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1844号
原告: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郊大板桥镇大板桥园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7170722L。(以下简称海午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男,1983年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4274094R,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幸福路**。(以下简称十四冶第五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定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海午公司与被告十四冶第五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被告十四冶第五建筑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云2901民初18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异议成立。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9民辖终83号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被告十四冶第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398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武定君润城项目进行供货。2017年初至今,被告所施工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也未按约给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以主张权利。
被告十四冶第五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未向被告供应过货物,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书、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分公司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系原告海午公司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分公司所签订,该公司与本诉被告并无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本院认为被告不予认可,且对账单需方所盖印章不明晰,无法证实是否为本案被告所留,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一致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分公司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2014年4月26日原告海午公司与十四冶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水电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十四冶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水电分公司施工的武定君润城项目进行供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要依据是2014年4月26日原告海午公司与十四冶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水电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而《供货合同》中甲方“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由被告十四冶第五建筑公司设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十四冶第五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琳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弘
书记员初晴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