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楚雄天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28民初538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

法定代表人:韩永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男,1970年7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姚安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吴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丽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韩永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与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6394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15836.46元,年利率按6%计算,之后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5497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元谋县2012年城镇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墙、地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所承包的元谋县2012年城镇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中的墙角、地砖、踢脚线、外墙砖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包干单价每平方米36.80元,从次月起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付款,剩余25%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后3个月内付款,并扣除人工费总价5%的保修金,保修金在一年后退还。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验收,同年12月投入使用。双方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5月25日两次进行结算。原告完成工程总价为1428941元,截止2017年1月22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165000元,余款263941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扣除人工费总价5%的保修金71447.05元,在一年后不记利息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当月15日之前乙方将本月完成工程量报甲方工长或预算员,审核之后开具任务书,次月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5%结算付款。剩余25%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并扣除人工费总价5%的保修金。保修金在一年后退还。该条款已明确,需要扣除人工费总价5%的保修金,满一年后无利息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人工费总价为1428941元,人工费总价5%的保修金为71447.O5元(1428941乘以5%),应当从原告主张的263941元工程款中扣除保修金71447.05元,保修金满一年后退还给原告。剩余的25%工程款的支付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付款条件:1.该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经甲方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才满足剩余2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目前,该项目已经整体竣工验收,但是该项目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我公司也未对该项目进行单独审计,我公司对该项目的审计工作应当在楚雄州审计局主导下开展,楚雄州审计局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开展项目的审计工作,被告审计工作也就尚未完成,所以就不满足支付剩余25%工程款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该项目属于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我公司无权对该项目进行单独审计,需要在楚雄州审计局主导下进行审计,楚雄州审计局于2017年6月6日在楚雄州审计局会议室组织各家单位对该项目进行审计,目前尚未完成该项目的审计工作,为此,支付剩余2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熟。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元谋县2012年城镇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墙、地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墙、地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将其所承包的元谋县2012年城镇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墙、地砖、踢脚线、外墙砖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包干单价36.80元/㎡,次月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付款,剩余25%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后3个月内付款,并扣除人工费总价5%的保修金,保修金在一年后(无利息)退换等事实。

3、《元谋县2012年城镇保障性住房劳务分包结算书》复印件两份,欲证明经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25日两次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428941元(1346341元+82600元)的事实。

4、****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领款确认单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甲方)已付款1165000元,根据2017年1月22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款收据,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认可还欠劳务费263941元的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都认可,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还没有进行审计,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1、元谋县2012年城镇性保障住房安居工程结算审核(南片区)会议纪要;

2、元谋县2012年城镇性保障住房安居工程结算审核(南片区)会议签到表。证据1、2欲证明楚雄州审计局于2017年6月6日组织各家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工作会议,被告没有对项目进行单独审计,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支付其263941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不成熟。

对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不认可,政府的审计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以尚未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

对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与被告欲证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修金263941元?利息是否支持及应如何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元谋县2012年城镇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墙、地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所承包的元谋县2012年城镇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中的墙角、地砖、踢脚线、外墙砖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付款及工程结算等内容,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包干单价每平方米36.80元,从次月起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付款,剩余25%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后3个月内付款,并扣除人工费总价5%的保修金,保修金在一年后退还。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5月25日两次进行结算。原告完成工程总价为1428941元,截止2017年1月22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165000元,余款263941元被告尚未支付。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元谋县2012年城镇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墙、地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内容比较完备,是双方真实意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了所分包的工程,双方对工程已验收并进行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支付价款义务。被告以原告完成的工程没有进行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工程付款之规定:工程款剩余25%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并扣除人工费总价的5%保修金,保修金一年后退还。根据合同该条款,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虽然确定了附加条件的规定。但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5月25日两次进行结算,并且原告完成的工程已投入使用一年多。为此,被告辩解工程价款的20%及保修金5%,因工程尚未审计而拒绝支付的理由不成立,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完全不符合。被告应该在原告工程完工的3个月内及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审计,并支付剩余20%工程价款,在一年内退还工程价款5%的保修金。但原告的工程结算一年多,被告仍未进行审计,从而拖欠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保修金,其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15836.46元,年利率按6%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保修金2639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836.46元,以上合计279777.46元

二、驳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7元,由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于2017年9月30日前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起学聪

人民陪审员  李 能

人民陪审员  杨正聪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焱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