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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民终11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
法定代表人:兰世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郊大板桥镇云南省大板桥园艺场/div>
法定代表人:赵志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涌,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文,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9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查明,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在上诉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向其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费,但其未在上述期限内预缴上诉费,亦未提交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上诉费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法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何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何永伦
书记员刘若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