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4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博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A幢2楼209号。
法定代表人:方国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雄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48号金泰大厦16层1605-A号房。
负责人:陈文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汐桐,女,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博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勋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联瑞昆明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勋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以欺诈的方式骗取上诉人签订涉案《创新基金服务合同》;二、《创新基金服务合同》出现“按立项成功的创新基金总额的10%支付”的表述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蒙骗上诉人而形成,在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已将“由甲方按立项成功的创新基金总额的10%支付给乙方”这句话涂黑划除;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支付服务费3万元违背了国家设立“创新基金”的基本初衷和基本的用途要求,并且被上诉人也不能基于所提供的简单申报服务而获得巨额报酬。
被上诉人联瑞昆明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诈骗行为,该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并未完成合同约定付款义务,上诉人所述的手动涂黑划除“由甲方按立项成功的创新基金总额的10%”的条款内容的事实并不存在;三、上诉人应当遵循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以及诚实守信原则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用。综上,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请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联瑞昆明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博勋装饰公司向联瑞昆明分公司支付服务费用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暂算至2016年6月22日起诉日止,共348天,利息共1410元;二、判令博勋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8日,联瑞昆明分公司(乙方)与博勋装饰公司(甲方)签订《创新基金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为申请创新基金的认定,申请的企业名称:云南博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用分两阶段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用16000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阶段服务费用在创新基金立项通过后一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24000元,待甲方得到财政拨款后,由甲方按立项成功的创新基金总额的10%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联瑞昆明分公司制作了《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申报书》,2014年5月10日,博勋装饰公司确认联瑞昆明分公司已于2014年5月10日将项目申报材料递交到相关主管部门。2014年6月19日云南省科技厅发布《关于公示2014年云南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拟立项项目名单的通知》,确定拟立项支持292个项目其中序号1-98号项目为今年拟安排资金项目,99-292号项目为入库项目(将不与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复支持)。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2014年6月19日-27日)。公示名单第225号为博勋装饰公司。博勋装饰公司于2015年11月收到云南省科技厅创业基金30万元。博勋装饰公司于合同签订时向联瑞昆明分公司支付1.6万元服务费,收到云南省科技厅拨款后向联瑞昆明分公司支付了2.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博勋装饰公司与联瑞昆明分公司签订的《创新基金服务合同》为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联瑞昆明分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服务的义务,博勋装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对联瑞昆明分公司要求博勋装饰公司按立项成功的创业基金总额的10%支付服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对联瑞昆明分公司要求博勋装饰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自联瑞昆明分公司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博勋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瑞昆明分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及上述款项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联瑞昆明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博勋装饰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一审确认事实中“由甲方按立项成功的创新基金总额的10%”支付给乙方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并主张涉案合同已经将上述引号内的原有内容予以涂黑划除。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已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前述二审争议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其所持有的《创新基金服务合同》的内容(含手写添加部分)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同时,双方争议的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二项中“由甲方按立项成功的创新基金总额的10%支付给乙方”的内容亦系打印体且均无涂黑划除痕迹,并且,在被上诉人所持合同的争议条款之上还专门就手写添加部分加盖有上诉人公章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就该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除已付服务费4万元之外,是否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以及被上诉人当庭就合同第二条“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所作出的合理解释,即双方就涉案服务费用40000元约定分期支付以及在上诉人得到财政拨款后,应再按创新基金总额的10%向被上诉人支付提点费用的事实成立,对此,虽然上诉人坚持认为双方仅约定有40000元的服务费而无10%提点费用的另付事宜,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约定,上诉人除已付服务费40000元外,还应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基金总额10%的提点费用30000元,并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博勋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云南博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起 俊
审判员 张雪芳
审判员 陈 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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