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111执3864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7170722L。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东郊大板桥镇云南省大板桥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赵志兴。
被执行人:成都晶科塑胶助剂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65355313K。
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西部塑料市场。
法定代表人:曾孝昆。
被执行人:曾孝昆,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晶科塑胶助剂有限公司、曾孝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111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人于2020年4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52,998.00元及利息,执行费695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5日直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5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20年5月2日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登记,后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电话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在电话约谈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文峰
人民陪审员 周 波
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