地授权委托人为***,不是***。本工程的红砖用量计价大约为20000元左右,本工程直到2016年11月完工,现在工程尚在决算,江永公司城南决算后不会拖欠材料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和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凌云砖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原告***系凌云砖厂执行事务合伙人。2013年8月24日,江永公司与XX瑶族自治县金牛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XX瑶族自治县城南富丽塘路及工业园无名路道路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江永公司承包XX瑶族自治县城南富丽塘路及工业园无名路道路路面及道路排水工程。江永公司进场施工后,聘请被告***为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在2014年和2015年租赁了凌云砖厂***推土机、挖机进行工程施工,购买了凌云砖厂的红砖。2016年2月5日,***就富丽塘路工程与***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2014年推土机、挖机租金为48943元;2015年推土机、挖机租金为18600元;购买凌云砖厂红砖价款为27180元;已给付25000元,尚欠租金和货款69723元。结算后,因江永公司、***没有给付尚欠租金和货款,2018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给***,欠条注明:今欠到***送江永公司承建的富丽塘路材料款人民币70000元。凌云砖厂、***催收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凌云砖厂、***,被告江永公司的陈述,原告凌云砖厂、***欠条,被告江永公司提交的《XX瑶族自治县城南安置园富丽塘路及工业园无名路道路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书》、《结算书》等证据,经双方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凌云砖厂向被告江永公司出售了红砖,原告***向江永公司出租了推土机、挖机,江永公司尚欠凌云砖厂货款和租金69723元,该事实有凌云砖厂、***的陈述和江永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与江永公司管理人员即本案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与结算单的欠款数额相差277元,本院应当以2016年2月5日的结算单确定的数额为准。江永公司应当清偿凌云砖厂、***货款和租金69732元,但凌云砖厂、***要求江永公司给付货款和租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超出69732元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系江永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履职行为后果,在江永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履职行为超越了职权范围内事项的情况下,该履职行为后果,依法应由江永公司承担。因此,凌云砖厂、***要求***给付货款和租金697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永县市政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凌云页岩砖厂、***货款和租金69732元;
二、驳回原告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凌云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江永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随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