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民终945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东郊大板桥镇云南省大板桥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赵志兴。
上诉人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7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中铁十六局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里约定的管辖法院与合同无实际联系。约定管辖法院既不是原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和合同签订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约定管辖与争议标的没有实际关系的,约定管辖的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物资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因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约定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讼。”该协议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案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华 虹
审 判 员  潘 玲
审 判 员  禇玉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