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1民初1907号
原告:巢湖市爱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花山工业园卞山路以东、燃机北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621907662。
法定代表人:吴传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生,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太仓路10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94637900U(1-1)。
法定代表人:杨炜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巢湖市爱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与被告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炜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5064元、逾期付款利息2271.56元(以8506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8年9月22日计算至2019年5月1日计算的利息,此后顺延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公司因废物(氟化钙)处理需要,2018年5月25日与爱华公司签订《一般工业固废服务处理协议书》,约定由爱华公司向**公司提供氧化钙处理服务,合同对服务价款、服务内容、付款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爱华公司依约向**公司提供废物处理服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分别于2018年6月、2018年7月处理废物112.24、130.8吨,合计85064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至今尚欠爱华公司处理费85064元。
**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付款时间按合同约定出票后90日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般工业固废服务处理协议书》,约定爱华公司为**公司处理氧化钙,按实际处理量计算,350元/吨,16%增值税票到后90天付款,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爱华公司依约定为**公司处理氧化钙,2018年6月处理112.24吨,2018年7月处理130.8吨,总计处理费85064元。爱华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开具39284元增值税发票,2018年8月7日开具45780元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爱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工商信息查询单、《一般工业固废服务处理协议书》、过磅单、增值税发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爱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一般工业固废服务处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爱华公司按约定为**公司处理氧化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处理费85064元。逾期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爱华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爱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日期,故酌定依最后一次开票后90天即2018年11月5日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爱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理费85064元,并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2元,由被告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善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晓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