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彭锐、**等与中山市同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2民初6090号
原告:彭锐,女,199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男,199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姚兴兰,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也是原告彭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同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钟荣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达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男,2008年3月1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高流添,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黄月娇,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欧仲坚,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也是被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高流添、黄月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陈昌省,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被告:江门市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孔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主要负责人:杨丙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兴兰、彭锐、**诉被告中山市同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邦公司)、高某甲、高流添、黄月娇、欧仲坚、陈昌省、江门市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兴兰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被告同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欧仲坚,被告陈昌省,被告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鹏,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兴兰、彭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八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52473.5元(含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8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扣除被告同邦公司已支付52500元);2.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12时45分,高某乙驾驶粤T/FP1××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彭某某)在中央隔离带以东第三条车行道由南往北以时速82.45公里行驶至广州绕城高速公路北行52公里50米路段时,遇事发前由被告陈昌省驾驶的反光标识不合格、载货长度超出车厢尾部的粤J/411××号重型普通货车因故障在前方同车道内同向停车,被告陈昌省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结果粤T/FP1××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粤J/411××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尾,事故造成高某乙、彭某某死亡,两车损坏。2016年4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了穗公交高三认字[2016]第440193201600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昌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某无责任。经查,粤J/411××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振达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邦公司是粤T/FP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以及驾驶员高某乙的雇主,其应对其雇员高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对彭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高某甲、高流添、黄月娇、欧仲坚是高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被告同邦公司预付丧葬费32500元和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0000元外,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其他交通事故赔偿款。
被告同邦公司辩称:1.被告同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中山市人社局已作出工伤认定,后对工伤待遇予以确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14706元,上述补助金已实际发放至原告处,因此彭某某的工伤待遇已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完毕;2.社保经办机构之所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补助金,完全是基于彭某某与被告同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现原告在领取工伤待遇的补助金后,又要求被告同邦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显然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定,所以请求驳回对被告同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仲坚、高某甲、高流添、黄月娇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车辆仅在本司投保交强险、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司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违反装载规定,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保险第14条规定,商业三者险部分有10%的绝对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扣除5万元,因此商业三者险限额为45万元。三、交通事故造成2名死者,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2人分摊,由法院予以核实。四、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死者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次交通事故已认定工伤,在工伤中已享受部分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包括丧葬费。五、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还未出新标准,应按旧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在事故中死者也承担部分责任,应按责予以计算;3.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标准过高,不予确认;4.住宿费,无依据,标准过高;5.交通费,过高,无依据。
被告振达公司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我方司机不是主要的施害者,具体由法院予以核定;2.赔偿项目意见按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陈昌省辩称:按被告振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2时45分许,高某乙驾驶机件不合格的粤T/FP1××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彭某某)在中央隔离带以东第三条车行道由南往北以时速82.45公里行驶至广州市绕城高速公路北行52公里50米路段时,遇事发前由陈昌省驾驶的反光标识不合格、载货长度超出车厢尾部的粤J/411××号重型普通货车因故障在前方同车道内同向停车,陈昌省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结果粤T/FP1××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粤J/411××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尾,事故造成高某乙、彭某某现场死亡,两车损坏。2016年4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了穗公交高三认字[2016]第440193201600011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雨雾天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昌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及装载货物超出车厢尾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无责任。
又查明:彭某某,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生前住四川省兴文县五星乡胜果村二组20031号,生前与姚兴兰结婚生育彭锐、**,其父已于1981年死亡,其母已于2000年死亡。姚兴兰、彭锐、**因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损失如下:丧葬费36329.5元(以广东省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为标准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以广东省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845.96元(以广东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为标准计算3人各误工15天)、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酌定67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4000元,合计746069.46元。
另查明:高某乙、彭某某均是同邦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两人均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彭某某于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后死亡为工伤。姚兴兰、彭锐、**确认收到同邦公司支付彭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14706元,合计638606元。另外,姚兴兰、彭锐、**还收取了同邦公司支付的52500元。
再查明:陈昌省是振达公司雇请的员工,其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振达公司为粤J/41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振达公司对该条款无异议,同意商业三者险免赔10%。
高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与欧仲坚生育高某甲,高流添是高某乙的父亲,黄月娇是高某乙的母亲。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事故造成姚兴兰、彭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昌省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是振达公司雇请的员工,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陈昌省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振达公司予以承担,又因粤J/41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振达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先由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享有10%的免赔。关于姚兴兰、彭锐、**要求高某甲、高流添、黄月娇、欧仲坚及同邦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高某乙、彭某某均是同邦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两人均在履行职务行为,高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同邦公司予以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告知姚兴兰、彭锐、**其要求同邦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本案中姚兴兰、彭锐、**要求高某甲、高流添、黄月娇、欧仲坚及同邦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兴兰、彭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746069.46元。其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次事故造成彭某某死亡,确实对姚兴兰、彭锐、**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姚兴兰、彭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姚兴兰、彭锐、**的损失合计796069.46元,因同邦公司已按工伤支付了彭某某的丧葬补助金14706元,该部分不应重复赔偿,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姚兴兰、彭锐、**的实际损失为781363.4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超出的726363.46元,由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6118.13元[726363.46×30%×(1-10%)],由振达公司赔偿21790.9元(726363.46×30%×10%)。
综上所述,姚兴兰、彭锐、**诉求振达公司、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姚兴兰、彭锐、**诉求陈昌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为客观产生的费用,因证据不足,以本院酌定为宜。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5000元给原告姚兴兰、彭锐、**;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96118.13元给原告姚兴兰、彭锐、**;
三、被告江门市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790.9元给原告姚兴兰、彭锐、**;
四、驳回原告姚兴兰、彭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5元,由原告姚兴兰、彭锐、**负担89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140元,被告江门市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6元(原告姚兴兰、彭锐、**已预付11325元,本院不作清退,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姚兴兰、彭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建卿
人民陪审员  刘满琴
人民陪审员  区养德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佩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