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9064号
原告: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东郊大板桥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赵志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涌、肖天文(实习),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
法定代表人:兰世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汝君、毛希,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午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称十四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峰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270726.7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总货款的5%,金额为人民币54536元,并承担同期双倍银行贷款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2年原告海午公司与被告十四冶公司下属的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就广福城一期A1地块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在广福城一期A1地块项目提供海午牌PVC阻燃电工管、PVC-U排水管、PP-R给水管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在2018年9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供货款共计人民币270726.77元,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下属的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明确欠款金额及十四冶金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为被告的下属,经原告查询,该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故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由上级即本案的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双方都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工程验收合格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被告十四冶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就采购相关建筑材料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被告已按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现阶段应付的材料款,剩余材料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并未经双方合法有效的结算确认,且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损失的实质是资金未收回而产生的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54536元违约金及双倍银行贷款利息,总额已经达到其主张欠款金额的30%,明显过分高于可能受到的损失。按照现行司法裁判惯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列,在认定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违约金一般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供货合同,欲证明原告海午公司与被告十四冶的分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分公司提供PVC阻燃电工管、PVC-U排水管、PP-R给水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原告所供的材料,被告应按约支付当月所供材料款的85%,余下的13%材料款在工程验收及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另外的2%材料款作为工程项目的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
2、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欲证明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明确了被告系广福城A1地块“集成广福”项目的总承包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为被告下属的分公司,但未经工商登记,依照法律法规,被告主体适格。在该协议中还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82805.05元货款。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欲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未经过工商登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到相关企业信息。
4、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欲证明从2013年1月18日开始到2016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对账,直至最后一次对账,被告仍欠付的材料款金额为270726.77元。原告向被告发货后,由被告当时负责该项目的人员熊兴明接收货物核对完毕后对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交易规则。被告将剩余未使用的材料退还原告,原告对退还材料的款项予以扣减,证据材料第42页和43页中已扣减13582.21元。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确认的金额为282805.05元,因债权债务转让时双方没有发生退还货物,后退还货物产生退还货物款项,原告扣减退还货物款项,剩余270000多元的金额为起诉金额。
5、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汇总对账单,欲证明2018年9月5日,在汇总的对账单里被告的财务人员陈映如对该笔材料款的尚欠金额270726.77元予以确认。对广福城A1地块项目供货签字确认的陈映如系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在该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因陈映如是负责人,所以对双方的最终对账金额予以确认。
经质证,被告十四冶公司对原告海午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可,虽然签约的叫水电安装分公司,但实际这个分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他的性质是属于被告的一个内设机构,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以认可,对对账单中客户签章处熊兴明的签字不予认可,认为熊兴明并不是公司员工,原告提交证据的第42页和43页,没有任何签字盖章,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汇总对账单中客户签章处签字的段伟、陈映如,经被告核实不是其员工,被告称未授权其两人签订对账单。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十四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货合同、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对材料款的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材料款的支付与被告承建的“广福城一期”项目竣工验收、结算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直接关联。工程完工后,被告的工程款一直未获清偿,被告与发包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至今案件尚未审结。现阶段本案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材料款的条件。
经质证,原告海午公司对供货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开发商间的纠纷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原告货款的借口,原告已积极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不应以开发商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由,长期拖欠原告货款。针对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其系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另案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综合认证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原告欲证明从2013年1月18日开始到2016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对账,直至最后一次对账,被告仍欠付的材料款金额为270726.77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有被告建设项目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双方在货物接收交付过程中形成了交易习惯,交易发生的时间及金额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被告在其答辩意见中已承认向原告支付货款820000元且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的未付金额予以认可。被告既然向原告支付过货款820000元且未对该笔款项中客户签章熊兴明的签字表示异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熊兴明不是其项目收货负责人,按照供需双方交易产生的交易习惯,剩余对账单中熊兴明的签字应属合法有效。至于原告证据第42页的对账单属被告退还原告货物而产生的退还货款,原告在证据43页对账单中已予以扣除,该证据虽未有双方签字确认,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对账单金额相互印证相互关联。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汇总对账单,原告欲证明2018年9月5日,在汇总的对账单里被告的财务人员陈映如对该笔材料款的尚欠金额270726.77元予以确认。对广福城A1地块项目供货签字确认的陈映如系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在该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因陈映如是负责人,所以对双方的最终对账金额予以确认。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在其辩论意见中认可陈映如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是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另被告在质证意见中又承认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属被告内设机构,只是未办理工商登记。至于被告与其控股公司及分公司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未授权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映如签字,按照供需双方交易产生的交易习惯,对账单中陈映如的签字应属合法有效。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十四冶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欲证明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的工程款一直未获清偿,被告就此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地产公司,但至今案件尚未审结,现阶段原、被告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材料款的条件。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十四冶公司与开发商地产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海午公司与被告十四冶公司下属的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就广福城一期A1地块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在广福城一期A1地块项目提供海午牌PVC阻燃电工管、PVC-U排水管、PP-R给水管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在2018年9月5日,经原告与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映如对账确认被告方尚欠原告供货款共计人民币270726.77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下属的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明确被告欠款的金额及十四冶金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安装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为被告的下属内设机构,经原告查询,该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故原告要求设立该分公司的被告承担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都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工程验收合格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买卖行为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海午公司与被告十四冶公司内设机构水电安装分公司的货物买卖往来,双方之间对货物的数量、品质、价格、接收按日常交易习惯进行,双方间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方供货,被告方在原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在货物买卖中形成的交易习惯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交易之间形成的货物对账单均有被告方收货人员熊兴明的签字确认并由其对每次结算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在其答辩意见中已承认向原告支付货款820000元且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的未付金额予以认可,被告既然向原告支付过货款820000元且未对该笔款项中客户签章熊兴明的签字表示异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熊兴明不是其项目收货负责人,熊兴明的签字行为产生的后果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另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未授权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映如签字,按照供需双方交易产生的交易习惯,对账单中陈映如的签字应属合法有效,综合对账单中的金额可以证明原告已按交易习惯交付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支付原告货款及进行结算,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726.77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在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约定,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而言,发包方即甲方并不是本案支付货款的主体,发包方与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发包方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不能成为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理由。原、被告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却怠于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所承建的项目楼盘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故原告已给予被告充分的履行时间,原、被告间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以第三人付款为前提,第三人即发包方何时付款无法确定,故双方间的约定应视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在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以双方间未进行过有效结算且未付材料款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以总供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54536元并承担同期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主张明显过分高于可能受到的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目的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间的违约责任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54536元的违约金未超过其主张欠款金额270726.77元的30%,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以违约金为计算标准计算同期双倍银行贷款利息,因其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已支持,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同期双倍贷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本案的诉讼费,其原告提交诉讼费缴款收据,本院对其诉讼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270726.77元;
二、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4536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9元,减半收取3089.5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承担3089.5元,其余3089.5元退还原告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王文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奕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