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博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云南博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3民初4029号
原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48号金泰大厦16层1605-A号房。
负责人:陈文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龙,男,系该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博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A幢2楼209号。
法定代表人:方国禹。
原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诉被告云南博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算至2016年6月22日起诉日止,共348天,利息共1410元,被告应付总额314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创新基金服务合同》,合同第二条第1款中约定:“第二阶段服务费用在创新基金立项通过后一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24000元,等甲方得到财政拨款后,由甲方按立项成功的创新基金总额的10%支付给乙方”。原告于2014年将项目申报材料递交到相关部门,被告对原告上述申报情况予以确认。2014年6月19日云南省科学技术厅在官方网站上发布《关于公示2014年云南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拟立项项目名单的通知》,该名单显示被告已在名单之列,当时显示为入库,此后被告获得立项补贴30万元。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的第二阶段服务费用。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服务费300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创新基金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为申请创新基金的认定,申请的企业名称:云南博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用分两阶段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用16000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阶段服务费用在创新基金立项通过后一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24000元,待甲方得到财政拨款后,由甲方按立项成功的创新基金总额的10%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制作了《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申报书》,2014年5月10日,被告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5月10日将项目申报材料递交到相关主管部门。2014年6月19日云南省科技厅发布《关于公示2014年云南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拟立项项目名单的通知》,确定拟立项支持292个项目其中序号1-98号项目为今年拟安排资金项目,99-292号项目为入库项目(将不与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复支持)。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2014年6月19日-27日)。公示名单第225号为被告云南博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2015年11月收到云南省科技厅创业基金30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1.6万元服务费,收到云南省科技厅拨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创新基金服务合同》为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服务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立项成功的创业基金总额的10%支付服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博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及上述款项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云南博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唐旭霞
人民陪审员  曹云瑞
人民陪审员  许 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