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烨泽建设工程公司与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苏09行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泽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滨海港镇民营创业园5号。

法定代表人吴亚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荣贵,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成霞,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东台市北海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丁亚东,该中心主任。

出庭负责人丁亚东,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崇华,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小青,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台市头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台市头灶镇新镇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志,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臧月祥,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勇,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盛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富港居委会1幢1楼(N)。

法定代表人李海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泽公司)诉被上诉人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原审第三人东台市头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头灶镇政府)、原审第三人江苏盛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富公司)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行初5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头灶镇政府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对东台市头灶镇海联等村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财政补贴)进行招标,投标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14时45分。承诺书为投标时需提交的材料。原告烨泽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投标文件及承诺书,但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2020年8月10日,上述项目中标结果网上公示,盛富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原告烨泽公司因投标文件中提交的承诺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认定为无效标。公示期为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3日。原告烨泽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第三人头灶镇政府就其因承诺书落款时间是2020年8月11日而被认定为无效标的事项提出异议。2020年8月14日第三人就该异议事项答复原告,认为“通过符合评标报告,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存在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审的情形,贵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承诺书落款日期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且尚未到来的时点,贵单位以本工程投标有效期60天,承诺书落款时间在该有效期内而认为不应否定其效力的理由不成立。且贵单位主张对贵单位的招标文件进行重新评审,并恢复贵单位中标候选人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该异议事项答复不服,向被告提交了落款时间为8月18日的投诉书进行投诉,投诉请求及主张为“确认投诉人的投标承诺书有效并恢复中标候选人资格”。2020年9月10日,江苏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随机抽取省综合专家库5名资深专家就投诉事项进行评审,形成结论“1、承诺书具有较强的严肃性,滞后一天的承诺无法认定投标当日投标单位相关承诺内容是否严格满足招标文件要求。2、烨泽公司的承诺书落款时间滞后未实质性响应本次招标文件对承诺书的要求。根据招标文件6.4无效条款第(28)条规定,该承诺书属无效投标承诺书”,评审专家经讨论一致认为“原评标委员会对烨泽公司的承诺书的处置意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投诉异议不成立,原评标结果不变”。2020年9月21日,被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出东公易投[2020]1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东台市头灶镇海联等村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财政补助)的招标投标活动在投标截止时间止,以及在评标定标活动中,烨泽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未提交生效的承诺书,本中心根据调查实施,结合资深专家和向律师的咨询意见认为:评标委员会判定烨泽公司的投标文件无效和被投诉人对异议的处理结果合法合规、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驳回了原告烨泽公司的投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涉招标文件6.4无效条款(28)规定无投标承诺书或承诺书中内容不符合本招标文件要求的,将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东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补充意见》(东政发〔2003〕90号)第十条规定,将原市招标投标中心更名为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为正科级建制的事业单位,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履行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但东政发〔2003〕90号文已经被东台市人民政府发文予以废止,且未经法定程序重新制定并申报。东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和完善市政务服务体系的通知》(东编〔2014〕14号),将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更名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调整为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下属事业单位,保持职责和建制不变。据此,应认定公共资源中心的职责来源不再属于行政委托,而属于东台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授权确定。东台市公共资源中心具有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第二十一条规定,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的规定驳回原告的投诉,适用法律正确。《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二)组织资深专家评审;(三)组织召开听证会。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事项为,原告向第三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的承诺书,是否可以认为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内提交了有效的承诺书。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承诺书与其他材料性质不同,其落款时间应为其承诺起始时间。被告认定原告在投标截止时间2020年8月10日14时45分内未提交有效的承诺书并无不当。《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原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并未对案涉项目招标文件提出异议。原告提出的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委员会构成3人以上单数,不符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的规定,该项目评标委员会的实际组成为5人,不影响本案招投标的效力,且原告未在异议期内对招投标文件提出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评标过程中未要求原告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的问题,根据招标文件第三章3.5条款的约定,需澄清的内容应当是不明确的内容,且该“澄清”是“可以”书面要求澄清,不是必须的。《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二)组织资深专家评审;(三)组织召开听证会。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方式处理原告投诉、未组织听证,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处理投诉时只要选择《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三种方式中一种方式进行处理即可,被告在处理投诉时组织了资深专家评审,符合上述规定。资深专家出具的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处理投诉的主要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东公易投[2020]1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烨泽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参加了案涉投标活动,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了相关投标文件,但被第三人头灶镇政府以上诉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承诺书落款时间晚于投标时间,认定上诉人投标无效,并推荐第三人富盛公司为中标候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投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驳回了上诉人的投诉。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落款时间错误属于笔误,并不影响承诺书的实质性内容,应当认定为有效承诺;2、上诉人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了真实有效的承诺,上诉人在8月10日投标开始前就已经提交书面承诺书,内容也完全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实质性响应的,未标明承诺事项以8月11日作为生效起点;3、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系对招标文件无效标条款理解及适用错误,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只有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不符合规定才能视为无效标。上诉人打印的承诺书落款时间笔误,并未对承诺内容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不应据此认定上诉人投标无效。综上,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上诉人认为落款时间系笔误不影响承诺实质性内容,以及承诺书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无论承诺内容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该承诺书在投标截止时点、以及在开评标时点即2020年8月10日尚未生效。3、上诉人认为我中心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对无效标条款理解和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江苏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资深专家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评审,资深专家一致认为,承诺书具有较强的严肃性,滞后一天的承诺无法认定投标当日投标单位相关承诺内容是否严格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烨泽公司承诺书落款时间滞后,未实质性响应本次招标文件对承诺书的要求。该承诺书属于无效投标承诺书。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落款时间滞后属于附期限生效的民事行为,即在开标评标时间节点,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尚未生效,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原审第三人头灶镇政府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第三人盛富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根据东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和完善市政务服务体系的通知》(东编〔2014〕14号)文件内容,被上诉人东台市公共资源中心具有对案涉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职权。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第二十一条规定,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二)组织资深专家评审;(三)组织召开听证会。资深专家出具的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处理投诉的主要依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烨泽公司向原审第三人头灶镇政府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的承诺书,能否被认定为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内提交了有效的承诺书。本案中,东台市头灶镇海联等村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财政补贴)招标投标活动的投标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14时45分,上诉人递交的投标文件中“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滞后于投标截止时间,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按照烨泽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未提交承诺书,或者未提交生效承诺书处理,根据项目招标文件第6.4条无效标条款第(28)条无投标承诺书或承诺书中内容不符合本招标文件要求的规定,认为烨泽公司投标文件无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资深专家对案涉投诉事项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为原招标委员会对上诉人烨泽公司的承诺书处置意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投诉异议不成立,原评标结果不变。被上诉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理案涉投诉事项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泽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泽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丹峰

审 判 员 吕 红

审 判 员 秦广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梁 悦

书 记 员 孙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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