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州建设工程公司

湖南省道州建设工程公司、道县卫生健康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4民初2238号 原告:湖南省道州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道江镇月岩中路1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474592952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道县卫生健康局(原招标人道县卫生局),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潇水北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240065980820。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告:道县***卫生院,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卫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1244478695890。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道州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道州建设公司”)与被告道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道县卫健局”)、道县***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州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道县***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 2 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县卫健局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州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原告送达被告签收的《工程结算书》的工程总造价结算支付原告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并判令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自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89%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本息1569634.88元,并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89%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本案有关的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道州建设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于2013年2月27日中标道县卫生局乡镇卫生院项目—01标段***卫生院住院楼工程项目建设,中标工程合理定价为240.17万元(建筑面积2362.36m2,单价1016.65元/m2),同年3月7日以被告道县***卫生院为发包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进场开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累计拨付工程进度款1350000.00元。2015年5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总造价为2815673.56元。被告违反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十六条之规定,既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出具评审报告,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对结算作出答复或提出意见, 3 应视同认可了本工程的结算。按照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应付工程结算价款为:1465673.56元(结算总价2815673.56元-已付进度款1350000.00元)。按照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其第(一)**规定,2015年5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之日即视为应付款时间,被告应从应付款时间2015年5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89%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给原告。竣工后被告累计支付工程结算价款700000.00元。到2021年7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本息:1569634.88元(结算总价2815673.56元-已付进度款1350000.00元-已付工程价款700000.00元+拖延计息4509.33元+58858.67元+39812.67元+185832.00元+514948.65元)。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道县卫健局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被告道县***卫生院答辩如下: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是2401700元,建设规模是2362.36平方米;2、原告道州建设公司后 4 来出现了增加价413973.56元,增加价目前没有发现补充合同,原告方也没有提供补充合同及样本,是否有补充合同,也不清楚,原告方增加的工程量,被告道县***卫生院,当时的领导,是否同意不清楚,原告方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3、原告方做的工程,其工程名称是***卫生院住院楼,建设地点在***卫生院院内,本工程道县财政局评审中心没有出具评审报告;4、目前为止,被告道县***卫生院累计共向原告道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5万元;5、到目前为止,被告道县***卫生院连续向原告道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另外,道县财政局评审中心到目前没有出评审报告,所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前,不能计算利息;6、道县财政局评审中心就本案工程项目出了评审报告后,被告道县***卫生院同意按评审报告出来的数据,进行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道州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道县***卫生院到庭质证,被告道县卫健局未到庭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原告道州建设公司举证如下:1、招标文件,拟证明招标人是道县卫生局,现为道县卫健局;原建设工程为综合楼,后签合同又改名为住院楼;2、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中标道县卫生局乡镇卫生院项目01标段***卫生院住院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4、工程竣工验收纪要,拟证明2015年5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5、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告送达被告结算书,结算总 5 造价为2815673.56元;6、评审结算申请表,拟证明被告送审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但至今没有出具评审报告;正因为没有评审报告所以没有办法结算工程最后的尾款;涉嫌故意拖欠的问题;7、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拟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到目前为止支付了175万,后今年2月2日又支付了30万,总计支付了205万;8、工程进度款拨付凭证,拟证明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金额;总计205万元;9、工程结算价款拨付凭证,拟证明被告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时间和金额。 被告道县***卫生院对原告道州建设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施工合同没有卫生院的章,不应该以卫生院为被告;证据4,卫生局的章是补盖的;证据5,结算应该以评审中心结果为准;证据6,因为评审中心报告未作出;证据7,无异议;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道县卫健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道县***卫生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申请书,拟证明原告请求付款;2、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付款情况;3、发票,拟证明被告卫生院付款205万情况;4、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付款情况。 原告道州建设公司对被告道县***卫生院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生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付款时间以及数额与实际是相符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 6 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道州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合同外增加项目造价413973.56元(分部分项工程费333055.22元、措施项目费42832.72元、其他项目费3000.00元、规费21922.99元及税金13162.63元)及中标合同工程造价240.17万元,总造价为2815673.56元;二、被告道县***卫生院认为:施工合同没有卫生院的章,不应该以卫生院为被告。经本院审查,为建“***卫生院住院楼”,以被告道县***卫生院为发包单位与以原告道州建设公司为承包单位,于2013年3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故道县***卫生院为适格被告;三、被告道县***卫生院认为:卫生局的章是补盖的。被告道县卫健局系案涉工程招标单位,2013年2月27日,道县卫健局(原招标人道县卫生局)向原告道州建设公司下达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道县卫健局也应列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四、被告道县***卫生院认为:因为评审中心报告未作出,结算应该以评审中心结果为准。2015年5月15日工程峻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道县***卫生院使用。原告道州建设公司向被告道县***卫生院送达了《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2815673.56元,被告方在接到原告道州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予以签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结算存在出入,而是继续支付工程款,因此本院对《结算书》的工程总造价金额予以确认;五、依照合同被告道县***卫生院支付的700000元工程款系 7 **支付,分别为2015年10月14日付100000.00元逾期152天;2018年2月1日付200000.00元逾期992天;2019年1月17日付100000.00元逾期1342天;2021年2月2日付300000.00元逾期2088天,逾期利息计算式为100000.00×0.89%×152天/30天=4509.33元(以2015年10月14日付100000.00元逾期152天为例),其他逾期利息以此类推,故被告道县***卫生院应承担逾期利息共计289012.67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道州建设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于2013年2月27日中标道县卫生局乡镇卫生院项目—01标段***卫生院住院楼工程项目建设,中标工程合理定价为240.17万元(建筑面积2362.36m2,单价1016.65元/m2),同年3月7日,以被告道县***卫生院为发包单位与原告道州建设公司为承建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道州建设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进场开工。施工过程中,原告道州建设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程款增加了413973.56元,道县***卫生院住院楼(综合楼)总造价为2815673.56元。被告道县***卫生院累计拨付工程进度款1350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拨付进度款70万元;2014年1月4日拨付进度款30万元;同年1月27日拨付进度款15万元;同年9月5日拨付进度款10万元;2015年2月11日拨付进度款10万元)。上述工程峻工后,被告道县***卫生院向原告道州建设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700000.00元(2015年10月14 8 日100000.00元;2018年2月1日200000.00元;2019年1月17日100000.00元;2021年2月2日300000.00元)。被告道县***卫生院共向原告道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5万元,尚欠原告道州建设公司工程款765673.5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道州建设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道县卫生局乡镇卫生院项目—01标段***卫生院住院楼工程项目建设,原告道州建设公司与被告道县***卫生院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道州建设公司依约履行了***卫生院住院楼的施工,同时原告道州建设公司向被告道县***卫生院送达了《工程结算书》。对于增加量部分,原、被告合同没有约定,但增加量工程已经被原告道州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完毕,被告道县***卫生院认为增加量工程约定不明,但在原告道州建设公司送达《工程结算书》后,被告道县***卫生院仍选择继续支付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同增加量造价,故原告道州建设公司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815673.56元,被告道县***卫生院已支付了工程款205万元,尚欠765673.56元。被告道县***卫生院存在违约行为,应将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道州建设公司,故原告道州建设公司要求被告道县***卫生院支付下欠的工程款765673.56元及逾期利息289012.67元和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 9 告道县卫健局系案涉工程的招标、建设单位及其项目工程的受益人,且为合同一方参与签订,应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道县***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湖南省道州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价款765673.56元及逾期利息289012.67元,共计1054686.23元(后续利息以765673.5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道县卫生健康局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道州建设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927元,减半收取计9464元,由被告道县***卫生院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 10 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 11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12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 13 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