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民终1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大冲片区春溪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吴勇,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85651H。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馨月,女,1993年9月17日生,住宣威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青龙河东岸福龙苑小区**幢**号。
法定代表人:韩永军,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5221652-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男,1970年7月2日出生,住楚雄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十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玺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8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投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馨月,被上诉人天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投十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天玺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判决有误。一、原审法院判决建投十公司向天玺建筑公司支付279777.46元是错误的,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承建的元谋县人民政府投资的项目工程,属于民生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该涉案工程需要由楚雄州审计局进行审计。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完工后,积极配合州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因该项目施工单位不止上诉人一家单位,审计迟迟没有开展,直到被上诉人起诉前几天,审计局才组织各家单位进行审计,但截止目前,该审计工作依然没有完成。二、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保修期尚未到期,付款条件不成就。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已对付款作了约定,工程款和保修金支付需满足:1、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后3个月后付清。
被上诉人天玺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说今年8月份审计结果就出来了,到9月份还是没有结果,一审法院就判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天玺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建投十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63941元;2、请求判令建投十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15836.46元,年利率按6%计算,之后利率照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5497元由建投十公司承担。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2014年8月12日,天玺建筑公司与建投十公司签订了《元谋县2012年城镇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墙、地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投十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元谋县2012年城镇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中的墙角、地砖、踢脚线、外墙砖劳务分包给天玺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付款及工程结算等内容,根据合同规定,天玺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包干单价每平方米36.80元,从次月起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付款,剩余25%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完毕后3个月内付款,并扣除人工费总价5%的保修金,保修金在一年后退还。天玺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5月25日两次进行结算。天玺建筑公司完成工程总价为1428941元,截止2017年1月22日,建投十公司已付工程款1165000元,余款263941元尚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双方签订的《元谋县2012年城镇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墙、地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内容比较完备,是双方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天玺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了所分包的工程,双方对工程已验收并进行结算,天玺建筑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已投入使用。建投十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支付价款义务。建投十公司以天玺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没有进行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其行为侵害了天玺建筑公司的合法债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工程付款之规定:工程款剩余25%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并扣除人工费总价的5%保修金。保修金一年后退还。根据合同该条款,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虽然确定了附加条件的规定。但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5月25日两次进行结算,并且天玺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已投入使用一年多。为此,建投十公司辩解工程价款的20%及保修金5%,因工程尚未审计而拒绝支付的理由不成立,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完全不符合。建投十公司应该在天玺建筑公司工程完工的3个月内及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审计,并支付剩余20%工程价款,在一年内退还工程价款5%的保修金。但天玺建筑公司的工程结算一年多,建投十公司仍未进行审计,从而拖欠支付天玺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及保修金,其行为确实侵害了天玺建筑公司的合法债权。建投十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建投十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给天玺建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天玺建筑公司主张建投十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15836.46元,年利率按6%计算。天玺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建投十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天玺建筑公司工程款及保修金2639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836.46元,以上合计279777.46元二、驳回天玺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7元,由建投十公司承担,于2017年9月30日前缴纳。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支付劳务费及退还保修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元谋县2012年城镇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已于2016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而且双方就劳务费已于2016年4月25日、5月25日进行结算,上诉方亦对结算的价格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天玺建筑公司主张的仅系人工费,而且单价明确,以完成审计作为付款的前提并不合理,上诉人建投十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被上诉人天玺建筑公司劳务费。关于保修金,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已满一年,保修金也应退还。至于原审所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关于逾期利息的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8民初5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8民初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保修金2639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836.46元,以上合计279777.46元。”。
三、由上诉人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并退还保修金共计26394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497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7元(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预交),合计10994元,由上诉人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370元(与上述执行款一并履行),由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沈黎芸
审判员 段雨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