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4民初654号
原告: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东郊大板桥镇云南省大板桥园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7170722L。
法定代表人:赵志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黎阳路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0863826941。
法定代表人:张贵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丽微和黄溶,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质保金137,329.4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富春山水居项目进行供货(注:PPR\PVC),并且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供货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结算价款的49%款额于次月15日前办理支付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办理总结算手续,扣除5%的质保金(质保期三年)外,办理剩余尾款的支付手续。但从2018年7月底,项目完工后至今被告虽有过付款,但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剩余的付款义务。原告也多次的向被告进行过催收及沟通,均未能对剩余货款如何处理达成共识,也没有给出处理尾款的具体方案。于是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富民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了诉讼(案号:(2020)云0124民初563号),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原告的诉求,并在此次的诉讼中被告均对所有的欠款金额及合同内容予以认可。也在判决中除保证金外(注:质保金的质保未到期,建议到期后另行处理),其他请求均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及认可。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注:届满期限为2020年9月1日),经跟被告协商退还质保金事宜,被告确以没有履行退款能力为由拒绝履行退款义务,被告不退质保金的行为,已经侵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这份供货合同的其余款项已经由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当时,这部分质保金未到期,现因公司经营困难,资金周转有问题,关于质保金这部分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富春山水居”一期A地块水电安装工程材料供需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富春山水居工地材料购进对账结算单汇总表(海午塑胶)复印件(原件已当庭退还原告)2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依据及供货金额;3.(2020)云0124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第一次诉讼中的基本情况及被告认可的质保金额;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4组证据质证,对4组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4组证据审查,对4组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出示证据。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富春山水居”一期A地块水电安装工程材料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富春山水居项目供货(PPR\PVC管),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每三个月结账一次,结算价款的49%款额于次月15日前办理支付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办理总结算手续,扣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三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全部返还质保金)外,办理支付16%的尾款手续。但从2018年7月底,项目完工后至今被告虽有过付款,但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剩余的付款义务。为此,2020年5月29日,原告起诉被告,后富民县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6日作出(2020)云0124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现上述合同货物质保期已于2020年9月1日届满,原告曾与被告协商退付货物质保金137,329.44元事宜,被告确以没有履行退款能力为由拒绝履行退付质保金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退质保金的行为,已经侵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进行的举证、质证等;本院对原告所提交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本案的上述法律事实。根据当事人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除被告按约扣留5%的货物质保金137,329.44元外,其余未付货款,原告已通过诉讼解决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质保期已于2020年9月1日届满,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退付货物质保金137,329.44元事宜,被告仅以没有履行退款能力为由拒绝履行退付质保金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就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质保金137,329.4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依法应得到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付原告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货物质保金137,329.44元(被告所扣留5%的原告货物质保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健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