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3079号
原告: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郊大板桥镇云南省大板桥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赵志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系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22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其施工的中铁大厦、中铁佳苑六2地块项目所需的PVC管件、管材,且原告与被告双方就权利义务在供货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尚欠海午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6,223.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对欠款回款问题进行明确的回复,一直找各种理由借口、不接电话等方式对支付货款进行拖延,遂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供货合同一份,欲证实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关系;2、结算对账单一份、销售单一份,欲证实被告欠款金额为66,223.2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结算对账单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供的9590元销售单中无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份销售单的欲证观点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的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VC管件、管材等货物,并对供需双方经办人进行了约定,将“需方收货联系人、需方财务对账联系人、需方项目负责人”均约定为被告***本人。原告依约分批次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月8日双方签署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633.2元。因被告长期未支付欠款,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所以本案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事实清楚,故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至于尚欠款项的数额,因原告提交的9590元销售单中无被告的签收签名,且该笔金额亦无被告予以对账认可的结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不予支持,仅确认被告尚欠货款为56,633.2元。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海午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6,6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负担,剩余728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蔡家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严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