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8民初8046号
原告武汉普天鸿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普天鸿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鸿宇公司)与被告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通通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天鸿宇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至通通信公司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天鸿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合同费用425183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20196.19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5日),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2016年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传统设备退网拆除及标准化机房整治维护服务”项目,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出的发票后一次性支付原告费用425183元,原告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后,于2016年12月26日将发票交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至今拖欠原告费用。
被告至通通信公司辩称,金额需要庭后核对,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普天鸿宇公司(乙方)与被告至通通信公司(甲方)于2016年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甲乙方就2016年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传统设备退网拆除及标准化机房整治维护服务项目合作达成协议,工程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甲方按“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传统设备退网拆除及标准化机房整治维护服务”合同金额的94%向乙方给予支付、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费用金额(含税价):425183元、甲方在收到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传统设备退网拆除及标准化机房整治维护服务项目费用后,7日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出的发票后一次性支付。同时,第九条费用明细载明:1、合同费用明细:采购/服务内容:维护、电信合同开票金额452322元、合同总额(含税)425183元。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至通公司发票交接清单,载明合计金额425183元,签收人:***,签收时间:2016年12月26日,原告拟证明其已于2016年12月26日将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发货签收单一份,原告拟证明案涉项目工程已经完成。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案涉合同价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需要庭后对金额以及发票、发货签收单等进行核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案涉纠纷进行了调解,并签署了调解笔录,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费用425183元的事实,后因被告委托代理人**系一般授权,故调解协议未能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劳务合作协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在案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劳务合作协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后达成调解并确认欠付款项425183元的事实,虽然该调解协议并未生效,但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务合作协议》、发票交接单等,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维护费用425183元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同时,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否认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即庭审后7日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欠付的劳务费金额或者其他证明原告主张不实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用425183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合同费用425183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劳务合作协议》“甲方在收到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传统设备退网拆除及标准化机房整治维护服务项目费用后,7日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出的发票后一次性支付”的约定,结合发票于2016年12月26签收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普天鸿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4251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251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1元,减半收取3990.5元,保全费2646元,合计6636.5元,由被告四川至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万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