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4434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113民初4434号
原告:***,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住址同上。
原告:彭益,住址同上。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强,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住址同上。
被告:***,住广东省中山。
被告:***,住广东省中山。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
被告:中山市同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1741155K。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被告:江门市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47730938861。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27796。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益诉被告***、***、***、***、中山市同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表示因本案部分涉及工伤保险问题,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益的撤诉申请无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彭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