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夏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1民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州大道东86号君悦豪庭(圭阳北路118号)商铺首层、二层。
负责人:张悦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子英,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东升路187号1座。
法定代表人:李孔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云华,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夏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子英,被上诉人振达公司、被上诉人夏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误工费、义齿修复治疗费和护理费的部分项目,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误工费93,086.87元”、“义齿修复治疗费32,400.00元”和“护理费24,021.92元”的部分项目时,出现较大失误。1、***在一审期间诉请误工费时并未提供其事故后的银行流水、单位具体扣发工资证明和缴税清单等于以佐证其事后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因此我方认为其误工费诉请的证据不足,是否实际误工不能确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并未有提供医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确实其因伤需持续至2018年4月1日,仅由***自行决定的休息时间及回公司复工时间不能作为确定误工时的依据,应参照出院证明医嘱予以认定。3、***一审诉请误工98,086.00元和护理费22,372.48元:而一审法院判决却认定误工费为93,086.87元和理费24,021.92元,已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4、***在一审期间并无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名,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仅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明显依据不足,是否护理及护理时间均不能确定。5、一审期间进行的鉴定报告中并未明确具体的义齿更换类型,直接统一按更换年限为5年计算依据不足,且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个体差异较大,我方认为应分年龄段计算赔偿或待其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6、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振达公司、夏云华协议对***补偿的款项是否已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如未有放弃,则该赔款应当在本案中子以扣减。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综上,一审法院在判决“误工费”、“义齿修复治疗费”和“护理费”时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人寿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人寿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义齿修复治疗费和护理费的部分项目要求改判无法律依据,无新证据支持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人寿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事发2017年6月22日因牙齿伤情过重持续住院208天,2018年1月16日出院诊断休息壹个月,2018年8月21日辽油总医鉴出具(2018)司鉴临字328号鉴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诊断书)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自2017年6月22日入院日至2018年8月20日定残前一日是误工期,因***工作岗位特殊需要2018年4月1日回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误工281天正确是实际情况,***有2018年11月2日营口港务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7年6月22日事发日至2018年3月***未上班的误工事实,故2018年4月1日后前***提供的误工证明、事发前工资表、个人完税证明及***举证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社保账户收入明细、劳务派遣用工上一年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能证明***月收入9,938.20元,故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误工要求按照住院至医嘱予以认定310天高于原判认定,原判决因人寿保险公司未出庭,***未超诉请并低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根据住院病历医嘱护理,护理费参照误工规定计算,一审法院采纳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天数判决是正确的。三、义齿修复费用是用于对损伤的再次治疗,以达到痊愈的目的,经法院委托鉴定所需的费用,属于受伤后日常生活需要必须配制辅助器具而支出的费用,并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四、振达公司对***补偿款的问题。人寿保险公司在原审未出庭,故庭审中2018年6月27日证明镶牙费及保险理赔款协议内容款项归***是不争的事实。五、诉讼费问题。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无反驳证据和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二审诉讼费应按公平原则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振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夏云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振达公司、夏云华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94,176.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2日8时5分,夏云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盘锦辽东湾新区中华路盘锦港门前处,与刘万庆驾驶的×××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刘方庆、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夏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万庆、***无责任。***受伤后,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8天,经诊断为:颈髓过伸性损伤,颈后部软组织损伤,11、12、22、24牙外伤性冠折,23、31、41、42、46牙外伤性缺失。***住院支付医疗费57,282.1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于立萍护理,按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021.92元(115.49元/天×208天);伙食补助费4,160.00元(20元/天×208天);营养费3,120.00元(15元/天×208天);***的伤情及所需义齿修复治疗费,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所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为:伤残等级10级,义齿修复费32,400.00元,***的伤残赔偿金为69,986.00元(34,993.00元/年×20年×10%);***系营口恒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9,938.20元,***2018年4月1日回公司工作,误工281天,产生误工故费为93,086.87元(331.27元/天×281天);***住院发生交通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的各项经济损失290,256.9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与振达公司及夏云华达成协议,***住院期间,振达公司所垫付的费用作为除保险公司理赔款以外的应由振达公司及夏云华承担的赔偿款及涉诉费用。×××号车在中保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保江门市会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夏云华系振达公司的专职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振达公司承担。夏云华驾驶车辆未安全行驶与***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夏云华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致***受伤,因夏云华所驾驶的×××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本次事故,致***受伤并构成伤残,给***身心带来痛苦,***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的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5,000.00元。***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90,256.93元,根据交强险赔偿项目及限额的规定,***医疗费项下的经济损失及伤残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数额均超过交强险相应赔偿项目下的赔偿上限,故***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赔偿120,000.00元,其余170,256.9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在治疗期间,振达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与振达公司达成了协议,振达公司所垫付的费用作为除保险公司理赔款以外的应由振达公司及夏云华承担的赔偿款及涉诉费用,故现***所交纳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应由***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0,256.93元。
二、被告江门市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4.00元(原告已预交5,620.00元),减半收取2,827.00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1,720.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工资汇总表、养老保险表、医疗保险账户明细、个人完税证明、营口恒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汇总表和住院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费认定数额问题,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能提供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参照误工规定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按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天数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义齿修复治疗费”问题。该项费用虽未实际产生,但系对损伤的再次治疗,且经法医司法鉴定***义齿修复治疗所需费用,故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振达公司、夏云华协议对***补偿的款项是否已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问题及诉讼费用由***承担问题。根据江门公司、夏云华与***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收据和免除责任书,振达公司与夏云华给付***的赔偿款不在人寿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与人寿保险公司无关。故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亭
审判员  周慧君
审判员  乔 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耿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