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江海法海民初字第84号
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江门市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以被告江门市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将所欠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9680元支付给原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门市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上述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门市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该项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违反社会公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门市振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851.52元,撤诉减半收取425.76元,由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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