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盛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执监2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江苏盛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海品,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敢冲,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城镇中山路**。
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皇甫亮,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皇甫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江苏盛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盛富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依法对(2018)苏0826民特7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一案进行执行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盛富公司请求:依法对(2018)苏0826民特7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一案(案号为2018苏08**执2044号)进行执行监督,请求依法撤销(2018)苏0826执字第204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8)苏0826执字第20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提取****在涟水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下称涟水住建局)应得江苏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申请人中标了由涟水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发包的“涟水县2015年区域供水管道工程二期,四标段:岔庙至高沟区域供水管道工程”,中标后申请人与夏浩杰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夏浩杰实际施工,工程款打入申请人公司账户后应当扣除相应管理费、税费等,之后再将剩余钱款汇给夏浩杰。上述工程于2018年2月审核完毕,审核价格为7818786.26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1日经涟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人民法院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皇甫亮在2018年2月14日前归还**10万元,2018年8月1日前归还本息104.45万元(所结金额一律以还款收据或银行凭证为准)。2018年2月12日,涟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皇甫亮关于司法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的申请,并作出(2018)苏0826民特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与****、皇甫亮于2018年2月1日经涟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人民法院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因被申请人****、皇甫亮未能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内容,被申请人**向涟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涟水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826执2044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向涟水住建局发送了(2018)苏0826执字第20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为:提取****在涟水住建局应得江苏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4万元。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苏0826执204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并于2018年9月11日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之后从涟水住建局得知涟水县法院提取了申请人在住建局的109.4万元的工程款用于执行被申请人****归还被申请人**的欠款。申请人立即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涟水县人民法院以该案执行终结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规定,涟水县人民法院在未查清被申请人****所享有的债权的情况下,错误地将申请人对涟水县住建局所享有的债权进行冻结或提取,且涟水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未通知申请人,因此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826执20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错误。申请人现依法向贵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诚望贵院对**与****、皇甫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执行监督,以公正执行终结本案。
申请执行人**辩称:提供项目合作协议以及****的情况说明以及法院(2018)苏0826执2044号执行裁定书。据我们了解所有的工程款结算都是直接从住建局账户上直接提取,我们执行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借款。
被执行人****辩称:我没有承包,承包协议不是和我签的。我是实际施工人。是罗龙找我做的工程。至今,,住建局已向盛富公司拨付55297万元工程款,我至今一分钱未收到,总承包标的781万元。
被执行人皇甫亮辩称:盛富公司和我没有什么经济上的往来,当时承建的涟水供水工程,是有一个叫罗龙来找我父亲****的,说他承包了一个工程找我父亲合作,就是盛富公司在涟水中标的工程,投资比例五五开,我父亲是实际施工人,材料是由我进的。当时我和我父亲向**借钱的,经过调解后我们没有给钱,后来**申请执行我们在盛富公司的应得款。但后来付了500多万我们都没有拿到钱,现在盛富公司提出执行监督,这钱不应该支付给**,这个与我们没有关系,请你们依法审查。还有就是,****有一个起诉罗龙的案子,我父亲胜诉了,判决书上明确罗龙与工程案件无关,不应该享受工程款的参与分配。
本院审查查明:
(一)执行依据相关情况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皇甫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1日达成(2018)涟人民调字第2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被申请人****、皇甫亮在2018年2月14日前归还申请人**10万元,2018年8月1日前归还本息104.45万元(所结金额一律以还款收据或银行凭证为准)。2018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8)苏0826民特76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皇甫亮于2018年2月1日经涟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人民法院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执行实施相关情况
由于被执行人****、皇甫亮未能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第一期到期履行款项10万元,2018年5月22日被执行人履行完毕。2018年8月7日,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第二期的款项104.45万元,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826执2044号。执行立案后本院执行局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苏0826执20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皇甫亮在涟水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应得的江苏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9.4万元,未经许可不得解封(查封期限:2018年8月9日-2021年8月8日)。同日,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给涟水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请求协助查封该109.4万元工程款。2018年8月24日,本院又向涟水住建局发送(2018)苏0826执20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为:提取****在涟水县住建局应得江苏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4万元。2018年9月10日前,申请执行人**领取了该109.4万元执行款。本院并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苏0826执204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8年9月11日送达给申请执行人**。
本案执行终结后,利害关系人盛富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8)苏0826执20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院已于2018年9月11日将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异议人盛富公司在该案执行程序终结后对本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案件终结之前提出的相关规定,遂作出裁定驳回盛富公司的异议申请。
盛富公司对本院提取的109.4万元仍然不服,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监督,要求依法对(2018)苏0826民特7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一案,案号为(2018)苏0826执2044号进行执行监督,依法撤销(2018)苏0826执204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提取****在涟水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应得江苏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4万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江苏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盐泰公司)与涟水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于2015年期间承担涟水县区域管道工程二期四标段(岔庙至高沟)工程。本案****陈述,所做的工程就是上述盐泰公司承揽的工程。2018年3月14日盐泰公司经申请将该公司变更为江苏盛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是本案的申诉人。被申请人****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曾要求申诉人盛富公司支付工程款2285086.26元。经本院审理后认为,****与被告盛富公司工程承包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盛富公司是否欠被执行人****工程款无具体的法律文书确定。同时,****起诉盛富公司支付工程款被本院依法驳回。在未对盛富公司下达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情况下,直接从发包方涟水住建局查封、提取工程款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上明显违法,剥夺了他人对到期债权的异议权,故该案执行的执行行为违法,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申诉人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8)苏0826执204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提取****在涟水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应得江苏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4万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袁庶铧
审 判 员  姜怀友
人民陪审员  张 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嵇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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