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县市政工程公司

江永县市政工程公司与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凌云页岩砖厂、某某、某某买卖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1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县,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凌云页岩砖厂。
法定代表人:***,系该砖厂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
上诉人**县市政工程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凌云页岩砖厂(简称凌云砖厂)、***、***买卖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9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凌云页岩砖厂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市政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9民初7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凌云页岩砖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不应该由**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自相矛盾;3、一审法院对***、***2016年2月5日结算时所形成单据的内容理解错误,本案其实仅欠2万元。
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凌云页岩砖厂、***辩称,1、**县市政工程公司一审时认可***是其聘请的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责任应由**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凌云页岩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县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并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凌云砖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原告***系凌云砖厂执行事务合伙人。2013年8月24日,**公司与XX瑶族自治县金牛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XX瑶族自治县城南富丽塘路及工业园无名路道路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XX瑶族自治县城南富丽塘路及工业园无名路道路路面及道路排水工程。**公司进场施工后,聘请被告***为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在2014年和2015年租赁了凌云砖厂***推土机、挖机进行工程施工,购买了凌云砖厂的红砖。2016年2月5日,***就富丽塘路工程与***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2014年推土机、挖机租金为48,943元;2015年推土机、挖机租金为18,600元;购买凌云砖厂红砖价款为27,180元;已给付25,000元,尚欠租金和货款69,723元。结算后,因**公司、***没有给付尚欠租金和货款,2018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给***,欠条注明:今欠到***送**公司承建的富丽塘路材料款人民币70,000元。凌云砖厂、***催收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凌云砖厂向被告**公司出售了红砖,原告***向**公司出租了推土机、挖机,**公司尚欠凌云砖厂货款和租金69,723元,该事实有凌云砖厂、***的陈述和**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与**公司管理人员即本案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予以认定。但***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与结算单的欠款数额相差277元,应当以2016年2月5日的结算单确定的数额为准。**公司应当清偿凌云砖厂、***货款和租金69,723元,但凌云砖厂、***要求**公司给付货款和租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超出69,723元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系**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履职行为后果,在**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履职行为超越了职权范围内事项的情况下,该履职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凌云砖厂、***要求***给付货款和租金69,72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县市政工程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凌云页岩砖厂、***货款和租金69,723元;二、驳回原告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凌云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凌云页岩砖厂、***提交了2份证据:1、授权委托书和欠条,拟证明***系**公司的管理人员;2、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于2014年12月29日前死亡。
对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凌云页岩砖厂、***提交的2份证据,上诉人**县市政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上已明确所欠款项系“***送**市政工程公司承建的富丽塘路材料款”,且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在一审开庭时认可***是富丽塘路道路工程的管理人员,并将***与***2016年2月5日关于富丽塘路道路工程的结算单作为证据提交,二审时对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凌云页岩砖厂、***提交的***与案外人***关于富丽塘路道路工程的结算单又无异议,上述情况足以认定欠款系***在担任**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建富丽塘路道路工程的管理人员期间因履行职务所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县市政工程公司对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2016年2月5日,***与***经结算确认欠付***富丽塘路道路工程款69,723元,因款项久拖未付,2018年2月10日***要求***出具70,000元的欠条。虽然结算单和欠条上的金额相差277元,但两者是对同一欠款事实的确认,因结算单形成时间在前,内容更具体,更能反映欠款的实际情况,且凌云砖厂、***对结算单并无异议,故一审判决以结算单作为确定欠款金额的依据并无不当。从2018年2月10日的70,000元欠条来看,2016年2月5日结算单上确认的69,723元并未给付,且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县市政工程公司、***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给付了欠款,故上诉人提出“本案其实仅欠2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县市政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黄素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彭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