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苏0903行初507号
原告江苏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三人东台市头灶镇人民政府、江苏盛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销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荣贵、马成霞,被告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主任丁亚东及该中心委托代理人潘荣华、杨小青,第三人东台市头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头灶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臧月祥、韩志勇,第三人江苏盛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宏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头灶镇政府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对东台市头灶镇海联等村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财政补贴)进行招标,投标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14时45分。承诺书为投标时需提交的材料。原告烨泽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投标文件及承诺书,但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2020年8月10日,上述项目中标结果网上公示,盛富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原告烨泽公司因投标文件中提交的承诺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认定为无效标。公示期为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3日。原告烨泽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第三人头灶镇政府就其因承诺书落款时间是2020年8月11日而被认定为无效标的事项提出异议。2020年8月14日第三人就该异议事项答复原告,认为“通过符合评标报告,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存在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审的情形,贵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承诺书落款日期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且尚未到来的时点,贵单位以本工程投标有效期60天,承诺书落款时间在该有效期内而认为不应否定其效力的理由不成立。且贵单位主张对贵单位的招标文件进行重新评审,并恢复贵单位中标候选人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该异议事项答复不服,向被告提交了落款时间为8月18日的投诉书进行投诉,投诉请求及主张为“确认投诉人的投标承诺书有效并恢复中标候选人资格”。2020年9月10日,江苏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随机抽取省综合专家库5名资深专家就投诉事项进行评审,形成结论“1、承诺书具有较强的严肃性,滞后一天的承诺无法认定投标当日投标单位相关承诺内容是否严格满足招标文件要求。2、烨泽公司的承诺书落款时间滞后未实质性响应本次招标文件对承诺书的要求。根据招标文件6.4无效条款第(28)条规定,该承诺书属无效投标承诺书”,评审专家经讨论一致认为“原评标委员会对烨泽公司的承诺书的处置意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投诉异议不成立,原评标结果不变”。2020年9月21日,被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出东公易投[2020]1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东台市头灶镇海联等村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财政补助)的招标投标活动在投标截止时间止,以及在评标定标活动中,烨泽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未提交生效的承诺书,本中心根据调查实施,结合资深专家和向律师的咨询意见认为:评标委员会判定烨泽公司的投标文件无效和被投诉人对异议的处理结果合法合规、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驳回了原告烨泽公司的投诉。 另查明,案涉招标文件6.4无效条款(28)规定无投标承诺书或承诺书中内容不符合本招标文件要求的,将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东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补充意见》(东政发〔2003〕90号)第十条规定,将原市招标投标中心更名为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为正科级建制的事业单位,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履行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但东政发〔2003〕90号文已经被东台市人民政府发文予以废止,且未经法定程序重新制定并申报。东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和完善市政务服务体系的通知》(东编〔2014〕14号),将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更名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调整为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下属事业单位,保持职责和建制不变。据此,应认定公共资源中心的职责来源不再属于行政委托,而属于东台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授权确定。东台市公共资源中心具有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第二十一条规定,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的规定驳回原告的投诉,适用法律正确。《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二)组织资深专家评审;(三)组织召开听证会。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事项为,原告向第三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的承诺书,是否可以认为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内提交了有效的承诺书。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承诺书与其他材料性质不同,其落款时间应为其承诺起始时间。被告认定原告在投标截止时间2020年8月10日14时45分内未提交有效的承诺书并无不当。《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原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并未对案涉项目招标文件提出异议。原告提出的的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委员会构成3人以上单数,不符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的规定,该项目评标委员会的实际组成为5人,不影响本案招投标的效力,且原告未在异议期内对招投标文件提出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评标过程中未要求原告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的问题,根据招标文件第三章3.5条款的约定,需澄清的内容应当是不明确的内容,且该“澄清”是“可以”书面要求澄清,不是必须的。《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二)组织资深专家评审;(三)组织召开听证会。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方式处理原告投诉、未组织听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在处理投诉时只要选择《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三种方式中一种方式进行处理即可,被告在处理投诉时组织了资深专家评审,符合上述规定。资深专家出具的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处理投诉的主要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东公易投[2020]1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提出的异议书和投诉书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二、第三人头灶镇政府及盛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部分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招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而招标文件中仅列为3名以上,该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鉴于被告在本案的招投标过程中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认定上,都存在着明显错误以及不合法,故所谓的中标公示结果无效。对证据3-4三性均无异议,也能够印证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据5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7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三性均无异议,该承诺书的内容完全是原告根据被告招标文件所附附件的内容作出的承诺,是对承诺书内容要求的实质性响应,落款日期打印错误,并不影响承诺书的实质性内容及效力。对证据9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不予认可。二、第三人头灶镇政府及盛富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驳回原告江苏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宝云 人民陪审员  陆德荣 人民陪审员  孔 婷
法官 助理  宋 君 书 记 员  蔡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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