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兴、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2529号
原告:***兴,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风,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成,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涟水县淮浦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朱艳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凤,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盛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大同镇富港居委会1幢1楼。
法定代表人:李海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珍涛,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浩杰,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峰、张敢冲,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龙,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原告***兴与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住建局)、第三人江苏盛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富公司)、夏浩杰、罗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风、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第三人盛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峰、庞珍涛、第三人夏浩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峰、张敢冲、第三人罗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成、第三人盛富公司及夏浩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住建局、第三人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审判委员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9086元;二、被告按银行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自2018年2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拖欠期间银行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江苏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盛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中标通知书与被告签订《涟水县2015年区域管道工程二期(四标段:岔庙至区域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苏盛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该工程。盛富公司在签定承包该工程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转包给了案外人夏浩杰,夏浩杰又与案外人罗龙口头约定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罗龙,罗龙后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建设该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出资6581547.6元,罗龙出资1370000元合伙施工。依据合作协议由原告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负责现场组织人员,购买材料,工资发放等,直到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罗龙只是作为合伙人出现但没有实际参与施工过程。该工程于2015年7月开工建设,2015年11月完工并交付给发包方被告,2018年2月4日经审核工程造价为7818786.26元。被告在2015年9日分5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529700元(由合伙人罗龙签收),尚欠2289086元(该款在法院帐上)至今没付。现原告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5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实际施工人)支付拖欠工程款2289086元。
被告住建局辩称,被告住建局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已经完成了全部的付款义务,被告住建局已经向第三人盛富公司付款5529700元,被法院执行210.4万元,留置185086.26元作出工程款发票税金,被告住建局没有付款义务。
第三人盛富公司述称,第三人盛富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夏浩杰与罗龙之间账目已经结清,盛富公司、夏浩杰、住建局依法应免除工程款给付义务。
第三人夏浩杰述称:1、原告不属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首先在贵院审理的(2019)苏0826民初5616号和(2019)苏0826民初2888号案件中,贵院已经明确认定涉案工程由涟水县住建局发包给盛富公司,盛富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夏浩杰,夏浩杰与罗龙约定相应的承包事宜,因此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罗龙和夏浩杰,而非原告。在贵院审理的5616号和2888号案件,贵院认定本案原告与罗龙签订的是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双方存在的是内部合伙关系,而非建设工程领域的转包、分包等合同关系。并且在上述两案中,贵院已经明确认定本案原告并未与盛富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发包、转包、分包或者工程款的收付款等事宜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权提起本案之诉。2、原告与罗龙系合伙关系,双方已经办理结算,原告既无权向罗龙主张工程款,更无权向涟水县住建局主张工程款,根据5616号和2888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原告与罗龙已经于2018年2月进行了结算,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涉案工程的结余工程款应当由罗龙与相关单位办理结算,并且明确约定所结款项归罗龙所有,因此原告更无权就涉案工程款向涟水县住建局主张任何权利。3、原告明知其已与罗龙办理结算,并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其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并提起诉讼,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本案中原告明知其已经与罗龙办理结算,其已经无权向罗龙主张权利,本案的有关事实已经贵院多次审理和认定,原告在明知其无权向涟水县住建局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故意提起本案之诉既无实体上的请求权,也不具有程序上的主体资格。依据最高院和最高检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处,请求贵院依法处理。综上原告既无实体上的请求权,也不具备程序法上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之诉,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
第三人罗龙述称,同夏浩杰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8)苏0826民初557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如下事实:2015年,涟水县住建局向社会发布公告,就“涟水县2015年区域供水管道工程二期四标段:岔庙至”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后江苏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为中标人。2015年7月10日,涟水县住建局与江苏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涟水县2015年区域供水管道工程二期(四标段:岔庙至区域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上述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7899671.31元,工程计划于2015年7月10日开工、2015年10月7日竣工。江苏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工程承包权后,未实际进行施工,与夏浩杰签订《工程内部管理责任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夏浩杰。夏浩杰亦未实际施工,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罗龙。罗龙与***兴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出资建设涉案工程,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利润按照发包方拨付工程款项进度并扣除成本后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罗龙与***兴均在协议中签名,该协议中皇甫亮的签名系***兴代签。工程开工后,***兴实际负责工程施工,合伙账目亦由***兴负责管理。
案涉的涟水县2015年区域供水管道工程于2015年7月10日开工建设,2015年11月16日完成建设,2015年11月27日交付,核定工程造价为7818786.26元。
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罗龙就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至今日起,涟水县区域供水管道工程(鲁渡-东胡集段)中标价3062237.34元的项目结余工程款由***兴负责结算,所结款项归***兴所有。至今日起,涟水县区域供水管道工程(岔庙-)中标价为7899671.31元的项目结余工程款由罗龙负责结算,罗龙按付款比例支付***兴490000元,其余款项归罗龙所有。”***兴、罗龙签字予以确认。
2018年2月12日,***兴、皇甫亮为甲方、罗龙为乙方再次签订合作项目结算,结算内容仍约定岔庙至区域供水管道工程工程款由罗龙负责结算,所结款项为罗龙所有。协议中约定:“以2016年11月4日在涟水宾馆门口咖啡店的结算明细为基础,鲁渡-东胡集段(306.4589-300)/3=2.15万元;岔庙-(790-781.8786)/2=4.0607万元;岔庙-水表安装8.5万元;49-2.15-4.0607-8.5=342893-杂费4.2893=30万元结止于2018年2月12日,罗龙支付***兴、皇甫亮30万元上述两项工程涉及到的所有工人工资,材料费用及其他支出费用已全部由***兴、皇甫亮全额领取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用及其他支出。自今日起,两项项目所涉及的所有工人工资、材料费用及其他支出费用由***兴、皇甫亮负责,与罗龙无关。”“至今日起,罗龙和***兴、皇甫亮合作的所有项目的所有款项全部结清,以前的往来条据全部作废。”
2018年4月19日,徐帮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给付涟水县区域供水管道工程(鲁渡村至东胡集标段)合伙工程款,本院于2018年6月22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兴给付徐帮奎761500元,现该判决已经于2018年11月19日经二审维持。
2019年5月28日,***兴以微信、短信及邮寄方式向罗龙邮寄解除结算协议的通知,以徐帮奎主张鲁渡村至东胡集标段工程款以及49万元款项没有实际支付为由通知解除结算协议,邮寄通知罗龙未收到,短信及微信罗龙不认可收到。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涟水县住建局已向第三人盛富公司支付552.97万元,剩余2285086.26元。
2018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8)苏0826执字第2046号、(2018)苏0826执字第204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兴在涟水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款101万元、109.4万元。住建局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交付2104000元,剩余的185086.26元协商作为工程税金。2021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21)苏0826执监2号、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上述2018年8月24日的执行行为,目前尚在执行回转程序中。
江苏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变更名称为江苏盛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5月5日,原告***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第三人盛富公司给付岔庙至高沟供水管道工程款2285086.26元,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苏0826民初28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兴的起诉。现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7月30日,本案第三人夏浩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被告住建局及第三人盛富公司给付工程款2289086.26元,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19)苏0826民初56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夏浩杰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项目合作协议》、(2018)苏0826民初5572号民事判决书、《合作项目结算》等载卷为证,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兴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发包人住建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发包人住建局欠付的工程款已经被本院扣划,在执行回转完成前,住建局尚不欠承包人盛富公司工程款,故对于本案原告***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3元,由原告***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兴6232636100143924325、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审 判 长 刘 乐 家
人民陪审员 周 荣 成
人民陪审员 杨 善 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胡   泽
书 记 员 胡泽(兼)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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